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知情权
公民为知的权利
公民的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即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知情权是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是保护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是消除谣言,稳定社会秩序社会发展的需要。
概念
知情权”是由美国一位编辑肯特·库泊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来的,指的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其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到上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美国兴起 “知情权运动”以来,知情权被广泛沿用并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建立公民知情权制度具有理论依据和宪法依据。知情权是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是保护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是消除谣言,稳定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所谓公民的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即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知情权新闻界出版界等舆论单位及时报道新闻事件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内容不仅仅局限于知道和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包括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利益、公民个人因想了解或应当让公民了解的其他信息
理论上对知情权的概念一般有两种理解。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在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知政权,是对国家、政府的行为的知悉权,公民有了解国家、政府政策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的旁听权、政府决策时的听政权,都是这样的权利; 第二,是公众知悉权,就是社会民众对正在发生的情况的知悉权。最简单的是每天的天气预报、空气污染报告,社会新闻等。第三,是民事的知情权,如当事人对于自己身份的了解、知悉的权利。
内容
知情权的基本内容来看,既包括知晓属于公法范围的事务,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社会公共事务等,也包括对公民自身信息的知情。因此,说它的性质兼有公法权利和民事权利两方面特征是有根据的。总而言之,知情权就是公民可以知晓其感兴趣的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及与己有关的私人信息的权利。
对于知情权的性质,学术界尚无定论。有人主张知情权是一种政治权利社会权利,而非民事权利;有人认为知情权主要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公法权利),但也具有一定成分的民事权利性质,尤其是其中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更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民事权利。
宪法依据
首先,建立公民知情权制度具有理论依据。对于公民知情权的理论依据,无产阶级的革命家早就从不同方面进行过深辟的论述。
一是知情权作为人权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内容之一,早在18世纪就被一些无产阶级开拓者予以详尽论述。列宁曾谈到“人民应当有权为自己选择负责的领导者;应当有权撤换他们;应当有权了解和检查他们活动的每一个细小步骤”这里的“有权了解”,应当理解为“知情权”。
二是作为知情权的重要基础也即民主的公开性。马克思在批判德国书报检查制度中指出:“是一个江湖医生,为了不看见疹子,就使疹子憋在体内,至于疹子是否将伤害体内纤弱的器官,它是毫不在意的。”压制甚至剥夺人民的“知情权”,在某种情况下只会使事态向着更糟的方向发展。“公开”是保证民众知情权的前提,没有“公开”,“知情权”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更何谈民主。 “只有当群众知道一切,能判断一切,并自觉地从事一切的时候,国家才有力量”,列宁把“知情权”上升到了国家力量源泉的地位。
三是作为中国的先辈们也提出了民主公开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毛泽东在《对晋绥日报编辑人员的谈话》中讲到:“党的有关政策,“都应当在报上发表,在电台广播,使广大群众知道”,只有这样,才能“使群众认识到自己的利益,并且团结起来,为自己的利益奋斗。”同时周恩来在《党的政策必须适时向群众公开 》一文中也指出:任何政策的决策和改变,任何政策中正确的部分或错误的部分,必须适时地不但向干部而且向群众公开指出,才能得到群众的了解和拥护而成为力量。
其次建立公民的知情权制度有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拥有知情权,但是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政治权利的规定,为公民知情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是宪法规定了公民参政权利的内容。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34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定公民通过选举,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国家权力,选举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来治理国家。
二是宪法赋予了公民监督权利的内容。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2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三是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自由。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四是宪法规定了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有限制性规定。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利益。”上述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为确立我国的知情权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
相关情况
现实需要
建立知情权制度首先是民主宪政的需要。宪政民主是为了解决对政治权力的制约问题,限制政府权力,以有效地保障人权、自由与社会公正,其实质是对政治权力进行有效地限制、监督,防止它被滥用,尤其是要防止它被用来侵犯人权和自由。而知情权正是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美国学者艾莫生曾经尖锐地指出:“政府所做的坏事,所参与的邪恶的事情,大部分是秘密干的……倘若事先让公众知道并交付讨论,他们大概不会发生。所以,我们要从一切事情都应公开而不应保密这一前提出发,然后才有必要产生某些例外。”因此,只有知情,人民才能实现对政府职责的真正监督,才能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民众只有对公共事务的了解,才能获取政府的信息,才能对政府行为做出评判,人民才可以选择、监督政府,才能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
其次建立知情权制度是保护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知情权是公民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它要求政府及时公布与公民利益有关的信息,使公民能及时了解社会上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事情,从而了解自己的地位,然后对自己的生活做出相应的安排,趋利避害,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上述列举的两个案例以及在北京发生的3年149起的“打闷棍”案件就是深刻的教训,如果公民提前知道了这些“发案”的消息,得知了自己可能所处的危险就会提高警惕,严加防范,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危险的发生,民众的生命健康权就有可能得到更加有效地保护。
第三建立知情权制度是消除谣言,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20世纪初,法国思想家黎朋在《论从众》中谈到:普通民众容易受到各种谣言的暗示,从而无法用自己的理性和识别能力作出判断,社会学上有一个名词叫“群体极化现象”,意思是一个人的某种情绪和思维倾向在集体环境的传递中会被放大,恐惧心理在从传递过程中会被无限扩大,从而变成群体的集体恐慌氛围。社会心理学家方文也指出:政府在面对一些如灾难或公共安全的一些传言时,应该把来龙去脉告诉公众,这是透明的政府从保护每一个民众的角度应该做的,也是有效消除传言的最好方式。
第四建立知情权制度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一方面是中国加入WTO 的需要。中国加入WTO以后,世贸规则和原则要求从人治的政府转变为法制的政府,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同时要求从秘密的政府转变为透明的政府,实现政务活动公开化,即政府决策和行政行为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商业机密等不宜披露的信息外,都应当通过适当渠道和途径告知社会,只有在公开的环境中,才能有效地保障各种行为主体都能在平等参与、自由竞争的基础上实现公开和公平的交往;另一方面是中国适应当今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当今世界各国均已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1766年瑞典制定了《出版自由法》,规定了公民为出版而阅览公文书的权利;1951年芬兰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1970年丹麦、挪威分别制定了《行政文书公开法》、《行政公开法》。 美国1966年以来分别制定了《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多项法律,同时德国、法国、韩国、日本等国家均已制定了相关宪法。中国当前在知情权保护及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方面的宪法立法及相关制度构建方面相对显得薄弱滞后,社会发展要求中国顺应世界潮流,制定相关知情权制度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制度背景
中国当前知情权制度的背景主要呈现两个方面特点:一是知情权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缺乏现实的法律支撑。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等法律中都已有确认和保障公民在某一具体方面的知情权的法律规范。但把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进行整体保障的法律条文在中国尚未出现。同时,与公民知情权相对应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也稍显滞后,造成了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很不协调。当前亟待以法律的形式对政府及其部门所负的公开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是公民对知情权的保护意识及政府信息公开意识淡薄。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对于民众而言,有些民众仍然处于“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状态,对于政府行为无权得知,也无从得知,一切是听天由命,听官由命;而对于政府而言,多数政府机关人员意识仍然停留在职责神圣、职权神秘的状态,各机关“红头文件”一直作为机密文件锁在档案柜里。政府认为对公民实现知情权、提供信息公开,是一种恩赐,而不是责任。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11-22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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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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