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文件来源
(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举办者和校长,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设立与组织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的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依法审批。设立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招生范围和学校章程等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除货币以外,以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一条 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照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章
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依法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和选用教材,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 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在本区域内招收新生,应当列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对招生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本省户籍在本市民办学校接受初级、高级中等教育的毕业生,可以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参加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每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处理。风险保证金设立的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给予补助;
(三)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四)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的经费资助。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等国有资产优先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依法批准收取的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校向受委托就读学生的收费,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解除聘用关系后,可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办法,到公办学校应聘。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按规定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民办学校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民办学校为了自身发展需要申请贷款的,可以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风险保证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变更举办者。因变更举办者涉及资产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没有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没有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二)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必要性
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市的民办教育事业也迅速发展起来,先后涌现出了一批办学信誉较好,教育教学质量较高,有特色、上规模的民办学校。截止2005年底,我市共有民办教育机构1620所,在校学生50万人。其中民办幼儿园1129所,占全市幼儿园总数的83%,;民办小学所74所,占全市小学总数的11%;民办普通中学33所,占全市同类中学总数的8.5%;民办职业中学16所,占全市职业中学总数的39%;具有独立颁发文凭资格的民办高校1所,在校学生8385人;民办文化、技能类培训机构357所,年培训人数达32万人次。这些民办学校的举办,不仅满足了市民对教育的不同需求,促进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也为提高市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素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我市民办教育的发展也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随着财政对教育的不断投入,改善了公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待遇,客观上对民间办学造成一定的影响,民办学校以往的优势相对小了;二是不少民办学校教师的待遇远远低于公办学校教师,造成了教师队伍的不稳定;三是民办学校办学成本的增大,学校收支不平衡的矛盾日益加深;“名校办民校”等不规范办学现象的存在,对民办学校的生存环境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2003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发展民办教育作出了鼓励、支持和依法管理等原则性规定。针对我市民办教育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细化和补充,以进一步推动和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条例(草案)》的形成经过
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列为立法调研计划项目后,市教育局于2005年6月制定了调研工作计划,成立了由局领导牵头的起草班子,并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民侨工委、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前介入指导。2005年7月至9月,我局着重组织开展三方面的调研工作:一是对本市民办教育情况开展比较全面的调查,通过实地走访、问卷调查与召开民办学校董事长、校长座谈会等方式,对全市民办学校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前景作了全方位的了解;二是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市法制办有关领导一起赴陕西、河南等省,对其民办教育的立法及其实施情况进行了调研;三是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其他省、市在民办教育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和相关政策。在此基础上,我局组织起草了《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初稿)》,并就此召集市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教育部门及民办学校举办者和管理者等听取意见,此外还征求了教育部、省教育厅及民办教育专家的意见,经过认真研究,形成了《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送审稿)》,于2006年2月底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立法程序,采取书面、网上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事、财政、民政、劳动、发改委、总工会、政协办公厅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了《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2006年5月10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这个草案。
三、对《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民办教育活动既包括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又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扶持、服务民办教育事业以及对民办学校监督管理的活动,同时也包括了民办学校自身的教育教学和内部管理活动。《条例(草案)》规定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各类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它包括从事中、小学学历教育的学校,也包括各种短期文化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同时还包括学前教育的幼儿园。按照目前学校管辖权划分,从事高等教育的院校隶属于省部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因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还规定:“非本市管辖的民办学校不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对民办学校审批权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由于国家对省、市、县(市)设立各类学校的审批权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必须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权限批准。设立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立初级中等教育以下的学校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应当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是,省政府已经授权我市的慈溪市、余姚市和鄞州区、北仑区享有市级审批权,为了便于对民办学校的有效管理和审批权的统一,所以《条例(草案)》规定设立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委托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这样,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的教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对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批和管理。
(三)关于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达到一定条件,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民办学校,给予一定的补助;对达到一定条件,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的支出。《条例(草案)》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国家的法律有这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二是由于民办学校受多种因素影响,目前办学比较艰苦,不少学校出现资金运转困难,举办者的办学信心受到一定影响。为了激励和扶助民办学校更好地为我市的教育事业多作贡献,政府建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是有必要的。(四)关于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会保障问题。针对目前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在法律地位、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差异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民办学校的教师的法律地们、权益保障等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对解决民办学校教师的后顾之忧,稳定民办学校的教师队伍,进而促进民办学校的发展将会发挥积极的作用。
(五)关于法律责任。为了强化对民办教育工作的责任意识,体现促进与规范的统一,《条例(草案)》第五章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下旬,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部适合我市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是有必要的。草案内容总体可行,但在一些具体内容的规定上,需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在民办教育事业的“促进”上,应当加大政府投入和支持的力度。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人大信息网上公布,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并在慈溪、鄞州等地召开座谈会,还专门召开了市级有关部门、全市部分民办学校座谈会,公开、广泛征求市民、社会各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由于草案内容除了包含民办教育活动以外,还包含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扶持、保障等,因此,建议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草案第三条对“民办学校”的含义作了界定,但表述不够完整,因此,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同时,删去草案第四十一条。(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考虑到草案第五条与上位法规定重复,且有关内容已在草案其他条款中予以体现,因此,建议删去。
二、关于学校的设立与组织
