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
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已于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
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该条是关于
危险作业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包括1款、3项内容。这3项行为是实践中多发易发的重大
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
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该项针对的是生产、作业中已经发现危险,但故意关闭、破坏报警、
监控设备,或者修改设备阈值,破坏
检测设备正常工作条件,使有关监控、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工作,而继续
冒险作业,逃避监管的行为。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应当属于“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如果关闭、破坏与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
因果关系的设备、设施,不能认定为本项犯罪。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本项是危险作业罪的核心条款。本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行为均是具体、明确的,入罪情形清晰、打击范围固定。立法过程中,为了解决实践中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复杂而无法穷尽全部
行为方式的问题,同时避免设置
兜底条款导致实践操作困难、打击范围过大的缺陷,
立法机关在本项并未对违反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具体限定,以便涵盖生产、作业过程中各类违反规定并存在
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此外,为了合理控制处罚范围,本项在设置构罪
标准时,将
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整改、行为人拒不执行作为
刑事处罚的前置条件,在给予行政监管部门强有力的刑法手段的同时,也督促行政监管部门履职尽责。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
作业活动的。”
本项规定的是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
生产经营的行为,针对的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安全
生产领域,在
安全监管方面实行严格的批准或者许可制度。一般的安全生产行业、领域有关事项未经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不构成本罪。
需要指出的是,除符合上述行为方式外,本罪的成立还应满足“具有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要件。其中,“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非致人伤亡或严重
财产损失的轻微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严重
危害后果,但这种没有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
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此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属于本罪规定的“具有发生现实危险”。具体
判断标准有待
司法解释的出台予以明确。
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在执法特别是开展
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的过程中,一方面应转变以往仅对发生致人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展
溯源性调查、进行
法律责任追究的工作思路,更加关注
运输企业或者车辆管理人、所有人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无本罪规定的危险运输的情形,以期通过强化日常监管实现道路交通事故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在认定本罪时,应妥善把握好罪与
非罪的界限,不能仅因为运输企业或者车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就予以刑事处罚,而应根据重大安全隐患的具体情况、是否经
责令改正而拒不执行、是否属于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