我国现行
税收法律规范没有明文界定“可税性”的含义。因此,在现阶段,“可税性”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
构成要件
(一)法的渊源符合税法
所谓法的渊源,是指法取得法的效力的来源。在这方面,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应当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以及最高
行政机关严格依据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规范所制定的
行政法规。只有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是通过这两种方式制定的,该制定法才被认为满足“法的渊源符合税法”要件,根据该制定法所确定的税收对象才能被认为满足
税法上可税性的要求。如果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不是通过这两种方式制定的,那么该制定法就被认为在法的渊源方面不符合税法要求,依据该制定法所确定的税收对象就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中国现阶段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称为“法律”,而其他机关制定的法不可以称为“法律”。《宪法》第5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因此,此条中的“法律”应当被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而非其他机关制定的法。所以,我国公民有且仅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政府有且仅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我国公民有不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纳税的权利,而政府有不得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征税的义务。
既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排除非“法律”的制定法体现税法渊源的可能性,那么在我国税法渊源是否可以由“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共同体现呢?笔者认为,这种体现税法渊源的方式存在的前提是“法律”已经存在,如果抛开既存“法律”,这种方式根本无从谈起。在“法律”既存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或者最高权力机关的
授权,既存“法律”的效力被扩展到基于合法授权而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上,所以《宪法》第56条中的“依照法律”可以被理解为依照“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而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因此,我国税法渊源可以由“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共同体现。
之所以要求税法上的可税性必须满足“法的渊源符合税法”这一要件,主要因为税收是国家或称公法人团体对符合法定税收要素的主体无偿课征资财以获取
财政收入的活动,它是将私人
经济主体(企业和个人)的部分财富转为国有的手段,是加在人民身上的负担。因此,税法通常被视为侵权规范,是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税法获得合法性的必要条件是人民自愿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即人民自愿同意国家侵犯自己的权利。我国是实行
代议制的国家,人民通过选举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在这种体制中,人民自愿放弃自己合法权利的方式是且只能是人民代表自愿弃权的行为,这种弃权行为在法治国家应当体现为人民代表制定自愿同意国家侵权的法律规范。我国现在奉行依法治国方略,在这种背景下,人民自愿放弃自己合法权利的方式是且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同意侵权的税收“法律”,而不能通过其他机关制定非“法律”的制定法实现。这是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一项基本内容。
(二)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
税收要素,或者称税收要件,是指税收过程必不可少的要素,或者指国家进行征税和其他主体进行纳税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税收要素包括税收实体要素和
税收程序要素。税收实体要素主要包括税收主体,即
征税主体和
纳税主体;
税收客体;
税目与
计税依据;
税率;税收特别措施,包括
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税收程序要素主要包括税收时间,税收地点和税收方法。
因为税收要素是国家进行征税和人民进行纳税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人民应当且仅应当根据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进行纳税,国家应当且仅应当根据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进行征税,所以税收要素应当在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中得到明确规定,只有这样,税收才是合法的。“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即由此概括出来。
所谓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是指税收要素应当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具体而言,这里的“法律”,在我国应当仅指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排除其他任何机关所制定之法。虽然根据对税法上可税性第一个构成要件的阐述,合法的税法渊源还可以由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的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加之基于“法律”或者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而由被授权机关严格依据授权制定的法共同确定,但是这种情况存在的前提是,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而且税收要素应当在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的“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如果要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最高权力机关不得在其制定的“法律”预留空白,而授权其它主体在非“法律”制定法中对相关税收要素进行明确规定,这种授权是非法的。
这里的“明确性”,是指一切创设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就其内容、标的、目的及范围必须确定而使税收义务人(主要是纳税主体)足以据此预测该项
税收负担,以及该项税收负担具有可计算性。换言之,“法律”应当足以在内容上严格规范税收活动,而不能仅提出模糊的原则或者规则。[5]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1项规定,“
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
个人所得税。这项规定对于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
工资、薪金、
奖金的个人就具备了明确性,因为相关个人足以根据此项规定预测自己应当承担该项税负。但是,这项规定对于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劳动分红、
津贴、
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个人就不具备明确性,因为相关个人无法根据此项规定预测自己应当承担该项税负,因此,“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就不满足“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这一要件,因而也不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如果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就具备了“法律”明确性。
