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装叛乱暴乱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
武装叛乱、暴乱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武装叛乱、暴乱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所谓策划,是指为武装叛乱、暴乱而暗中密谋、筹划,实际上是处于一切种罪预备状态。所谓实施,是指已经着手,正式开始实行武装叛乱、暴乱的活动。两者行为特征区别是,一个是武装叛乱,一个是武装暴乱。所谓武装叛乱,是指行为人使用枪炮或其他军事武器、装备等武装形式,以投靠或意图投靠境外的组织或敌对势力而公开进行反叛国家和政府的行为。武装叛乱并不完全等同于持械聚众叛乱。所谓武装暴乱,是指行为人采取武装形式如携带或使用枪炮或其他武器进行杀人放火、破坏道路桥梁、抢劫档案、军火或其他设施、物资,破坏社会秩序等,与国家进行对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携带、使用武器,只是使用棍棒、石块等一般暴力时,则不宜作武装暴乱对待。从两罪行为看,都是使用武器与政府发生武装冲突,但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武器尚未来得及被使用,或者没有使用武器犯罪即被制止,因此,如果行为人携带武器进行叛乱或暴乱活动,而不管其是否实际使用,都不会影响武装叛乱罪或武装暴乱罪的构成。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可能成为这两种犯罪的主体。进行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的犯罪,实践中往往是多人或众人所为,例如某种组织或集团所为,单个人是不可能进行这两种犯罪活动;个人如果具有这种行为的,应依本法的其他有关条文定罪处刑。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
认定
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的区别主要是,行为人是否以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武装叛乱是投靠或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具有投敌叛变之性质,这是犯罪分子的主要倾向;而武装暴乱只是发生在境内直接同国家和政府对抗,而没有投靠境外的意图或联系。虽然武装暴乱犯罪的过程中也不排除犯罪人可能会与境外组织、敌对势力相勾结,进行某种联系,但其暴力骚乱活动主要锋芒是针对着国家和政府。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不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的,构成武装叛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的,构成武装暴乱罪。
处罚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零四条第1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本条第2款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基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本法将其规定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这里的策动,是通过策划、鼓动,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行为。胁迫,是指威胁、强迫或者控制他人参与犯罪活动;勾引,是指利用名利、地位、色情等手段,引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收买,是指用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笼络人心,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行为。
根据刑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武装叛乱罪或武装暴乱罪的,依本法第104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说明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概念和特征
本罪的特征如下:
1、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所谓“情报”,是指除国家秘密以外的一切涉及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军事等方面尚未公开或者不宜公开或者已经公开的,可被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利用而危害我国安全和利益的情况、资料和信息。应当注意:法律并没有对情报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所有未公开的内部情况都列入“情报”的范围。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这里的“境外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官方机构,如政府、军队及其所设置的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境外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党、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宣传组织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置的分支组织。“境外人员”,是指不隶属于某一境外组织机构的境外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包括外籍华人。具体的犯罪行为表现为:
(1)窃取,即采用各种秘密手段,取得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如盗窃、偷拍、偷录等。
(2)刺探,即采用间谍或者侦查技术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或者情报。
(3)收买,即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性利益换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
(4)非法提供,即指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持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出售、交付、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秘密或者情报之人。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即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一般为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持有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
(1)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而进行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2)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而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所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范围,不能把一切未公开的情况、信息都列入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范围。其次,应与正常的信息、情报交流区别开,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国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互换情报、交流资料和信息,是合法行为。
(2)本罪与间谍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行为方式上。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而间谍罪的行为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如果行为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实施本罪的行为的,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则构成本罪。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111条、第113条、第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的,除了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应当并处剥夺政治权利;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14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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