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87年
美国银行竞争条件平等化法案授与
FDIC的权限,即便可能存在以P&A方式(
资产负债继承方式)接转破产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的继承机构,但由于破产金融机构规模较大,资产内容的确定和办理破产处理的手续较费时间,FDIC可以通过设立新的
银行,全盘继承破产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与此同时原经营管理层全部撤换,而股票以及
普通债权所有者以放弃其所持债权的方式承担损失。新银行实际上没有
资本金,由于继续原有业务,因而对与存款人之间的业务活动不产生任何影响。法律规定FDIC必须在2年之内或每次延长1年最多不能超过3次的期限内决定买主。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物色到买主,则最终有可能被
清算,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出现此类案例。
在日本,设立过渡银行解决破产金融机构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本世纪20年代。当时日本发生了
金融恐慌,数十家银行接连倒闭。为遏止金融恐慌的蔓延,由
政府以及当时的五大银行出资成立昭和银行,继承已破产的11家银行的资产负债。经过巧年之后,昭和银行最后被并入安田银行(后来的
富士银行)。
1994年,东京的2个中等规模(存款在1200亿日元以上)的
信用合作社(东京协和信用组合、安全信用组合)出现经营危机,作为监管当局的东京都政府基于对两
信用社已无法自力重建的判断,为保护存款人利益,决定设立过渡银行。1995年1月,继承两信用社
资产负债的新银行—东京共同银行正式成立,同年3月开始营业,按照新创设的协定银行制度规定负责接转破产
金融机构的存款兑付、资产回收等业务。1996年2月,东京共同银行被
改组为整理回收银行。
1、金融再生委员会判定某金融机构(X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入破产管理程序。(1)
资不抵债;(2)有可能停止支付
存款或已停止支付存款;(3)业务运行明显不合有关规定。
2、金融再生委员会决定破产金融机构的处理方法。金融再生委员会处理X银行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派整理管财人,成立过渡银行;二是将X银行临时国有化,实行特别
公共管理。选择的
标准有待于今后制定,但属下列情形将选择过渡银行方法:(1) X
银行经营松散、业务运行越轨;(2)破产后如果立即
清算,将给X银行的正常(善意且稳健的)
借款人以重大的打击。
实行特别公共管理是作为解决破产金融机构问题的最后手段。在下述情形下采用特别公共管理方法:由于X银行的破产有可能引起其他金融机构连锁破产反应,从而给日本金融系统的功能产生重大障碍;或者X银行的
融资主要集中在某特定地区或特定行业,X银行破产后如马上清算,不仅对借款人而且对整个地区或行业将带来重大影响,主要指19家大都市银行。
3、金融整理管财人被派遣至X银行以后,将取代原有经营管理层,负责调查
破产原因和资产状况,并向金融再生委员会报告。如发现原经营管理层犯有读职的罪行,金融整理管财人要
起诉。
4、金融整理管财人一方面继续原有存款的存取业务及向健全的借款人提供融资便利,另一方面寻求与其他
金融机构合并、
转让营业等可能性。如果交涉不成功,则或者将X银行转给由
存款保险机构100%出资设立的过渡银行—新X银行,或者实行清算。
5、金融整理管财人原则上一年,最长两年之内决定是否转给公共过渡银行。公共过渡银行的新X银行也同样地寻求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等可能性,但无论是合并抑或是
营业转让、
股票转让(子公司化)、清算,都要求在金融整理管财人到任时点起总计最长不超过三年时间的期间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