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春秋时期的
孔子在《
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中国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思想有所继承。 例如
汉宣帝时期规定,卑幼首匿尊长不负
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后来的
律法多以此为蓝本,以《
唐律疏议》最为典型。它认为
血缘关系是亲属相为隐的基础,同时在较大范围内承认人情的
合理性。除谋反、
谋大逆与谋叛此等重大犯罪外,亲属和同居者可以相隐不告。历代立法者多肯定亲亲相隐的原则,一直到民国《刑法》仍规定,藏匿犯罪的亲属可
减轻处罚。
在处理亲属犯案件时,西方法传统特别是近代西方法与中国传统法律多有不谋而合之处。“环顾当今
世界各国包括西方现代
法律体系时我们不难发现,许多法制程度很高的现代
西方国家在他们的法律中还均保留有隐匿亲属的一般犯罪不罚或减罚之规定。”(
范忠信《中西法传统的暗合》)例如
英美法中,夫妻享有拒绝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只有夫妻之间知道的情报和信息。不能强迫夫妻对其配偶做不利的陈述。
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
刑法典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享有拒绝作不利亲人的陈述,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西方法律对此类规定的立法基础在于尊重
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防止司法专横而伤害人们的感情。
容隐权在中外司法
被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认可,有一定的社会基础。
法律规范人的行为活动,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违反人的本性而成为
恶法。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
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如果在
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从现实中出发,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从
犯罪学上讲,亲属间的背叛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心灵绝望;而一个充满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最终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