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投资工具是间接投资的一种形式,
投资者把
资金集中在一起通过投资工具来进行
投资。投资工具的形式根据其设立国的
法律而有所不同,可以是公司形式、信托形式或者某种合同安排形式。CIV即可以投资于国内,也可以投资于国外。
经济全球化促进了跨国资本的流动,国际组合投资越来越重要。例如美国设立的CIV其
权益资产的25%以上为非美国公司所拥有;英国CIV
资产的30%投资于海外;日本CIV资产的三分之一以上是外国证券;卢森堡、瑞士和爱尔兰的CIV主要投资于海外。
2010年范本注释建议:判断CIV是否可以视为协定中所说的“人”,首先要看CIV的法律形式,大部分
国家的CIV采用
公司的形式,有的国家采用典型的信托方式,有的国家仅仅表现为一种契约安排或共同持有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公司形式存在的CIV容易被认定,在CIV的设立国,CIV被看做是
纳税人或“人”。在以信托方式设立的CIV国家,往往把CIV信托本身和
受托人都看做是国内税法的纳税人或“人”。从扩大“人”的范围要求来看,既然在CIV成立的国家,CIV被当做是
纳税人,那么为了适用协定,CIV就可以认定为协定所要求的人的范围之一。在
双边协定中,缔约国双方就“人”的范围进行界定时
应该包括这些CIV。如果CIV是以
合约形式成立的,如
合伙制的CIV,那么CIV本身不能被看做是一个协定意义上的“人”,并且不能享受协定的优惠。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CIV的
个人投资者能不能享受协定的优惠。
OECD注释认为,如果一个CIV不能申请享受协定优惠,那么原则上其个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协定优惠。由于个人申请优惠会遇到
管理上的困难,注释建议相关的国家采取一定的方法让CIV代表投资者申请协定的优惠。
2010税收协定范本注释认为,CIV是不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并不是看其法律形式(该法律形式只是确定其“人”的身份),要看CIV在其设立国有没有纳税义务。虽然国内税法有一贯的宗旨即确保C工V和其投资者只能纳一次税,或者是CIV纳税,或者是投资者纳税,国内税法可以有不同的设计来达到这个
目标。有的
国家,是
投资者就来源于CIV的收入纳税,CIV本身不就这部分收入纳税,这种
财务透明的C工V就不能认定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因为他在其设立的缔约国没有纳税义务。例如,比利时、巴西、哥伦比亚。相反,在有些国家,CIV从
税法上看,是要
纳税的,但是其
收入可能被全部免除纳税义务。例如,有些国家规定了CIV的最低分配数额要求,收入来源项目,
投资方向限制等。如果一个CIV都满足这些规定,可能其收入将被
免税。更常见的是,CIV是有纳税义务,但是其
税基可以按照各种条件减少,分配给投资者的证明文件可以不断地减少税基。这种
分配的扣除最终可能使CIV本身不要交税,例如,加拿大、美国、英国等。
有的国家,CIV是要交税,但是
税率很低。有的国家对CIV收入的全部数额都要交税,但是在征税时会和对其投资者的征税相结合以避免
重复征税。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中对CIV征税有不同的
规定,在
国际税收中就其居民身份的认定会存在分歧。
2010范本第四条注释的8. 6认为,一个人即使在其成立国没有交税,也可以认定其负有纳税义务,这样的话,一个CIV就可以认定为其设立国的居民,因为在该国,CIV面临一个复杂的
税收制度规定,尽管他最后并没有交税,那是在严格的审查、减免之后。
在
税收协定的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和第十二条“特许权适用费”中规定协定的
优惠税率只给与真正的受益所有人。那么,CIV是不是受益所有人呢?根据2010年注释6. 8的
定义,一个CIV是指被广泛持有的,有多样化的
投资组合,遵守其设立国投资者保护条款。这样的CIV或其管理人,在
投资或
管理CIV资产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而且,CIV投资者的
法律和经济地位各不相同,因为投资者拥有CIV资产,就认定CIV的
投资者为CIV收入的受益所有人是不恰当的。只要CIV的
管理者对产生收入的CIV资产具有无可置疑的权力,那么一个符合广泛、分散持有的投资工具将被认定为收到的
股息和
利息的受益所有人(除非在相同的条件下,缔约国一方的个人居民不被认为是受益所有人)。也就是说CIV本身可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缔约国双方在税收协定中可以明确某些CIV的居民身份和
受益人身份,可以加入的条款如下:
“尽管有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成立于缔约国一方的CIV有来白缔约国另一方的
收入,
应该认定CIV为协定所说的缔约国一方的白然人居民,并且是CIV收入的受益所有人(假设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个人,在相同的情况下,有来白于另一国的收入,并且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在该段,往往写明CIV的内涵,在缔约国A是指( ),在B国是指( ),以及任何其他的投资金、契约安排和实体,只要缔约国双方认定为CIV的一切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