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之债是“种类之债”的对称。又称“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给付为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发生时即已存在或已确定,具有单独特征。它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的特定化。除非原确定的标的物灭失,特定之债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他实物或金钱相顶替,也不得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债的履行。除法定或约定外,特定之债发生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因而风险也随之转移。中国民法中没有种类物、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不同的规定,所有的财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其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特定物
特定物可以是依物的性质而特定,如某名人的某幅
字画,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如该所
房屋、此辆
自行车等,不能用其他的物来代替。物的特定,有时在债的关系成
立时即已确定,有时是在债成立时虽不确定,但在履行时,经
当事人具体确定标的物,此时债也变更为特定之债。
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特定物或特定劳务)的债。如某一名演员登场表演为给付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特征是:给付标的在债成立时就已经存在或确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债务人只能交付约定的特定标的物或履行特定劳务;需要返还标的物的特定之债(如房屋租赁)则只能返还原物;在特定之债中若标的物灭失,即发生债的履行不能。若其灭失由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发生,债务人有免除责任。反之,则债务人的债务即转变为损害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转移所有权为内容的特定之债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标的物风险的负担。
特点介绍
特定之债发生在以交付
财物为给付形态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特定之债有以下几个特点:
在特定之债,标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
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交付此特定物的义务。
在特定之债,当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履行不能。如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
原因灭失,则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
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这时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起转移于
债权人。
效力
从特定之债的数宗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称为特定之债的特定。特定之债须经特定后,债务才能得到履行。因而特定之债的特定,对于双方
当事人极为重要。特定之债的特定有三种方法:一是因合意而特定,二是因行使特定权而特定,三是因给付不能而特定。因合意而特定,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给付中特定一个给付作为债的标的,这时给付得以明确,特定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 特定之债中,享有特定权的人行使特定权,从而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使特定之债成为简单之债。这也是特定之债特定的比较常见的方法。
特定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特定权属于债务人。即特定之债,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通常由法律规定其特定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特定权的归属;当
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时,权衡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债的顺利履行,特定权应属于债务人。特定权人行使特定权,以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一种给付,使债成为
简单之债,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因而特定权为形成权。特定权属于双方当事人时,为非专属权,可以继承,也可以基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于其他承受人;但当第三人享有特定权时,原则上应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转移于他人。特定权与债权有附从关系,一般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特定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债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由第三人行使特定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如
日本。第三人所为的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同时发生债的效力,先后到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以后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债的效力;
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发生债的效力。特定之债为意思表示,适用
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错误、
欺诈、胁迫等,可构成债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特定权人为债的意思表示时,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特定之债的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即发生
债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特定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对第三人行使特定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
权利行使
特定权为权利而非义务,因而特定权人并非必须行使特定权,对方当事人更无权强制特定权人行使特定权。但是,如果特定权人不行使特定权,会使特定之债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特定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特定权人不在规定期间内行使特定权的,特定权归属于他方当事人。特定权的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偿期到来时,无特定权的当事人可定相当合理期限催促特定权人行使特定权,特定权人届时仍未特定的,特定权归催告的当事人。当第三人有特定权时,如果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特定权归债务人。所谓不能选择是指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其他障碍,不能为选择;所谓不欲选择,是指第三人能特定而不想特定。第三人不欲特定时,应将此意思表示于外部,此时无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也无须当事人对第三人限期催告,债务人即享有特定权。依特定权人的选择,特定之债成为简单之债,但不一定成为特定之债。如果所选定的给付物,系以种类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种类之债的有关规定,仍需加以特定。特定之债的效力不仅向将来发生,并溯及于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即债权人有特定权的,如因债务人应负责之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请求赔偿因给付不能而受到的损失;债务人有特定权时,如因债权人应负责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从而免除其债务。
主要区别
1、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
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
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2、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
特定之债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
如果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双务契约中,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给付时,他方免于对待给付。
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
在转移所有权时,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从而约定风险的负担;而种类之债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就是说,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转移,且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
4、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后即变为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当然也可以通过其他行为,亦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旦特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其特定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