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居民
居住证是为符合申领条件的港澳台居民在
内地(
大陆)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就业、上学、就医等,在内地(大陆)享受《
办法》规定的权利、
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便利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工作、学习、生活,保障港澳台居民
合法权益,从事有关活动证明身份,根据《
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制作、发放的。
发展历史
2018年8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并于9月1日正式实施。
2018年8月31日报道,为最大限度地方便港澳台居民申领居住证,北京市公安局在全市16个区相关户籍派出所设置了304个受理点。
2021年10月1日起,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人员可以参加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了。
登载内容
第三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住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有效期限、签发机关、签发次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由公安机关按照
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香港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10000,澳门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20000,台湾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30000。
申领条件
第二条 港澳台居民前往内地(大陆)
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由
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住证。
第八条 港澳台居民申请领取居住证,应当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交验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户政办证大厅提交本人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
营业执照、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
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迁入内地(大陆)
落户定居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是“港澳居民”和“台湾居民”的统称。其中,“港澳居民”是指在香港、澳门
特别行政区定居且不具有内地
户籍的中国公民;“台湾居民”是指在台湾地区
定居且不具有大陆户籍的
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包括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五年期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受理程序
一、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申领条件
前往内地(大陆)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居民,根据本人的意愿,可持有效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二、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申领流程
需办理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提前到照相馆拍好居住证相片,持
相片回执、本人有效出入境证件、居住满半年的证明材料(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证明资料),就近到居住地所属受理点申请,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采集
指纹,未满十六周岁的港澳台居民可由监护人代为申领。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即可领证。
三、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本人有效出入境证件;
(三)居住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连续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证明材料等。
(四)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
四、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有效期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有效期是五年。居住证有效期满可以换领新证。
签发换补
第六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
有效期限为五年,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证件损坏难以辨认或者居住地变更的,持证人可以换领新证;居住证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换领补领新证时,应当交验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条 港澳台居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住证,符合办理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发放居住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
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办法参照《
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功能权益
第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住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
劳动就业,参加
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
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第十三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内地(大陆)享受下列便利:
(一)乘坐国内航班、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二)住宿旅馆;
(四)与内地(大陆)居民同等待遇购物、购买公园及各类文体场馆门票、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
(五)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登记;
(七)在居住地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
职业资格;
(八)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九)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居住证应当由签发机关宣布
作废:
(一)丧失港澳台居民身份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
(三)可能对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被注销、收缴或者宣布作废的(正常换补发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办理、使用居住证的,依照《
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住证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