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罪,是指未受交战国的允许、批准或不隶属于任何一个国家的
海军,而驾驶船舰,意图对其他船只或其他船只上的人或物实施暴力进行胁迫的犯罪行为。台湾刑法中侵害财产罪的一种。构成要件如下:(1)必须是驾驶船舰。(2)行为主体必须是未受交战国的允许、批准或不隶属于任何一个国家的海军,而驾驶船舰在海洋上行驶的人。(3)必须是意图实施暴力对其他船只或其他船只上的人或物进行胁迫。处罚海盗罪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海上安全。凡意图对其他船只或其他船只上的人或物实施暴力进行胁迫,而有具体表现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论是否已掠得财物。
海盗罪定义
自从有了海上贸易,就出现了以抢劫商船财物为生的海盗。最早关于海盗的文字在
古希腊时期的公元前1350年,它被记载在一块碑文上。
从历史上看,海盗的兴衰主要经历了四个时期:
古希腊罗马时期。当时的海盗主要出没于西方,以地中海地区最为多见;
中世纪海盗兴盛期。“北欧海盗”就在此时成名,成为重要的社会角色;
大航海时期。当时世界各主要海域都繁忙地行驶着各种满载黄金和其他货物的船只。针对这些商船实施的海盗犯罪也在17世纪初到18世纪中叶达到了最猖獗的时期。海盗们主要在“新大陆”的加勒比海、地中海、阿拉伯海和西非海岸等地出没;
现代海盗时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蒸汽机的使用,各国海军的实力不断壮大,加大了对海盗的打击力度,使得海盗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几乎销声匿迹。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海盗才又开始活跃于西非海岸、索马里半岛附近水域、红海和亚丁湾附近、孟加拉湾沿岸和整个东南亚水域,其中东南亚水域最为危险。
认定过程
19世纪以前的有关法律
为了惩治海盗行为,西方各国尤其是受害国陆续制定大量的相关法律,逐渐形成了关于海盗罪的国际习惯法(国际习惯法是指在国家交往中必然形成的许多惯例,这些惯例如果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法)。因此,海盗罪成为了
国际刑法体系中最早出现的罪行,被称为“国际刑法第一罪”。
最早在国家(城市)间进行打击海盗犯罪合作的,当属波罗的海周围的
汉莎同盟(汉莎同盟是历史上德意志北部城市之间形成的商业、政治联盟)。 由于汉萨同盟成立之初的首要目的就是抵御横行肆虐的海盗,所以同盟的大多数协议条款的内容,都是围绕着如何共同参与、联合起来,对付共同的敌人――海盗。比如1260年通过的汉萨同盟的法令,它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每个城市都必须竭力保护海上安全,防御海上敌人,使商队能自由、安全地从事贸易。
进入大航海时代,海盗活动更加猖獗。为了打击海盗犯罪,一些欧洲国家纷纷在海军部中设立专门法庭,并制定了海洋法律。作为海上大国的英国,最早对海盗行为进行了立法。1536年,英国制定《海上犯罪法》,并建立海事法院专门负责处理海事问题。
不过,《海上犯罪法》仅仅管辖了英国海盗的犯罪,或者外国海盗对英国人的犯罪,没有包括外国海盗对外国人的犯罪。为了彻底消灭海盗,英国进一步主张将对海盗的管辖权扩张到外国海盗对外国人的劫掠行为。这样一来,英国就可以对任何人、在世界上任何海域、对任何人的海盗行为,进行法律管辖,从而极大地扩展了英国政府对海盗的打击空间。
英国这种扩大管辖权的行为对其他国家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法国、美国等国纷纷群起效仿,将有关海盗的法律规范加以系统化,成为其国内法的重要部分。
17世纪,国际习惯法开始在将海盗作为国际问题处理的前提下,对海盗行为加以定义:一艘私有船只在公海上以劫夺为目的,对另一艘船所作的任何未经授权的暴力行为。虽然这一见解在当时没有得到广泛接受,但经过长期、多次国家之间的紧密合作以后,普遍管辖原则逐渐成为国际社会惩治海盗犯罪的共识。
20世纪以来的有关法律
进入20世纪以后,国际社会开始致力于将海盗习惯法的法典化。
1926年1月,国际联盟下属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国际法逐渐编纂专家委员会”的分会提出了一份《制止海盗行为草案》。该草案主张海盗行为是指在公海上为私人目的所为的劫掠或对人的非法行为,因此,排除了领海内及为政治目的的行为。此外,草案也承认未悬旗的船舶、叛变后的军舰及未经承认的叛乱团体都可以成为海盗行为的主体。这些主张大都为后来关于海盗罪的国际公约所吸收。
