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必须受到必要的法律控制,要求行政机关始终为了公众的利益和正当的理由而实施活动。其指导思想是行政机关不能专断,行政活动必须具有符合有关
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不得
滥用权力。内容包括:(1)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某种权力是为了有效地实现法律的目的,行使
自由裁量权不得违背法律的目的。(2)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行政行为的动机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3)行政行为的作出应考虑相关的因素,而不考虑无关的因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全面考虑行为所涉及或影响的因素,使行为有充分、合理的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针对自由裁量权,在
行政自由裁量权日趋广泛的现代社会,行政合理性原则是
合法性原则的必要补充。
行政
合理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Reasonableness)指的是
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
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因为要求法律对所有的
行政行为都予以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这样,行政机关就被赋予了一定的
自由裁量权,使其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行为。但仅以
行政合法性原则限制自由裁量权是不够的,必须以行政合理性原则限制。一般认为,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行政行为必须有合理的动机;行政行为应考虑相关的因素,而不考虑无关的因素。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要有正当的动机。行政行为不得违背
社会公平观念或法律精神,不得存在法律动机以外的目的或追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活动时必须出于
公心,平等地对待
行政相对方。
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
合理性原则共同构成行政法治原则。
合法性原则主要解决行政合法与非法问题,合理性原则解决行政是否适当的问题。
我国行政
法学家王周户在《行政法学》中对这一原则的论述为: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政府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意图或精神,符合
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这里的“理”不是指“
社会道德”“伦理”而是指法的精神,即法理,其具体内容包括:
总之,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要求行政机关合理地行使
自由裁量权,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有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