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并非认为立法机关在
税收立法时不可以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与之相反,立法机关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如“在必要时”,“基于正当的理由”等等。使用这些不确定概念的条件是,这些法律概念的含义可以根据“法律”里的其它规定予以明确,从而在整体上达到“具有法律明确性”的要求;如果达不到这一要求,那么这样的规定就属于所谓的空白文句,并因违反税法关于法律明确性的要求而属无效规定。“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要件的核心在于,人民可以依据且仅依据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之“法律”预测出自己应当承担何种税负并计算出应当承担多少该种税负。如果预测不出或者计算不出,那么人民享有不纳该种税的权利,国家负有不征该种税的义务,该种税的对象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
(三)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
根据上文阐述,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主要包括:(1)“法律”的制定程序;(2)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程序;(3)被授权机关根据授权制定非“法律”制定法的程序。所谓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即指上述三种程序符合税法,它们的运作不得违背税法的要求,否则就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此程序制定的税收法律规范当属无效,根据此程序制定的税收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对象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
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所以,在中国,立法的权限和程序应当“法定”,应当合法,这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在税法领域,这项基本要求表现为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应当法定,应当合法,应当符合税法的要求。
事实上,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一般都是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但是,在我国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本身也应当合法。因为税法是侵犯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税法的合法性是通过人民或者人民代表制定自愿弃权的“法律”取得的,所以,税法的制定应当严格按照一定程序进行,这种程序应当足以体现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自由意志,因此,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本身应当符合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自由意志,应当符合人民或者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这是税法的一项基本要求。
目前,我国“法律”的制定程序在《宪法》和《立法法》中已经得到比较明确地规定;被授权机关根据授权制定非“法律”制定法的程序在我国《宪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也已得到比较明确地规定。如果这两种程序严格按照这些法律规范进行,那么这两种程序就是符合税法的,根据这两种程序制定的体现税法渊源的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对象就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至于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程序,笔者认为仍然值得深入细致的研究。立法授权程序的不合法常常引发人们对授权立法合法性的质疑,而在税法领域,这已经成为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
首先,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前提是,最高权力机关已经制定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最高权力机关不得在无“法律”存在的前提下直接授权其他机关制定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规范,即最高权力机关一般的、空白的授权是无效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且仅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不负有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纳税的义务。如果最高权力机关在无关于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的“法律”存在的前提下进行授权立法,那么是否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和如何进行税收就直接由被授权机关制定的非“法律”制定法规定。我国公民如果按其纳税,则公民实际上是直接按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纳税,这是违背我国《宪法》的。
其次,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是有一定范围的,即在税法领域,有些事项最高权力机关可以进行授权,而有些事项则不可以。根据上文“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要件中的阐述,如果要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那么关于此对象的一切足以创设税收权利(权力)义务的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就其内容、标的、目的及范围必须确定而使税收义务人(主要是纳税主体)足以据此预测该项税收负担,以及该项税收负担具有可计算性。因此,足以影响税收义务人(主要是纳税主体)对该项税收负担进行预测并计算该项税收负担的事项,必须在“法律”中予以规定,此类事项最高权力机关不可以进行授权。不属于此类的事项,最高权力机关可以进行授权。
最后,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方式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现在,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最高权力机关在“法律”中进行授权,一种是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制定授权决定进行授权。对这两种授权方式的限制主要有:第一,授权的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内容和范围,其明确的程度应当达到足以使税收主体预见在何种情况下被授权机关将行使被授予的权力,该项权力将如何行使,以及被授权机关将要制定的法律规范可能有什么内容;第二,被授权机关不得进行转授权。这已经在我国《立法法》当中得到明确规定,而且也是公认的法律原则;第三,最高权力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行使被授予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使被授权机关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内容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防止越权。
(四)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
本文中的“法律争议”,指某种对象在是否完全具备税法上可税性的构成要件,以至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方面发生的争议。这类争议一方面可以发生在抽象的税收立法层面,另一方面可以发生在具体的税收活动领域。前者涉及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否有效,后者涉及
税务机关是否享有对某种对象进行征税的权力,具体的