1932年,哈佛法学院的一个委员会出版了著名的《哈佛海盗行为研究草案》。该草案的理论基础在于并非将海盗行为当成国际法下的犯罪行为,而是各国对于海盗行为可以加以逮捕、审判及处罚的一种特别管辖权。纵然一国国内法没有海盗行为的规定,该国也必须依照规定逮捕海盗。
该草案的另一重点为海盗行为的地点限定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将基于公共目的而对人或物的不正当攻击行为排除在外。同时,该草案也延续了国际联盟《制止海盗行为草案》的主张,将对海盗的紧追行动延续至他国领海内,但是必须取得该主权国的同意。
另外,该草案首次将飞机的攻击包含在海盗行为的概念中,这显示当时就考虑到海盗行为在将来很可能会发展到以飞机作为犯罪工具或攻击目标。
《哈佛海盗行为研究草案》为20年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研究奠定了基础。
1936年7月,西班牙内战爆发。1937年9月14日,英、法、前苏联等9国的代表在瑞士小城尼翁签订了著名的《尼翁协定》,9月17日又在日内瓦签署了《尼翁补充协定》。迫于各方面的压力,意大利于9月30日加入。
《
尼翁协定》由序言、9条正文、2个附件组成。主要内容包括:
参加各国认为,任何潜艇违犯1930年4月22日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国际条约》第四部分的规定,即构成海盗行为;即使海战法规受到遵守,也绝不容许西班牙纷争的任何一方行使交战权利或干涉商船在公海上的航行。
参加各国应饬令本国海军采取行动,保护不属于西班牙纷争任何一方的任何商船;对任何攻击此类商船的潜艇应予反击,并在可能情况下予以消灭。
地中海各国在各自的领水内执行任务;公海由英法舰队分区负责,各国应准许英法舰队在他们领水内采取行动和使用指定港口。
为便于执行上述规定,除在指定区域演习和事先通知其他参加国外,任何参加国的潜艇均不得在地中海活动;除紧急避难或预先通知外,各参加国也不准任何外国潜艇出现各自的领水内。
《尼翁补充协定》规定:关于反击潜艇海盗行为的条款也适用于水面舰艇和航空器。
《尼翁协议》及《尼翁补充协定》的签订,基本上杜绝了发生在地中海对商船的海盗式袭击。
《尼翁协定》是世界上最早的关于海盗犯罪的国际刑事立法。通过这一协定,海盗罪以国际条约的方式被确定为国际罪行的一种。
国际法的有关规定
《公海公约》
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瑞士日内瓦召开。这次会议制定了《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
公海公约》、《公海渔业和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和《大陆架公约》,统称“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与海盗犯罪有关的是《公海公约》。该《公约》于1962年9月30日生效。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共有50多个。
该公约第14条到第21条对海盗罪的认定及惩治做出了明确规定。
《公海公约》要求各国应尽量合作取缔海盗行为,并对海盗加以了明确的定义:海盗是指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的航员或乘客,为了私人的目的,对公海上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上的人或财物、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处所内的船舶、航空器、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任何不法的强暴行为、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公海公约》在国际公约中第一次对海盗行为进行了界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参考依据。它还要求所有签字国加紧抑制和消灭海上劫掠。这对国际社会控制和打击海盗行为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当时的争论也十分激烈,有一些国家对该公约提出了质疑。其焦点在于“国家海盗”算不算海盗?
