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论证包括立法论证与司法论证。所谓立法论证是指在立法过程中对将要制定的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论证;司法论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根据法律条文判定案件或事实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责任的论证,它既包含了法律诉讼中的法律论证,又包含了作为法律咨询服务的法律论证。狭义的法律论证是指在法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得出结论的思维过程。法律论证是法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论证有三个主体(论证参与者),即控方、辩方和审方。
解释
要弄清
法律论证是什么,首先必须弄清“推理”(reasoning)、“推论”(inference)和“论证”(argument)的关系。有学者都把这三个概念不加区别地使用,甚至有学者认为它们实际上就是同一个东西。非形式逻辑学家的观点则不同,比如,Walton就把它们两两之间作了严格的区分。在Walton看来,推论是一组命题,其中一个命题叫作结论,其它的命题叫作前提,所谓推论就是指从前提到结论的思维过程;推理是一个链接在一起的推论序列,在这个推论链中,一个推论的结论充当下一个推论的前提;论证是一个推理序列,包含了一系列推理,且一个推理的结论也许充当了下一个推理的前提。它们三者共同之处是,推理、推论和论证都是由前提和结论两部分构成;而不同之处在于,推论之中只有一个结论,而推理与论证可以包含多个结论。我们可以把它们三者的关系描述为:一个论证可以包含有很多推理,而一个推理又可以包括许多推论;推论存在于推理之中,推理存在于论证中。当然,并不是所有推理都存在于论证之中,推理还有解释中的推理和论证中的推理之分。因此,我们在使用以上三个概念时,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此外,论证也不同于证明,论证包括证明(Justification)和反驳(Refutation)两种形式,因而,我们不能把法律证明与法律论证当作同一概念来使用。
在翻译时,有学者把“Argument”和“Argumentation”都翻译为“论证”,也就是把论证和论辩当作同一概念来使用。我们知道,论证和论辩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它们二者实际上不能等同。根据Walton的观点,论证有对话式论证(dialectical argument)与非对话式论证(non-dialectical argument)之别。像计划、解决问题这类活动中的论证就是属于非对话式论证,而像法律诉讼、学术研讨会、公司董事会议、医疗会诊等这类活动中的论证就是属于对话式论证。由于对话式论证之中存在观点的分歧,论证参与者在力图为自己的主张作辩护的同时,又在反驳其他论证参与者的关于其主张的论证,因此,对话式论证包含着一个动态的论争过程。基于这个原因,我们有时把对话式论证称为“论辩”。论辩只是论证的一种特殊形式。论辩与论证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表现:一方面,论辩不仅总是包含着论证,而且至少包含了两个论证,因为在论辩中至少有两个论证参与者,每个参与者都会有一个关于其主张的论证,但论证未必包含论辩,如非对话式论证;另一方面,论证是静态的成果,论辩则是动态的过程。
无论是在
西方还是我国,作为一个
概念,“
法律论证”都已经被人们广泛地使用。但其内涵与外延是什么呢?也是一个比较含混的问题。国内的主流观点往往把“法律论证”看成是由英文单词“legal argumentation”翻译而来,而把本来应当译为“法律论证”的“legal argument”却被译为“法律证据或法律争论”。根据前面的分析,这样的理解显然有失偏颇,准确地说,应当把“legal argumentation”和“legal argument”分别译为“法律论辩”和“法律论证”。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法律论证是一项静态的成果,而法律论辩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法律论证不能等同于法律论辩。但我们也要看到,法律论证总是通过法律论辩来实现的,甚至可以说,法律论辩是法律论证的语境。
法律论证是属于法律方法论范畴呢还是属于法律逻辑范畴?这也是学者们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从文献资料来看,与法律推理一样,法律论证主要是在法理学范围作为法律方法论来进行研究的,因此,有学者把它归入法理学的法律方法论范畴之列。也有学者企图提出有别于法理学的法律方法论范畴之法律论证。我们认为,作这样严格区别实际上是没有必要的。事实上,法理学的法律方法论所研究的法律论证就是把它们当作法律方法来研究的,法律逻辑实际上也是在研究一种法律方法。因此,作为法理学的法律方法论范畴的“法律论证”与作为法律逻辑范畴的“法律论证”实际上应该是同一个东西。