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的设立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权限审批”。鉴于市级按有关规定无权设定民办学校的审批,因此,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为了明确办学许可证的内容和审批机关的相关职责,建议增加规定:“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招生范围和学校章程等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内容与“民办学校的设立和组织”没有直接关系,且有关内容在草案其他条款中已有规定,建议删去;第二款规定:“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有的委员认为没有依据,考虑到该规定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进行适当限制,有利于促进和保障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设施的投入和改善,因此建议保留;第三款规定:“联合举办者中有国有资产出资的,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三分之一”,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对联合举办者中国有资产的出资比例并无限制,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可以适当放宽”。考虑到民办学校校长的任职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并报审批机关依法核准,因此,建议删去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三、关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鉴于草案第三章内容主要涉及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规范,建议将标题作相应修改。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为了进一步明确“自主办学”权利的内容,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依法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和选用教材,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招生范围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考虑到在民办学校设立时审批机关已对招生范围进行审批,草案的规定在实施中容易导致增设行政许可,因此,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本地户籍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受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免费义务教育的待遇,具体享受办法由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经研究,考虑到省政府已专门发文,决定从今年秋季开始,全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全部免除学杂费,因此,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的委员提出,我市目前并未成立承担民办教育质量评估的社会中介组织,该条有关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经研究,建议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考虑到国家有关法律对民办学校财务审计已有规定,因此,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有关内容。
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风险保证金。有的委员认为,风险保证金会增加民办学校负担,且造成与公办学校间的不公平待遇。经研究,考虑到风险保证金的设立,有助于构建安全、稳定的民办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维护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保留;为了明确风险保证金的归属,建议增加规定“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为了保证各县(市)、区之间的统一,风险保证金设立的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宜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建议对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扶持与保障
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四章标题“促进与保障”修改为“扶持与保障”。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用途,其中第(一)项规定对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为了明确经费补助的具体方式,建议将“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修改为“按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第(二)项规定“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民办学校,给予一定的补助”,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需要政府专项资金补助的主要是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为了鼓励和支持这两类民办学校为其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所有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建议修改为“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给予补助”。(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了在教育教学设施方面加大政府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的力度,建议草案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等国有资产优先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批准收取的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和实际做法,当前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情形限于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批准的收费,建议对该款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具有一定规模条件的民办学校聘用的中级以上职务的教师,可按规定参加事业养老保险。有的委员提出,该条对民办学校教师享受事业养老保险的条件作了过多限制,且缺乏可操作性。经研究,从当前实际情况来看,需要给予鼓励和支持的主要是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但对所有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给予事业养老保险待遇尚不现实,因此,建议对该条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可以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有的委员建议将“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修改为“教学设施以外的财产”,经研究,由于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教育设施不得抵押,因此,建议不作修改;第二款规定:“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收费权质押贷款”,考虑到在国家法律对“收费权质押”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收费权质押”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举办者,可以参照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将可取得的部分视作其对学校的投入”。鉴于该规定与促进民办教育的立法宗旨不符,且《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此也未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第二款规定举办者可以对有贡献的校长给予奖励,建议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举办者和校长,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整体或部分转让学校资产。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仅对变更举办者的情形作了规定,为了防止因转让学校资产而导致民办学校资产流失,建议删去有关内容并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民办学校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由于上位法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已有规定,建议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法律责任,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个别内容及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和结构作了适当调整。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的立法项目之一,是在原《宁波市民办学校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的基础上起草完成的。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法制办、市教育局对《宁波市民办学校管理条例》进行了立法调研,在深入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基础上,借鉴西安等地民办教育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将立法目标由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调整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起草单位于2006年2月下旬完成《条例(草案)》初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于5月10日进行了讨论,并原则通过。根据《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5月19日,市人大教科文卫民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民办教育是我市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截止2005年底,我市有各类民办教育机构1619所,在校学生50万多人,覆盖了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各个教育层次,形成了一批办学条件较优、教学水平较高、社会信誉较好的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不断涌现和壮大,促进了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增强了宁波教育事业的整体实力,成为我市教育领域的一种新优势。在不断取得成绩的同时,我市民办教育也面临着不少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一是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利益保障缺乏可操作的规定;二是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在管理体制和社会保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利于教师在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流动;三是民办学校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针对上述情况,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对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作进一步的细化,对民办教育活动作进一步的规范,这对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制度创新和持续、健康发展,是完全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委员们在审议中认为,《条例(草案)》针对我市民办教育发展现状,在总结有关政策的基础上,提出了许多具有地方特色的规定,体现了以促进发展为目标的立法理念。从总体上看,《条例(草案)》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委员们就一些具体条目提出了修改意见:
1.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问题,建议将第二条与第四十一条合并表述;
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民办学校的财务审计问题,委员们认为,对民办学校进行财务审计是必要的,但是目前公办学校并不是每年开展财务审计,因此《条例(草案)》的规定事实上造成了对民办学校的歧视,建议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经常性地开展财务审计”;
3.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担保问题,委员们认为,应当限定为“经济担保”;
4.第二十七条中有关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用地问题,考虑到当前用地指标十分紧张,建议修改为“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
5.第二十九条中的“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应当按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的规定,委员们认为,目前,市、县两级“生均经费”的统计口径不一致,按照生均经费拨款容易造成不平等,建议修改拨款标准;
6.对于第三十一条中关于民办学校规模的规定,委员们认为,“本市户籍学生超过百分之七十五或者超过一千名”的要求偏高,建议降低规模要求,并以班级数量计算为宜,从而扩大民办学校的受惠面;
7.第三十三条中关于民办学校申请贷款可以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之规定,委员们认为,民办学校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很难界定,在实际中也很难操作,建议作进一步明确;
8.建议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9.建议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设置的行政处罚的立法依据作进一步的研究,建议删除本条第(二)项中有关“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表述;
10.第二章的标题为“学校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在本章中没有对组织机构进行详细的规定,建议修改本章的标题;
11.第四章的标题为“保障与促进”,因《条例(草案)》的题目中也有“促进”一词,建议修改本章的标题,避免“促进”的重复表述;
此外,还有委员建议增加“鼓励民办学校办出特色”的内容,以促进民办学校创新办学模式,形成竞争机制。
委员们还就一些具体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见。市人大教科文卫民侨委员会全体会议经过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