牲畜交易税
地方性税种
牲畜交易税,是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所征收的一种税。属流转税类。1982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1983年1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为购买牲畜者。税率为5%。由纳税人在购买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缴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代征代缴义务人,并规定代征代缴办法。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教用畜免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
发展
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交易税列为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之一,牲畜交易是交易税的一个项目。1951年改称牲畜交易税,但没有制定统一的税法。1953年修正税制,牲畜交易税改为只对牛、马、驴、骡、骆驼5种牲畜的交易征收,牲畜交易税便成为独立的税种。1957年7月,财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通知各地,“牲畜交易税仍按各地单行办法征收。”1966年规定:对国营和集体单位购买牲畜不征收牲畜交易税,个人买卖的要继续征税。这样,牲畜交易税的征税范围大大缩小。
到1977年牲畜交易税下放地方管理后,全国许多地区停征了此税。80年代初,随着农村各项经济政策和各种生产责任制的推行,牲畜交易也大量增加,不少地区陆续恢复开征牲畜交易税。为了统一和完善税制,1982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规定从1983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施行。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国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5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都要按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纳税人为牲畜的购买者;起征点为1头,税率为5%;按牲畜的成交额征收。牲畜交易税保留了买方纳税的特点。暂行条例规定了免税的几种情况:
(1)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2)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
积极作用
牲畜交易税属地方性税种,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征收牲畜交易税,对维护农牧民的利益,保护正当交易,增加地方财政收入,配合加强市场管理,起了一定的作用。
国务院关于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143号
1982-12-13
《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已经一九八二年十三月十二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件不登报纸。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暂行条例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二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五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队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
第六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并规定代征代缴办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宜全部适用本条例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其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规定,公布施行,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1-03-25 09:16
目录
概述
发展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