溺婴
侵害初生儿生命的行为
溺婴是指一切侵害初生儿生命的行为。旧社会溺婴现象十分普遍,这是由于劳动人民在反动统治阶级的剥削压迫下,生活贫困、无力抚养子女而被迫溺婴,同时受到重男轻女思想的束缚,溺女婴之风尤甚。溺婴将导致局部的男女性比例失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自出生之时起,人身权利就得到法律的保障,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
法律规定
溺婴是故意杀人罪的一种特殊类型。犯罪主体往往是婴儿的父母或其他亲属。在2005年发生的周模英溺婴案中,周模英溺死自己九个月大的女婴,即被判犯故意杀人罪。
除《刑法》禁止外,中国法律对该行为还曾有其他专门规定。如195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1981年开始实施的《婚姻法》第21条第4款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2006年修改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2020年修改后,《未成年人保护法》未再专门提及“溺婴”,在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同时,第129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历史状况
社会起源
以人类学的视角来看,“溺婴”现象不专属于古代中国,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都有关于“弃婴”“溺婴”“杀婴”的记载。古代社会缺乏有效的避孕措施,堕胎的风险较高,又因生产力低下不具备养育众多婴儿的能力,所以“溺婴”作为一种人口控制的手段长期存在。
“溺婴”在古代中国的发生又具有一些地方性、文化性原因,以至于“溺婴”现象在古代中国突出表现为“溺女婴”或者“少溺男婴”。其中,最为凸显的是“重男轻女”的歧视传统,早在战国时代韩非子就记载了杀女婴的现象,“父母之于子也,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即使没有准确的数据佐证,起码也可以说明古代中国家庭对于女婴和男婴的区别对待。更进一步,这种性别歧视深入了古代的婚姻家庭制度中,人们也担心女性日后的婚嫁费用,“所产女子,虑日后婚嫁之费,往往溺死”。
古代中国脆弱的小农经济和连绵的战乱也是“溺婴”的重要诱因。小农经济的脆弱性和小规模决定了一个单位家庭几乎无法负担众多婴儿的养育,而古代连绵的战争则带来了大量人口(尤其是男性人口)的死亡,进一步加重了小农家庭的经济压力,在求生压力的无奈之下,只能被迫溺死婴儿。而男婴相对于女婴可能更容易存活,长大以后男性也能作为主要的劳动力,所以女婴被溺亡的可能性就更大。战乱带来赋税的增加,也是“溺婴”的诱因。汉武帝时,“征服四夷,重赋于民。民产子三岁则出口钱”。劳动人民生活艰难,无力缴纳人头税,只能采取“溺婴”等办法。
宋代情况
有史所载的对于“溺婴”现象的法律禁令,秦汉即有,延续发展于宋元时代。《睡虎地秦墓竹简》中,规定有“擅杀子,黥为城旦舂”。宋朝有“故杀子孙徒二年”的律条,南宋宁宗时有“严民间生子弃杀之禁”。
福建在历史上是一个流行溺婴习俗的地区,从宋朝开始,延续至明清,一直到民国时期,溺婴习俗尚存在于福建一些地区。宋朝的江苏、浙江、福建等东南沿海各省、以及湖北、湖南、江西、安徽等地,都出现了杀婴习俗、溺婴习俗。
苏轼说:荆湖北路(今湖北一带),“岳、鄂间田野小人,例只养二男一女,过此辄杀之。”东坡被贬黄州(今湖北黄冈县),见“黄州小民,贫者生子多不举,初生便于水盆中浸杀之”。朱熹父亲朱松说,在江西婺源,民“多止育两子,过是不问男女,生辄投水盆中杀之。”福建一带杀溺幼婴的风俗最盛。朱松在福建为官,“闻闽人不喜多子,以杀为常……虽有法而不能胜。”陈渊也说:“不举子之习,惟闽中为甚。”王得臣谓,在一般情况下,“闽人生子多者,至第四子则率皆不举”,“若女则不待三,往往临蓐,以器贮水,才产即溺之,谓之洗儿。”据《道山清话》载,宋神宗、哲宗时的宰执大臣章惇,家在建州浦城(今属福建),“初生时,父母欲不举,已纳水盆中,为人敕止。”《宋会要辑稿·刑法二》载,江南东路(今江苏、安徽、江西一带),“东南数州之地……男多则杀其男,女多则杀其女,习俗相传,谓之薅子,即其土风。宣、歙(今安徽)为基,江宁(今南京)次之,饶、信(今江西)又次之。”即使两浙路(今上海浙圌江一带)的社会经济比宋朝其他地区发达,但是在宋朝对百姓的沉重压榨下,两浙路的一些地方杀婴弃婴之风也很严重,“衢、严(今浙江建德)之间,田野之民,每忧口众为累,及生其子,率多不举。”