所谓“国家海盗”,就是那些为执行国家的政策,对在公海上航行的外国船只(主要是商船)进行攻击的军舰、政府公务船只等。在前面提到的《尼翁协定》中,“国家海盗”也被视为海盗行为。
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认为,《公海公约》对海盗罪的规定,不仅回避了1937年《尼翁协定》关于海盗罪的认定原则,而且没有包括他们所说的“国家海盗行为”。因此,这些国家对公约中关于海盗罪的定义提出了保留。不过他们的意见没有成为国际法的主流观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73年12月,联合国召开了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由于各方面的意见分歧很大,但联合国解决这些分歧的决心更大,所以这次会议一直开了整整9年,到1982年12月才结束。不过时有所值:这次会议最后达成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为了海洋领域的根本国际法。
《海洋法公约》分17个部分,共有320个条款和9个附件。其中从第100条到第107条是关于海盗行为的规定。
《海洋法公约》采取列举的方式对海盗行为进行了定义:“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1.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2.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3.教唆或故意便利(1)或(2)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罗马公约》
为了更有针对性的打击海盗犯罪,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88年制定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又称为《罗马公约》)。订立《罗马公约》的目的在于与一切海上恐怖行为及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做斗争。因此,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盗行为地限定在公海上不同,《罗马公约》在表述上着重强调了海盗行为地包括缔约国的领海。《罗马公约》同时也要求各缔约国遵守一些指导原则以减轻被扣留帮助调查海盗犯罪的受害船舶的负担,提高各相关国家的合作水平以制止海盗及迅速地解决引渡问题。
然而,《罗马公约》也在两方面限制了各缔约国在处理列举的非法行为方面的权力。第一,《罗马公约》各缔约国无权拦截和检查被怀疑在另一国领海内从事海盗活动或恐怖活动的船舶;第二,与任何国家在公海上都有权扣押海盗船舶的传统权力不同,《罗马公约》缔约国必须与该种非法行为有某种直接的联系才能在其领海内扣押该海盗船舶。
《关于海盗和海上暴力行为的示范国内法》
为了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罗马公约》适用于各国的国内法,特别是适用于那些还没有加入公约的国家,以促请各国立法机构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加大对海盗等危害海上安全行为的打击力度,国际海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下属的国际联合工作组经过认真细致的商讨研究,于2001年制定了《
关于海盗和海上暴力行为的示范国内法》。
该示范法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是定义“海盗”和“海上暴力”;第二章主要规定了对海盗提起公诉的管辖权和对罪犯的引渡问题;第三章主要规定了对于犯有海盗罪和海上暴力行为罪的个人和有法律人格的实体的惩罚措施;第四章主要介绍了事件报告的一些问题。
该示范法在定义“海盗”和“海上暴力”的基础上,主要规定了对海盗提起公诉的管辖权、对罪犯的引渡问题以及对犯有海盗罪和海上暴力行为罪的个人和有法律人格的实体的惩罚措施。
《ISPS规则》
2002年12月,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了海上保安外交大会,会议通过了对《1974年安全公约》的一系列修正案,其中最具深远影响的是《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简称
ISPS规则)。该规则规定:
1.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油船、化学品液货船、气体运输船、散货船和高速货船等船舶应当符合安装自动识别系统、船舶永久识别号、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船舶保安计划》和《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等方面的要求:
2.各缔约国应对国际航行船舶是否符合海上保安规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采取包括检查、延误、滞留、限制船舶操作、拒绝船舶进入港口、将船舶驱逐出港、要求船舶开往指定位置等强制措施。
3.经营国际航线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ISPS规则的有关规定,编制国际航行船舶的保安计划,指定并培训公司保安员及船舶保安员,为所属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规定的设备、文件和标识,申请船舶保安评估。
该规则已于2004年7月1日生效。中国已接受该公约。
《联合国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在2008年连续通过的4个有关打击
索马里海盗的决议:
2008年6月2日通过的第1816(2008)号决议,主要是授权各国军舰进入索马里领海,采用一切必要手段,以制止海盗及海上武装抢劫行为。
2008年10月7日通过的第1838(2008)号决议,主要是谴责索马里沿海的一切海盗和海上武装劫船行为,呼吁关心海上活动安全的国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采取部署海军舰只和军用飞机以及与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合作等行动,积极参与打击索马里沿岸公海的海盗行为。
2008年12月2日通过的第1846(2008)号决议,主要是决定将各国打击海盗的授权自即日起延长12个月;呼吁联合国为打击海盗努力发挥协调作用;呼吁各国建立打击海盗的国际司法合作平台;呼吁各国和国际组织为索马里及邻近沿海国家提供援助,帮助其提高打击海盗的能力;呼吁其他有能力的国家也通过派遣军舰和飞机,积极参与打击索马里海盗;还呼吁各国和地区组织在打击海盗方面协调努力,加强合作。
