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委托给
受托人,由受托人投资于
证券、期货等
交易市场或者进行其他
投资管理,所获
投资收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
分配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证券委托理财是最为常见的理财形式。
(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在某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并存入资金3000万元,委托B公司进行
证券投资;
(三)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在某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并存入资金3000万元,委托B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A公司将其资金账户户名变更为B公司,由B公司继续进行理财。
(四)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在某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并存入资金3000万元,委托B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A公司将其资金账户户名变更为B公司,由B公司继续进行理财。此后,B公司还将其
融资所得资金1000万元存入B公司资金账户下共同操作理财业务。
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归属是同一的,即资金账户户名人对资金拥有
所有权,除非有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或法律有专门规定则为例外。相反观点则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资金所有权的确定,不仅涉及委托人、受托人的利益,可能还涉及其他交易人的利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资金账户户名来确定资金所有权。应该遵循实事求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不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准则,正确运用民法理论上的
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在分析委托理财资金流通特点的基础上,处理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的
法律关系。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中,由于资金来源于A公司,并且一直在A公司资金账户下,因此资金应归A公司所有。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中,虽然资金在B公司资金账户下,但由于资金实际全部来源于A公司,因此资金仍应归A公司所有。在上述第三、四种情况中,应考虑A公司、B公司对于变更资金账户户名后资金所有权归属有无特别约定,以及A公司资金是否与B公司资金或其他人的资产相混同等因素。如果对于变更资金账户户名后资金所有权归属有特别约定,该约定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对于变更资金账户户名后资金所有权归属虽无明确约定,但资金账户下的资金是特定化的,未与受托人或其他人的资产相混同,从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出发,可以认定所有权仍属委托人所有。如果资金账户中的委托人的资产与
受托人或其他人的资产发生混同,则应当根据资金账户户名认定受托人为资产的所有权人。
占有应有别于“
占有权”、“
占有制度”层面上所讨论的涵义,在司法实践和人们的通常理解中,占有这个概念绝大多数意义上是针对一种事实状态而言。当然,占有这一事实状态不是简单的事实状态,而是与特定的法律意义紧密联系的——占有与权利推定紧密联系。
简单而言,占有权利推定是指对于处于他人占有状态之中的物,对非占有人而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占有人无权占有之前,即推定其为有权占有之人,非占有人应当像对待所有权人那样对待占有人,尊重和不干预占有人行使权利,不得侵犯或干扰占有人的占有。
在
委托理财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法律关系上,资金账户户名人以户名为标志对资金进行占有。根据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账户户名人就其对资金享有所有权具有举证上的优势。一般情况下,户名人虽不能绝对性推定为资金的所有权人,但可作合理性推定,除非异议人能提出足以推翻推定的反证。所谓反证,笔者认为主要是指异议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
所有权取得方式提出的对他人占有之资金拥有所有权的直接证据,或者异议人提出的占有人系非法占有从而证明异议人系真正所有权人的
间接证据。如果相反证据能够对动产占有权利推定进行充分的抗衡,那么,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赋予占有人的举证优势不再存在,裁判者应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确权判断。如前所述,资金占有人对资金占有所获的推定效力越强,反证成立的要求就越高。
民法理论界认为,
货币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货币为动产;货币不具个性,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货币为消费物,一经使用即转入他人之手,所有权随之转移。因此,在所有和占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权与对货币的占有是合一的,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
但是,货币占有有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之分。对于非法占有之货币,是否适用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有其特定的前提和适用范围:流通过程中的货币必须适用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但是,如果在非法占有人持有货币尚未流通之前,因不涉及对其他人正当权利的损害,非法占有人与异议人之间的货币确权纠纷不能简单地适用该原则:如果有证据证明占有人确系非法占有货币,异议人确对占有人占有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则应当根据事实的实际情况,确认异议人的所有权。
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法律关系中,资金账户户名人以户名为标志占有资金,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通常情况下,可以确认户名人对资金的所有权。但是,由前述分析可知,账户户名人与资金所有权人并非必然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在资金账户户名人系非法占有资金,不损害其他人正当权利的情况下,在资金账户户名人和异议人之间,应确认异议人对于资金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