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办学许可证由
国家教委制定式样(许可证式样见会件一、二),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三、办学许可证自1998年5月1日起启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的条件的,发给或换发给办学许可证。此项工作于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职责,完善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务查表式样见会件三)。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将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批表式样见附件四)备案的具体事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五、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的教育机构定期予以公告,并对抄送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定期予以公告。 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制订并完善有关的管理制度,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以及《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