2008年12月16日通过的第1851(2008)号决议,主要是决定从即日起授权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12个月内可以在索马里境内“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措施,制止海盗行为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呼吁有能力的国家和国际组织通过部署海军舰只和军用飞机等手段,积极参与打击索马里海盗;鼓励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合作机制,作为打击海盗行为的共同联络点;呼吁建立打击索马里海盗区域中心,以便协调信息情报,加强区域国家调查、起诉海盗罪行能力建设。
联合国安理会的这些决议,为国际社会联合打击和惩治索马里海盗,提供了及时和必要的依据。
其他规定
除了联合国安理会的若干决议,国际海事组织也在积极努力制定合作打击海盗的行为守则。
2009年1月26日-30日,西印度洋、亚丁湾和红海沿岸的17个国家参加了国际海事组织在吉布提召开的高级别会议,会上通过了共同合作打击海盗的行为守则。
守则签署方约定将按照国际法就打击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展开全面合作,通过各国协调人和区域信息中心分享和通报信息,阻截被怀疑从事海盗和海上抢劫行为的船只,确保嫌疑人被逮捕和起诉,并为遭到海盗袭击和抢劫的船只和人员提供救助。
吉布提会议还呼吁国际海事组织成员国及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为实施这份守则提供经济和技术支持。
这份守则向21个区域国家开放以供签署,其中有9个国家在29日会议闭幕时签署了守则。这9个国家包括:吉布提、埃塞俄比亚、肯尼亚、马达加斯加、马尔代夫、塞舌尔、索马里、坦桑尼亚和也门。
国际法规定的理解
结合以往的国际习惯法和海洋法基本理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的定义:
犯罪对象
海盗罪的犯罪对象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在其上的人或财物。如果是在同一船舶或飞机内实施的不法行为,如船员抢劫乘客,乘客之间的抢劫、掠夺行为,船员或乘客实施暴动、劫持船舶等行为,均不构成海盗罪。
犯罪主体
海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包括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作为例外情况,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02条的规定,已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上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行为的,也可以成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若一国的军航、政府船舶、政府飞机违反国际法对其他船舶、飞机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不构成海盗罪,只能要求该国依其国内法对有关人员进行惩处。
犯罪主观方面
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认为包含“明知”和“自愿”两方面含义。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其所在的船舶或飞机已经成为从事海盗活动的船舶或飞机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这一事实,当然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同时行为人还必须是“自愿”参加海盗活动。如果行为人是被迫参加的,也不构成海盗罪。
海盗罪的犯罪目的是出于私人目的意图抢劫、扣留和掠夺财物。私人目的是相对于政治目的而言的,主要体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上的财物。如果出于政治目的,执行政府或某一政治团体的命令而实施的抢劫、扣留和掠夺财物等行为,不构成海盗罪。
犯罪客观方面
海盗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
(1)行为人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在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了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根据《公约》第10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海盗行为也包括事先无通谋的海盗共犯以及海盗教唆、帮助行为。
(2)海盗行为发生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按照公约规定,公海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极地也如此,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
如果海盗行为不是发生在公海或无管辖区内,而是发生在主权国家的领海内,则属于该国的国内法管辖,不构成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执法权限
《海洋法公约》还对海盗罪的执法权限做出了规定:赋予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的权力;赋予对被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及被逮捕的海盗,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的权力。
同时,《海洋法公约》也规定只有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才可以实施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并且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海洋法公约》是最为客观的对海盗罪的国际法规定。
海盗罪的争论
但是,在“国家海盗”问题上,争论仍然没有结束,因为新的世界在发生新的变化,新的论据也在不断增加。
从法律方面看,与《公海公约》相一致,《海洋法公约》仍然将海盗行为严格限定为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从而将国家军航、政府船舶、政府飞机等排除在海盗之外。这样做的结果,既有利于各国打击海盗的行动,也有可能使新形势下的“一国军用飞机和军舰执行官方命令而实施的海盗行为”,被排除在《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之外,无法适应普遍管辖原则,从而逃避法律追究。
在现实世界中,这种情况其实并不少见。
远一点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利用其军用飞机和军舰,在远东和加勒比海非法对外国商船肆意干扰、截留和掠夺,其赤裸裸的海盗行为受到很多国家的抗议和斥责。
