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行刑法是指立法机关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或者某一种犯罪及其刑罚或者刑法特殊事项的法律。1979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实施了23个单行刑法。依据刑法附则的规定,23个单行刑法中的15个因已纳入1997年刑法或者已不适用而被废止;8个单行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1997年刑法而不再有效。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我国只有1998年一部单行刑法。
定义
也有参考资料称单行刑法是指刑法典之外,为补充、修改刑法而由最高
立法机关颁布的单行刑法规范。
面对打击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中国立法机关已经采用“
刑法修正案”,作为现行刑法的必要补充。单行刑法已不多见。
模式
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散在型和编纂型两种。所谓散在型就是单行刑法各自独立规定,分散于各个方面。编纂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现有的
特别刑法予以整理协调,按照一定的原则编纂为法典式的统一体。我国单行刑法采取的是散在型的立法模式,而根据单行刑法适用的对象不同又可分为针对特定之事的单行刑法,针对特定之人的单行刑法和针对特定地域的单行刑法。
总体而言,这种散在型的立法模式符合单行刑法灵活性和针对性的特点,可以对社会上的新生犯罪予以规定,并可对刑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适时予以修改,因而为大多数国家所提倡。但是,正是由于这种灵活性,使单行刑法的制定往往过于草率,很多规定并不成熟,这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的关系难以协调,单行刑法与单行刑法之间的规定也有诸多不协调之处。
内容
对刑法总则的修改补充
单行刑法对刑法总则的修改涉及多个方面,其中最突出的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是对刑法管辖权的修改。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普遍管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后进入我国域内,我国刑法没有管辖权。而《关于禁毒的决定》吸收了联合国公约的内容,根据禁毒斗争的需要,在第13条明确规定了无论毒品犯罪分子为何国国籍,也无论其在何国犯罪,只要进入我国领域,除实行引渡的以外,都适用该决定对其定罪量刑。
其二是补充了
量刑情节。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没有规定在没有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时候该如何定罪量刑,《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4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
免除处罚。”
其三是对
累犯的修改。1979年刑法第61条规定
一般累犯犯前后两罪的间隔时间为三年,而在《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第11条规定在犯有关的
毒品犯罪之后任何时间内再犯毒品犯罪的构成累犯,应该
从重处罚。
发行文件
【法规标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
逃汇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98-12-29
【失效时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已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
逃汇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
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
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
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
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
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
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
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历史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