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远猷,出生于一个清贫的知识分子家庭,名字源自魏源:“大猷之难成也,远猷之多阻也。”四川省资中县人。
个人简介
1944——1947年在四川省立资中中学上初中,1947——1950年在资中县立中学上高中,1950年考入
四川大学法学院,1952年院系调整,并入
西南人民革命大学政法系,1953年西南政法学院毕业。1956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法制史专业研究生毕业,留校于法律系法制史教研室任助教。1960—1972年中央财政金融学院政治理论教研室任讲师。1972年调入
首都师范大学,历任副教授、研究员、教授,现任政法学院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
首都师范大学历史系中国近现代史教研室主任,政法系法学教研室主任,校图书馆馆长,东方文化思想与古籍整理研究所副所长,校务委员会委员,校学位学术委员会委员,校教职工代表大会
主席团副主席,校第二职称评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北京地区高等学校图书情报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北京市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曾兼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制史专业博士生导师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研究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客座教授,
中国法律史学会理事、名誉理事,中国法律史学会《法律史论丛》编委,中国法制史研究会理事,北京太平天国历史研究会常务理事、理事,《太平天国学刊》编委,北京社会科学情报研究会理事。曾任硕士研究生导师。
教学与科研
邱远猷教授高校执教50年,先后讲授过中国法制史、中国近代史、中国近代经济史、中国近代政治制度史、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律史研究等课程。在教学中,他一贯注重“三性”:思想性、学术性、生动性,十分致力于教书育人,深得学生欢迎与领导好评,多次被评为校级优秀教师。在任
首都师范大学历史系中国近现代史教研室主任期间,该室教书育人成绩显著,被评为 1985-1986年度北京市教书育人先进集体。
在搞好教学工作的同时,邱远猷教授刻苦钻研,著述丰厚,先后独撰、合著或主编、参编的专著、教材有25部,发表文章140多篇。 科研成果包括《科举制度史话》、《祝国殃民的西太后》、《中国近代史知识手册》、《中国近代史新编》、《简明中国近现代史词典》、《法律史论丛》1至3辑、《太平天国学刊》1至5辑、《火炬集》、《中国近代官制词典》、《太平天国法律制度研究》、《中国历史辞典》、《滚滚烟卷虎门浪》、《鸦片战争与林则徐研究备览》、《林则徐邓廷桢管爵诗文选译》、《中华民国开国法制史》、《中华五千年纪事本末》、《清朝法制史》、《中国法制通史(近代卷)》等。其中,主编并参与撰稿的《简明中国近现代史词典》 (上、下两册,56万字),由
中国青年出版社1985年出版。胡乔木同志在1987年6月24日给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杜导正同志的信中,称赞这本词典“堪称优秀”,并希望能组织评介文章。1987年10月2日,著名历史学家胡华教授在《北京日报》发表长文书评; “感到这是一本有特色,很适合青年学习中国近现代史用的工具书。”“这部词典的特点是:简明、全面、新颖。”该书被评为1987年参加莫斯科国际书展和法兰克福国际书展的参展书。独撰的《太平天国法律制度研究》专著,由北京师范学院出版杜1991年出版,1993年获首都师范大学第一届优秀科研成果奖。 《张之洞与中国法律近代化》 (载《中西法律传统》第三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获中国学术系列丛书编纂委员会和成都社会科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组织评选的“2004学术创新优秀成果”一等奖。
1989年他作为访问学者应邀赴美国惠蒂尔学院访问讲学。2002年8月赴日本访问交流,与广岛县福山市日中友协座谈,8月23日《读卖新闻》报刊发图文报道,以示重视与欢迎。
邱远猷教授1996年9月退休后,实际上是退而未休,至今仍一直给硕士研究生讲授‘‘中国法律史研究”课程,继续从事中国近代法律史的研究,仍担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及
清史研究所、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大学法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委员、主席、评阅人。2002年年届古稀,他在所著论文集《中国近代法律史论》的“自序”中表示: “在新世纪里,我将载欣载奔,迎接新挑战,争创新成绩。老牛明知夕阳短,不用扬鞭自奋蹄。”
主要学术观点
在长期的教学和科研中,邱远猷教授深切感到中国法律史,既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又是史学的一门专史,兼有法学与史学的双重性,是门交叉的学科。要搞好中国法律史的教学与研究,既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又要有渊博的历史知识。两者相辅相成,
相得益彰。于是,他把学术主攻方向锁定在近代中国(1840-1949)的历史与法律。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起,即驾驭着这两个“史”轮(一近代通史、一近代法史),沿着学术的轨迹,奋力前进,并逐步形成了自己在中国近代法律史方面的若干学术思想观点,现对邱远猷教授在“中国近代法律史的基本线索与走向”方面的研究作简要介绍。