近一点的:近年来十分猖獗的国际恐怖犯罪,其首要表现就是从事、组织、赞助、指使、便利、资助、鼓励或容忍针对另一国家个人或财产的暴力行为。这些国际恐怖组织的背后,不乏国家及其国家机构的支持和资助。有些国家甚至直接将恐怖主义组织当作推行其政治目的或消除海外不同政见者的有力工具。在美国国务院发布的《1995年全球恐怖主义报告》中,就把伊朗、伊拉克、利比亚、叙利亚等国家列为支持恐怖主义的国家。美国的一些盟友,如以色列,也曾利用国家力量进行过海外恐怖主义活动。
既然国家可以成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海盗罪又是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一种,那么,国际公约在关于海盗罪主体的规定上就不能回避这一现实。
即使在真正的海盗犯罪中,“官盗勾结”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很多关于现代海盗犯罪的新闻报道都表明:“某些国家的水上执法人员与海盗相互勾结”,“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执法人员也参与其中,致使海盗们非常熟悉船只的航行时间和船上的货物构成,以及轮船所处的准确位置,保障作案、运货、销赃一条龙的畅通渠道”。这种水上执法人员与海盗相互勾结形成的“海盗联合体”,一方面保障了海盗犯罪的顺利实施,另一方面加大了政府对付海盗的难度。
此外,还发现有不少海盗是以快艇伪装成海上巡逻艇及警察,在夜晚识别度不高的情况下进行作案。
对于这些严重的犯罪形式,道理上肯定应当加以严厉打击。但如果完全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就不能实施追捕或打击,只能任其逃之夭夭。显然这有悖于国际社会制定公约惩治海盗罪的初衷。
因此,有很多学者呼吁放宽对海盗罪构成要件的限制,并且提出了不少具体建议:
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限于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无论是谁,只要是在船上使用武力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帮助犯罪行为,都认为是海盗罪;
犯罪地点不仅包括在公海上,也包括在某个港口区域,即在领海内、船舶等待进港或通过海峡时发生的抢劫、袭击以及谋杀行为,都应认定为海盗罪;
犯罪对象不仅限于另一船舶或飞机及其人员、物资,无论是登上本船,还是登上他船,犯罪行为无论是处于预备阶段,还是进入实施阶段,都不影响海盗罪的构成;
犯罪主观方面不仅限于私人目的,还包括政治要求。等等。
尽管这些建议仍然只是一种微弱的呼声,但随着国际恐怖犯罪形势的日益恶化,国际反恐行动的不断升级,国际社会对海盗犯罪的认识,也必将得到进一步深入和提高。
打击海盗的国际法基础
为了更好地理解国际社会打击海盗行动的法律基础,有必要介绍军舰在公海上的有关权利和所受到的限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6条规定,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不受任何国家的管辖和支配
公海自由被视为公海制度的法律基础。1958年《公海公约》规定,“公海自由对于有海岸国和无海岸国包括: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4.公海上飞行自由。”这就是传统的“四大自由”。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两项自由,即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自由以及科学研究自由。
在公海虽然享有诸多自由,但公海绝不是处于一种无法律的自由状态。《公海公约》规定,“所有国家在行使这些自由以及国际法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其他自由时,应合理地照顾到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规定“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军舰有权在公海行使普遍管辖权
公海上的管辖权,并非指对公海本身的管辖,而是指对公海上的人和物的管辖,具体可分为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两种。船旗国管辖是指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一切人和物以及发生的事所实行的管辖。普遍性管辖是指各国对于公海上发生的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以及某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国家在公海上的这种管辖权一般是由军舰或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来行使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8条规定: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和平目的”的含义是什么,公约没有作进一步解释。一般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不排除公海上与《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相一致的军事用途。这一观点已在1985年联合国秘书长所作的一篇报告中得到体现。这一报告还指出,在行使集体自卫权时,集体安全当事国显然可以在国际法规定的限制下,在公海上使用武力,以保护集体军事力量、公务船舶和飞机。
在实践中,海湾战争后,经安理会授权,军舰用于执行经济封锁任务;当前,同样经安理会授权,数国海军云集亚丁湾、索马里海域执行护航任务。
军舰有权对可疑船只进行检查
当发现可疑船只时,军舰可以行使登临权进入该船检查。其法定程序包括:
运用视听信号在可见范围内命令嫌疑船悬挂国旗,停船检查;
如嫌疑船拒不停船,可鸣枪警告;
鸣枪警告后仍不停船,可往船前打拦截炮,甚至使用武力;
嫌疑船停船后,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接近该船并登船检查;
如条件许可,也可命令受检船船长携带船舶文件到军舰上接受检查;
检验船舶文件,如有怀疑,可进一步在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应尽量审慎进行。
当然,在使用武力打击海盗时,军舰也应遵循国际法所规定的打击适度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尽量以最小的代价制止海盗行为。
同时,还必须注意保护海洋环境,尤其是对油轮等容易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实施护航时,应注意避免造成毒害性、放射性、可燃烧性物品泄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