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吉,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于宁夏
盐池县,户籍住址
银川市兴庆区,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1987年4月入党,1983年7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曾任宁夏盐池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卫市农牧林业局局长、中共中宁县委书记、固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自治区国有大型企业监事会主席(副厅级)。
人物履历
1980.08--1983.07 宁夏供销学校计划统计专业学习;
1983.07--1987.04 盐池县供销社工作(1988.06陕西财经学院自考统计专业毕业);
1987.04--1992.04 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
1992.04--1994.06 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科级秘书;
1994.06--1995.04 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1995.04--1997.05 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期间:1993.08--1995.12中央党校函授学院经济管理专业学习);
1997.05--1998.03 盐池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政府办公室主任;
1998.03--2003.12 盐池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1998.07--1999.07挂职任福建省福清市市委常委、副市长);
2003.12--2004.02 中共中卫县委副书记;
2004.02--2004.06 中卫市农牧林业局牵头人;
2004.06--2005.04 中卫市农牧林业局局长;
2005.04--2007.09 中卫市城区党工委书记;
2007.09--2009.03 中共中宁县委书记;
2009.03--2013.06 固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
2013.06--2014.02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大中型企业监事会主席。
人物事件
接受调查
2014年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通报,宁夏国资委国有大型企业监事会主席马吉,涉嫌严重违纪正在接受调查。
立案调查
2014年1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经宁夏区党委同意,宁夏区纪委对自治区国有大中型企业监事会主席马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强制措施
提起公诉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吉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吉利用担任宁夏盐池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卫市农牧林业局局长、中共中宁县委书记、固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之便,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共计224.3万元,价值5万元的购物卡,房屋一套(价值53.42696万元)。
一审宣判
2014年11月18日,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对被告人马吉违法所得的银川市金凤区欧陆经典小区7-2-902室房产及从马某丙处扣押的马吉的受贿款10万元现金及孳息1434.03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马吉用于购买银川市兴庆区中瀛御景10-1-1701室房产所投入的非法所得60万元及其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马吉近亲属在马吉“双规”期间上缴的17.7万元赃款,已由自治区纪委上缴财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吉在担任宁夏盐池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卫市农牧林业局局长、中共中宁县委书记、固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房屋等共计282.73万元的财物。
法院同时查明,被告人马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行贿、受贿的重大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
石嘴山中院认为,被告人马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考虑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其亲属退缴部分赃款,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执行变更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8年1月5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该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2018年1月26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罪犯马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该犯系三类罪犯,且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止)。
减刑重新裁定
2018年1月26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宁03刑更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刑更备1号函,认为该院对罪犯马吉作出的减刑裁定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8年5月2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罪犯马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缴纳赃物和部分赃款,可认定其有悔罪表现,但鉴于罪犯马吉尚未缴清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原裁定对罪犯马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2018)宁03刑更1号对罪犯马吉减刑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马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2年10月2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