宋代东南地区,主要包括今天的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浙江、江苏、福建等地,溺杀婴儿的现象与风俗已相当普遍。“不举子”之风严重败坏了社会的伦理道德,当时一些士大夫曾加以严厉斥责,“东南不举子之俗伤绝人理”(《宋史·范如圭传》),要求政府严刑禁止。官府确也采取多种措施,企图加以制止。但不举子风俗并不见好转,禁而不止,甚至一些地方还愈演愈烈。
宋代官府不但承继了以往各朝的苛捐杂税,而且还增加了许多敛民新法,其中丁赋(人头税)成为广大民众的沉重负担。福建“泉州、漳州、兴化军,人户每年输纳身丁米七斗五升”。三山地区(今福州)“咸平初,夏税及身丁钱总二万九千七百有余,大中祥符四年,诏放身丁钱,独夏税七千六十九贯有奇”。身丁钱高达夏税的三倍之多。南宋初期,荆湖南路(今湖南一带)“道州丁米,一丁有出四斗者”。两浙地区“丁钱至有三千五百者”。可见宋代的各色人头税花样百出,沉重不堪。蔡襄说:“南方地狭人贫,终年佣作,仅能了得身丁,其间不能输纳者,父子流移,逃避他所,又有甚者,往往生子不举。”范成大也说:“处州(今浙江丽水)丁钱太重,遂有不举子之风。”《宋会要辑稿·食货》也载:“湖州丁绢最重,至生子不举。”赵善燎《自警篇·济人》云:“浙民岁输身丁钱绢,民生子即弃之,稍长即杀之。”江南东路的太平州(今安徽当涂),“民生子必纳添丁钱,岁额百万,民贫无以输官,故生子皆溺死”。
宋朝统治者残酷的人头税压榨,是民众生子不育的重要原因。统治者一方面立法想制止这一风俗,一方面又以超强剥削法推动这一风俗,连皇帝都承认,“民为身丁钱,至生子不举”,但宋朝统治者根本不会有改变这一赋税结构、来“救救孩子”的念头。
宋朝,不仅宋朝的战乱阶段老百姓生活悲惨,而且宋朝的和平阶段老百姓生活也很悲惨,被宋朝的严重压榨逼的出现杀婴习俗。极端严重压榨百姓导致出现杀婴习俗、广泛的杀婴现象,不是开始于其他朝代,而是开始于宋朝。
“不举子”即生子不育现象(杀婴现象),古代社会一般发生在极少数极端贫困的家庭之中,或发生在自然灾害和战争动乱的民不聊生时期。但是,宋朝对百姓的沉重压榨导致:宋朝时期里即使其中没有自然灾害或战争动乱的阶段、宋朝仍然出现广泛的“不举子”、杀婴现象,并演变成一种社会习俗——杀婴习俗。而宋朝的战乱阶段就更惨了。
元代以后
到了元代,法律开始对于女婴有了特别关注,《元史·刑法志》记载:“诸生女溺死者,没其家财之半以劳军;首者(举报者)为奴,即以为良;有司失举者罪之。”法律对于溺死女婴作了如此严苛的规定,也许也反映出元代溺死女婴的问题较之前代更为突出。明清两代,则进一步加重了这种刑罚,往往会以连坐形式课以流放戍边等刑罚,如明宪宗时期就规定“所产女子如仍溺死者,许邻里举首,发戍远方”。在一些地方,官吏出榜禁止“溺婴”,“以保甲法禁溺女,有犯者五家连坐”。
清代《刑案汇览》就曾记载过一个关于“溺婴”现象适用何种法律的案件:道光五年,广东发生了一起因图财而溺死婴儿的案件,最初广东巡抚以“谋杀幼孩”的罪名判处了首犯斩立决、从犯绞刑。复议则认为:“则图财谋杀幼孩首犯既较图财害命本例加重,岂为从加功之犯转较图财害命本律从轻?”最终主犯和从犯以“图财害命”的罪名被判处枭首和斩立决的刑罚,“溺婴”在此作为了“图财害命”的加重情节将整体的刑罚上升了一个档次。由此可以看出,古代司法对于“溺婴”的规制体现出来一种重刑主义的思想。一起案件既满足“谋杀幼儿”的构成要件,又同时满足“图财害命”的构成要件时,司法会更倾向于刑罚更重的判决。反过来看,这也是强调了国家法律对伤害儿童等行为的强烈否定性评价。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8-09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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