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1951年政务院财经委颁布的文件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政务院财经委于1951年4月24日颁布,同年6月24日实施,对铁路强制险进行相关规定,至2012年已经实施了61年。在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关于铁路强制险的去向、合法性和保险额度等争议和讨论不绝。
条例简介
铁路强制险是指铁路旅客持免费乘车证或有效客票自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终点站缴销车票时为止,遭受非自身责任的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伤害(包括战争所致),它主要分为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第三人责任和不可抗力。根据现行规定,每张火车票含有2%的强制保险,无论票价和参保金额各有差异,但保险赔偿额则是统一的2万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
【实施日期】 1951年6月24日
【内容分类】保险
内容详情
第一章 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一条 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管理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为止,如需搭乘路局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三条 旅客所乘之火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路局指定之其他班车者,在中途停留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站后,保险效力即恢复。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 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注解: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 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由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八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 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十条 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管理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乙、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丙、因无票爬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丁、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六章 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在有铁路医院地区,应由铁路医院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无铁路医院地区,应由路局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为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及铁路管理局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十四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铁路管理局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是,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之权利。
第十六条 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发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
收费依据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肇始于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92年6月5日铁道部曾发布过经修改的条例,此外铁道部还公布过一份《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和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从这些文件的只言片语中可以大致了解到,这个保险,并非收专业保险公司承保,而是由铁道部自行收取保费并支配之。
保额赔偿
保额规定
根据1992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所有铁路旅客,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有保额2万元的保险保险费包含在火车票价内,金额为基本票价的2%。1994年颁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则将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定为4万元。这两个标准沿用至今。
2007年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负有限额为15万元的赔偿责任,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换言之,铁路旅客如出险,将从铁路运输部门获得最高不超过17万元的人身伤害赔偿以及2000元行李损失赔偿。
除外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保险公司不负给付医疗津贴或保险金的责任:
1.疾病、自杀、斗殴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的。
2.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应予给法付)。
3.因无票爬车、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
4.有诈欺行为企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的。
宣布取消
概况
2012年11月16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第628号令,修改和废除了部分行政法规。除《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外,《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也将被删去,以后铁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限额不再只有15万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将在2013年1月1日起被废止。这意味着旅客被强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也将被废除。
条例影响
2013年元旦起,随着《条例》的废除,列车车票价格也将做出相应的调整,票价中将不再包含占票价2%强制保险的费用。
此次国务院将作为铁路旅客强制险依据的该项条例进行了废止,不仅是保护旅客合法利益的表现,更是维护法律体系和谐统一,消除下位法上位法特别法普通法冲突矛盾的积极实践,意义重大。
更值得肯定的是,今后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作为市场主体的运输企业一样,平等地承担了运输风险,不再享受特殊保护。
铁路强制保险废止后能得到哪些实惠?
买火车票可以省钱2%
举例算账:Z18次(长沙—北京),车票价格:506元(软卧上),保险费用:506元×2%=10元,2013年元旦起铁路强制保险被取消后,旅客搭乘该趟车次将不用再支付这笔10元的保险费。
赔偿金不再15万封顶
从2013年1月1日起,铁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限额不再只有15万元。同时,火车票中包含的票价2%的保险费用也将剔除,乘客不再被要求强制购买“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可按需选择保障内容
铁路强制保险从2013年起将退出历史舞台,在新政尚未出台前,出行者还应通过商业交通意外保险来堵住风险漏洞。各家保险公司基本上都有此类产品推出,所以出行者在投保时,选择面很广。
各方争议
特点简述
由铁道部收取的这一保险费用包含在票价内,不另签发保险凭证;无论票价多高,2%的费率不变,最高保额只有2万,这两个数据标准从1992年调整后一直持续至今。
此外,该保险不记名,票根上亦无说明,很多被保险人根本不知道此保险的存在,个体出险时往往很难正常地取得赔偿。
中国的火车票强制保险最早规定于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当时确定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承保人。
保额争议
几经修改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业务在1959年转由铁道部接办,1992年6月5日铁道部发布《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该通知从1992年8月开始实施,理赔限额调整为2万元。
有学者称,铁道部的列车以及旅客的火车票保险均采用由铁道部内部自保的模式,其存在两个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与其他交通方式的保险赔偿标准不对接;二是19年来保额一直保持不变,但保费一直在上涨过程中。
就拿2011年7月22日凌晨,发生在河南信阳京珠高速上的特大交通事故来说,客车发生燃烧,造成41人死亡、6人受伤。这辆客车在太平洋产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事故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先行预付赔款500万元。
与一次车祸致人死亡的赔偿可达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相比,仅17.2万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实在太低了。
合法质疑
这个强制保险与现行的多部法律有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但1951年的“条例”是由财经委制定的,至多算是部门规章,其效力应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足以成为铁道部收钱的合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铁路部门规定,保险费按基本票价的2%收取,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却都是2万元——旅客支付的保费不同,享受的权利相同,这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从客票上,旅客并无法得知任何相关信息。
最新修订时间:2024-03-15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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