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上规定不能作抗辩事由的目的在于保护票据善意持有人的权利,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则票据法对之不予保护。票据的取得应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恶意抗辩,指的就是票据债务人可以自己与
出票人或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的抗辩。比如,甲因一项买卖而签一张票据给乙,后该买卖解除,甲当然可以买卖解除为由对抗乙,如果丙知道甲、乙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存在着这种抗辩事由,还仍然接受乙对该票据的转让,则丙对票据的取得属恶意取得,甲因此可以同乙的买卖已经解除为由对丙进行抗辩。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才发现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则该持票人对票据的取得不属于恶意取得之列,票据债务人不能对之进行抗辩。
应该注意的是,如果票据
债务人与
持票人的间接前手而非直接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那么即使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知道这种抗辩事由的存在,债务人也不能以之为由对抗持票人。比如,甲因一项买卖而签发一张票据给乙,后该买卖解除,甲当然可以买卖解除为由对抗乙,但乙已将此票据转让给丙,丙在接受此票据转让时不知甲、乙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且为之付出了对价,接受票据后丙又将其转让给丁,即使丁接受票据时知道甲、乙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甲也不能对其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