中国近代法律史是研究1840年至1949年间,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里,各种不同类型、不同性质政权之法律如何产生、发展演变的过程及其规律。他认为不应以1919年的五四运动作为划分中国近、现代法律史的分界线,不认为1840年鸦片战争后至1919年五四运动前属中国近代法律史、 1919年五四运动后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属中国现代法律史。认为只有1949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史才属于中国现代法律史。
中国近代法律史的基本线索有两条:一是半殖民地半封建(半资本主义)政权之法律,如何形成、发展演变以至结束的历史。内容包括:1840-1911年晚清政府的法律;1912-1927年北洋政府的法律;1927-1949年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这是自始至终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居于全国统治地位的政权之法律。一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未居全国统治地位的进步或革命政权之法律,如何产生、发展演变、以至胜利的历史。内容包括1851—1864年太平天国的法律;1912年元旦—4月初
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1925—1927年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法律;1927—1949年革命根据地民主政权的法律。
上述两者之间,往往同时并存,彼此交错,相互斗争,互有影响。
中国近代法律史的基本走向是“两化”:
一是中国法律的半殖民地化。
其主要标志就是外国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与扩展。1843年英国侵略者强迫清政府继《中英南京条约》之后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正式确立了领事裁判权制度。之后又继续扩展。两次鸦片战争间建立的这种领事裁判权制度,是外国资本主义国家强迫清政府缔结的不平等条约的产物,是外国侵略者单方面享有的一种极端不平等的司法特权。其基本内容是: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如果成为民事或刑事诉讼的被告时,只能由其本国的领事按照其本国法律进行裁判,而不受中国的司法管辖,中国法庭无权审判。领事裁判权制度的确立,是中国丧失独立的司法主权的突出标志之一,使得外国资本主义侵略者更加无视中国的法律,肆无忌惮地侵害中国人民的生命财产,直接干涉中国内政,操纵中国司法,镇压中国人民的革命或爱国运动。因此,在领事裁判权确立过程中和以后一个世纪里,中国人民就不断开展取消领事裁判权的斗争。1943年领事裁判权制度被废除,1949年新中国成立,彻底结束了中国法律半殖民地化的历史。
二是中国法律的半封建(半资本主义)、资本主义化,即近代化。
中国前近代的法律传统,是以儒家宗法伦理法律价值体系为内在精神,以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为外部形式。这就是有别于大陆(罗马)法系、英美法系、阿拉伯(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的中华法系。从古代传统封建法律向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转型,经历了两个历史阶段: (一) 1851-1900年,第一个50年,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思想酝酿与准备阶段,即西方法律文化东渐,一批先进的中国知识分子自觉或不自觉地以资产阶级的法律学说为武器,重新审视与批评古代传统封建法律,层次不同地提出了法律近代化的主张; (二)1901—1949年,第二个50年,是中国法律近代化从开端(清末政府),到全面尝试与创新(
南京临时政府),到继续(北洋政府),到初步完成(南京国民政府)的阶段。至于第3个50年(1949-2000年),是中国法律现代化阶段,即向现代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转型。中国法律近代化与中国法律现代化应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实质内涵是“五化”,即:资本主义化、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和市场经济化。主要表征是: (一)由主权在君到君民共主、主权在民,由君主专制到君主立宪、民主共和。 (二)由君权至上到法律至上,由人治到法治。 (三)由封建等级特权法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人权。 (四)由重农抑商到发展资本主义经济。 (五)由行政与司法不分到司法独立。 (六)由司法专制主义、报复主义、威吓主义到人道主义。 (七)由诸法合体到诸法分立并存,建立“六法”体系。
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动因是: (一)在19世纪后半期至20世纪前半期国际形势影响下,面对既是侵略又是先进的西方国家双重挑战,历届政府的统治阶级为了“自救”、 “自强”,而不得不变法修律。 (二)伴随着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与发展,民族资产阶级的形成与壮大,资产阶级维新与革命运动开展起来,这是推动中国法律近代化的经济与阶级力量。 (三)西法东渐,西方先进法律文化的传入为中国法律近代化提供了理论先导与思想样板。 (四)收回领事裁判权虽非中国变法修律、实现法律近代化的主因,但却是一重要诱因。
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历史经验是:引进外国法律必须与本国现实的国情、民情相结合;法律近代化必须与政治民主化同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