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检验(legal survey of ship)是国家船舶检验机构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法规及船舶检验规范和规则,对船舶、海上设施,以及相关的产品执行各类检验。船舶检验是保障船舶和海上设施安全的一种重要手段,以保障海上船舶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为目的。
定义
船舶的法定检验(legal survey of ship)是指由船旗国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验船师按照船旗国政府法令对船舶进行的技术监督检验。在我国,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机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
中国船级社。各国进行船舶法定检验除执行本国有关法规外,还要执行国际上的统一规定。检验的内容主要有:
(一)根据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对载重线的检验;
(二)根据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对船舶安全构造、安全设备、无线电报或无线电话设备和散装货物稳性的检验;
(三)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规定,对船舶号灯、号型、声响和灯光信号的检验;
(四)根据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规定,对防污染结构与设备的检验;
(五)根据船舶装卸作业中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规定,对船舶起货设备的检验;
(六)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对船舶执行吨位丈量。
船舶经过上述检验后签发的证书有: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客船安全证书、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免除证书(对救生设备、无线电报和无线电话免除部分要求的船舶签发此项证书)、核能客船和货船安全证书、散装谷物稳性批准书、近海移动式钻井平台构造和设备安全证书、吨位证书等。
广义上的法定检验,还包括针对出入境船舶,商检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或有关的检验检疫项目实施强制性的检验或检疫。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法定检验只能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是指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简称“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目录”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公布实施。法定检验的内容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国际远洋检验
对营运中的国际远洋船舶,SOLAS(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法定检验主要有: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定期检验、换证检验、船底外部检验和附加检验等。这些法定检验均有船旗国主管机关或被船旗国政府授权的检验机构,按照船旗国的法规要求和检验项目的控制,开展相关船舶的法定检验。如:中国政府授权中国船级社对悬挂中国旗的船舶开展法定检验,中国船级社的检验人员按照本社的技术支持文件的相关要求来开展法定检验工作,检验完成以后,通过SSMIS(中国国际远洋船舶发证以及管理)系统完成“证书和检验报告”的签发。
众所周知,国际远洋船舶需要满足IMO的许多公约的要求,如SOLAS公约、MARPOL(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LL(载重线)公约等。在公约中提出了检验和检查要求,船旗国或授权的检验机构按照公约的条款要求来开展法定检验工作。如:“SOLAS公约-第I章-第7条-客船的检验”第(b)(Ⅰ) 初次检验应包括船舶结构、机器及设备,并包括船底外部以及锅炉内外部在内的全面检查。该检验应确保船舶的布置、材料、结构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装置(包括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防火、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载导航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设施和其他设备,完全符合本公约规则以及主管机关为此而颁布的对从事预定用途船舶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各项要求。该检验还应确保船舶所有部分及其设备的制造工艺在所有方面均属合格,并确保船舶已按本公约规则和现行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备有号灯、号型以及发出声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
从公约的条款来看,对检验工作只是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检验发证协调
针对国际远洋船舶证书有效期不相同的客观情况,IMO(
国际海事组织)于1988年11月份在伦敦召开“国际检验和发证协调系统大会”,并于1988年11月11日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特别将检验和发证协调系统分别纳入《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及《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于1990年3月16日以MEPC.39(29)决议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将MARPOL 73/78附则I和附则II引入检验与发证协调系统。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于1990年3月16日以MEPC.40(29)决议通过了《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简称“IBC规则”)修正案;海上安全委员会(MSC)于1990年5月24日以MSC.16(58)决议通过了《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简称“国际散化船规则”)修正案,入检验与发证协调系统。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于1990年3月16日以MEPC.41(29)决议通过了《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简称“BCH规则”)修正案,引入检验与发证协调系统。
海上安全委员会(MSC)于1990年5月24日以MSC.17(58)决议通过了《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简称“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修正案,引入检验与发证协调系统。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于2005年7月22日以MEPC.132 (53)决议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VI和《NOx技术规则》的修正案,将MARPOL 73/78附则VI引入检验与发证协调系统。
法律性质
1.强制性。《船检条例》明确了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向船检机构申请相关检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2.权威性。《船检条例》规定,国家海事局是实施各项检验的主管机构。国家海事局2003年颁布的《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3.专业性。从事船舶检验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海事局颁发的《验船人员适任证书》,要求从业人员是本专业大学本科以上文化水平。《船检条例》规定:当事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海事局提出再复验。
4.合法性。一是执行法定检验的主体必须合法;二是适用范围要合法,比如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权限等;三是船舶检验程序要合法;四是验船人员资质要合法;五是检验的结论必须合法。
5.组织性。船舶检验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只能以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名义作出许可。所以船舶检验人员并不具备独立性,而其从事船舶法定检验是一种组织行为。
6.物化性。船舶经检验合格后,船检机构应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同时还有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检验证明等,并妥善保存好船检档案。一旦产生法律后果,证书类就成为书证,图纸类就成物证。
7.被动性。船舶法定检验是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的,从法定检验的程序还是从行为本身来看都具有被动性。
8.灵活性。在船舶法定检验过程中,绝不能因技术规范、规则设有相应规定或标准,就阻碍新工艺、新技术的推广和使用。近年技术规则、规范的不断修订、补充和完善就是一个说明。
法律地位
1.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船舶检验机构是为数不多的未单设但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检验机构之一。法定检验是一种监督性质的检验,其结果一旦被采信,将承担法律责任。
2.船舶检验机构没有行政处罚权。船检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船检条例》中规定的涂改、伪造检验证书,擅自更
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检验证书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由海事机构负责实施。即使是在对船舶修造的管理上,也应由海事机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
确保船舶质量是航行安全的必要条件,而绝不是充分条件;船检承担的仅仅是检验时刻技术状况的责任,不对此后由于不正确使用所发生的问题负责,但是由于工作疏漏、失职等留下的隐患,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国家海事局制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行政许可法》、《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具体明确了船检机构相应的行政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赔偿责任,如因为检验不到位,造成船舶无法使用或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又签发了合格的检验证书,根据《国家赔偿法》,船检机构就有可能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验船人员由于工作疏漏、失职甚至渎职,如造成船舶重大人员伤亡或
重大经济损失,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如异地检验、越权检验、滥发证书等,就有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漏检了必检项目等,又签发了检验证书,且这种行为与造成的法律后果有必然关联,就有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