企业或者个人是否负有对某种对象进行纳税的义务,以及如何对相关主体的损失进行赔偿。
所谓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是指解决法律争议的主体符合税法和解决法律争议的程序符合税法。具体而言,解决抽象的税收立法层面法律争议的主体只能是立法机关,这是由税法的性质决定的,立法机关应当按照其合法的活动程序解决此种争议;根据税收的性质,具体税收活动领域的法律争议在我国可以通过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相关主体根据行政复议或者
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按照合法的程序解决即可。笔者认为,这种争议的解决结果将直接关系到确定某种对象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只有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其结果才能够确定某种对象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
当在具体税收活动领域发生税法上可税性问题的法律争议时,在该争议的解决结果没有确定之前,某种对象税法上的可税性处于未定状态。对于这种未定状态,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
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
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
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立法更多地保护了国家的征税权。为了平等地保护纳税主体的权利,法律应当同时规定,当法律争议的解决结果是某种对象不具有税法上可税性时,国家既要返还已经征收的税款,更要对因征税而给纳税主体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于这种未定状态,也可以采取另一种立法选择,即在这种状态下,纳税主体享有拒绝纳税的权利,只有当法律争议的解决结果是某种对象具有税法上可税性时,纳税主体才负有纳税的义务,同时纳税主体应当对给征税主体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重要原则
(一)无收益,无税收
税收是对
社会财富的在分配,税法本质上是分配法。在社会经济的四个环节中,必须先有生产和交换,产生了收益,才可能进行分配。没有收益,分配当然无从谈起。现代国家的税法作为分配的法,虽然不一定是在分配环节课税,但是最终的税负承担都必然是要直接或间接的落实到在分配和在分配当中去,也就是要通过税收分配
纳税人的收益。税收不考虑收益问题,既不以收益有无、收益多少作为课征之基础,就有可能退回到为保证财政而横征暴敛的古代国家状态,使征税就变成了抢劫。国家税收就完全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不再具有合法性。
可见,收益是税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在确定征税范围,判断某一个对象是不是具有可税性的过程中,不可能回避收益性的问题。而且,事实上从税法的体系来看,收益也是贯穿于
税法体系的一条线索。税收大致分为:
商品税、
财产税和
所得税。而从
税收学通常的收益分类来看,适合作为
税源的收益主要有三类,即
商品(包括
劳务)的
销售收入,各类主体的所得、源于财产的收益,这于税法的结构是相对应的。更具体来说,商品税所指向客体的多是为获得收益所为之行为;财产税所指向的即为收益的固化;所得税则直接指向收益本身。
另外,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本文所说收益应该是所获得的可以核定的有形利益,也就是比较容易用
货币计量,并能兑换成
货币,或者直接就是货币形式的收益。如果不加界定,收益可能会被理解成一个相当广泛的概念,是指被认为是“经济能力的或某种福利的增加”,波斯那甚至强调了对于声望、名誉等等利益进行征税,并认为这是一种收益。但是,一般的税法学者都认为,税收应当以货币给付为原则。笔者认为,将收益扩大理解固然是更加公平的,因为当今社会,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包括
非法人组织)所获利益,远不是金钱收入那么简单。个人的声望甚至人情关系都可能蕴藏着巨大的利益。但是,如果我们尚没有能力对这中利益很好的进行计量,就贸然将其纳入税收的视野,势必会出现一个巨大的自由裁量风险。不仅从效率的角度来看是不可取的,即使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也很可能是可以说是得不偿失的。因而,将这种不能计量的无形利益作为收益,甚至进行课税,显然是不可行的。
(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
国家课税的基础在于国民不断的获得收益,在于
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国家再征税的时候必须注意不能涸泽而渔,杀鸡取卵。一般认为,税源是每种税收的经济来源。物质生产部门创造的
国民收入,是税收最终的经济源泉。在
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民收入通过分配形成企业和个人的各种
收入,如
工资收入、奖金收入、
利息收入、
股息收入、
劳务收入、
利润收入等。这些都是税源的组成内容。
税本是创造税源的基础,表现为创造国民收入的物质生产部门,包括生产的三要素:
劳动者、
劳动资料和
劳动对象。日本财政学家小川乡太郎说:税本是基础,税源是基础上产生的果实。若将税本比作一棵树,税源就是树上的果实,我们只能摘果,而不能伤树。
课征税源,不伤税本首先是公平正义精神的要求。国民以支付税收为代价换取国家提供的
公共产品,而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根本目的正是保证国民的生活幸福,生产发展。如果国家的税收加之于国民用以谋生,或者企业用以
扩大再生产的
生产资料,国民的幸福何以保证。国家的课税也就因此失去了合法性。其次,这也是
税收效率的要求。税收的效率,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
行政效率,也就是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它要求税收在征收和缴纳过程中耗费成本最小;二是
经济效率,就是征税应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或者对经济效率的不利影响最小;此项原则中的效率问题主要是经济效率。
经济学一般认为税收应该来自于国民收入,而不应触及税本即国民生产,
拉弗曲线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了这一点。对于上述
经济学理论,考虑到本文主要是在税法的视野内讨论“可税性”问题,在此不作详述。
(三)公益豁免
收益作为税收的基础,可以基于公益之行为获得,也可以基于营利性行为获得,因此可以分为公益性收益和私益性收益。简单的说,公益豁免原则就是指为了公益所获得的并且将用于公益的收益应该豁免被课税。一般来说,这种收益来自于两方面,第一就是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收益;第二主要是第三部门收益中的公益性收益。
对于国家的公益性收益,之所以不能课税,主要的原因在于税收的行政效率要求国家不能对自己课税。因为国家征收税款是为了提供公共产品,而国家的其他收益也将用于提供公共产品,有的收益甚至就是某种公共产品的
直接费用。因此,对于国家的公益性收益征税违背了不对自己征税的效率原则,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
国有企业的收益不能认为是国家收益,严格来说国家只不过是国有企业的
股东,而且有时候并不是唯一的股东,企业本身是一个营利性的组织,是一个一般的
市场主体。国有企业应当同其他企业一样,平等的纳税,否则不仅不能体现市场的公平竞争,对于
现代企业制度也构成了挑战。
对于第三部门收益中的公益性收益,应该豁免税收,这并不仅仅是国家对于公益事业的一种鼓励,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因为,第三部门的功能在于弥补国家功能的有限性,想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实际上
第三部门的收益大部分都来源于基于公益的各种捐赠,国家的拨款等方面,并且最终用于公益事业。这很类似于国家的税收,只不过是建立在公众的信任和自愿基础之上的。对于这种公益性收益课税,和对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收益课税一样,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部门和国家机关并不是从不为营利性行为,有时候它们的收益并不是公益性的,反而是为了其小团体的利益所进行的营利性行为所获的的私益性收益。我国的税法就把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都列为纳税主体。因此,判断是不是具有“可税性”的标准,应该严格的是一个指向客体的标准,并不能因为主体的性质而放弃了对客体的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