那么,为什么有学者把作为法理学的法律方法论范畴的“法律论证”与作为法律逻辑范畴的“法律论证”严格区分开来呢?主要是因为传统上对“逻辑”的理解往往只局限于语义层面和语形层面。周礼全先生认为,“形式逻辑要在提高人们的思维能力方面起重要作用,就必须和自然语言相结合,就必须和语形、语义和语用相结合,……”。虽周先生说的形式逻辑,但实际上他指出了逻辑应当有三个层面,即语义层面、语形层面和语用层面,其中前两者是理论层面,而后者是应用层面。正是由于传统上对逻辑的理解往往局限于语义和语形层面,因而人们往往无法解释法律领域的推理与论证问题。于是有些法律逻辑专家便力图把作为法律方法论范畴的“法律论证”与作为法律逻辑的“法律论证”严格区别开来。其实,只要我们跳出语义层面和语形层面,站在语用层面的角度,我们就能很好解释这个问题了。不管是法律方法论还是法律逻辑,它们所研究的“法律论证”实际上就是同一样东西。
本文所讨论的法律论证将是基于狭义法律论证的,即法律诉讼中的法律论证。McCarthy认为,“法律论证”(legal argument)有主张(claim)、事实(facts)和回答(answer)三个要素,其中“回答”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形式。他实际上讲的就是狭义的法律论证。
主体
法律论证是法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论证有三个主体(论证参与者),即控方、辩方和审方。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例,在刑事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公诉人(控方)、被告人(辩方)和法官(审方);在民事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原告(控方)、被告(辩方)和法官(审方);在行政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是原告(控方)、被告(辩方,即国家机关)和法官(审方)。控方的职责是论证自己的诉讼请求合法,辩方的职责是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而审方的职责就是根据双方的论证做出符合法律程序和规范的公正裁决,而且这个裁决是基于好的法律论证的。在法庭辩论中,由于控辩双方出于己方利益或立场的考虑,其论证总是带有一定偏见性,尤其是举证时往往只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审方应当尽量根据诉讼程序洞察到这些偏见,并尽量消除这些偏见,以求得公正地判决,做出一个法律上具有说服力的法律论证。因此,我们所说的法律论证实际上是一种对话式论证,其中控方和辩方分别代表对话的证明方和反驳方,审方代表了对话中的裁判。
基本特征
一般来讲,法律论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似真论证
法律论证本质上是一种似真论证(plausible argument)。在主流逻辑学界,往往把论证分为演绎论证和归纳论证两种类型,甚至认为除了这两种类型以外没有别的类型。然而,非形式逻辑的崛起对这种经典的论证划分法提出了严厉的挑战。在非形式逻辑学家看来,论证除了演绎论证和归纳论证以外,还存在第三种类型。这第三种类型是什么呢?Peirce把它叫作“溯因论证”或“回溯论证”(abductive argument),Walton称为“假定论证”(presumptive argument),Rescher称为“似真论证”(plausible argument),等等。Walton还专文研究了溯因论证、假定论证和似真论证,并对它们两两之间异同作了深入全面的比较研究。鉴于本文研究法律论证,而法律论证与似真论证具有特殊的渊源关系,即法律论证本质上是一种似真论证,故我们在此把似真论证当作为除演绎论证和归纳论证以外的第三种论证类型。
在三种论证类型中,演绎论证最严格,基本思想是:前提真而结论假是不可能的。归纳论证的严格程度不如演绎论证,其基本思想是:前提真结论可能为真。严格程度最弱的是似真论证,这种论证又叫合情论证,其基本思想是:如果前提是似真的,那么其结论至少在似真的前提下应该是似真的。从本质上讲,法律论证既不是演绎论证,也不是归纳论证,它是一种似真论证。当然,我们并不能否认演绎有效性和归纳强度在法律论证中的地用,但归根结底,法律论证是一种似真论证。
可废止性
法律论证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defeasibility)。可废止性又称为可改写性或可证伪性。法律论证由两个部分组成,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在法律论证中,
刑事法律论证、
民事法律论证、行政法律论证虽然在需要确证事实以及确证程度上有所不同,但都会遇到事实问题。随着举证事实数量的增加,论证的结论就可能被改写、被证伪或被废止。有时,即使事实已经很清楚,在使用法条时仍然会出现例外情况或无法得出论证结论的情况。
可接受性
法律随着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而改变,所以,我们必须知道当时当地的法律是否继续适用当前形式。我们需要知道当地的法律是什么,一般要涉及法律的三大渊源,即法规、宪法和先例。具体来说,在某地法律论证的结论是可接受的,而在另一地方它则是不可接受的,即使在同一个地方,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也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