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族清洗,又称种族净化、种族灭绝,通常指的是某个国家或某个地区的强势集团,为了自己的政治目的、经济目的或者宗教目的而动用军队、警察或者非法组织成员,对特定的一个或者若干个民族的所有成员实施的无差别屠杀或强制迁移的活动。
公约全文
第一条
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
第二条
本公约内所称灭绝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三条
下列行为应予惩治:
(a)灭绝种族;
(b)预谋灭绝种族;
(c)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d)意图灭绝种族;
(e)共谋灭绝种族。
第四条
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
第五条
缔约国承允各依照其本国宪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而对于犯
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尤应规定有效的惩治。
第六条
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
法庭审理之。
第七条
灭绝种族罪及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缔约国承诺遇有此类案件时,各依照其本国法律及现行条约,予以引渡。
第八条
任何缔约国得提请联合国的主管机关遵照
联合国宪章,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的行为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
第九条
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
灭绝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十条
本公约载有下列日期:1948年12月9日;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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