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6年武汉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条例
《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于2016年1月8日武汉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信息发布
湖北省人大决议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武汉市人大公告
(第十三届)第三十五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12日
全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建设志愿者之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智力、体力和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或志愿服务组织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引导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志愿服务事业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组织的注册登记、志愿服务记录的规范管理等工作,并依法对志愿服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组织指导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志愿服务,提倡和鼓励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九条 每年三月为本市志愿服务主题活动月。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身体条件等。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监护人陪同下或者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技能、体力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培训与交流活动;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必要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六)获得政府和其他组织给予的表彰、奖励;
(七)自身遇到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鼓励志愿者在相关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者注册时,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
注册志愿者可以参加志愿者星级认证。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掌握必要的志愿服务知识和技能;
(三)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者和志愿服务对象;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或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不得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依照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成员。
鼓励公民自发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相关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真实、准确、完整地发布志愿服务组织及相关活动信息;
(四)开展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考核、管理、表彰等工作;
(五)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真实记录志愿服务时间、内容和评价,并根据志愿者申请,如实出具相关证明;
(六)依法筹集、接收、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和物资;
(七)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是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组成的志愿服务联合组织,在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指导下开展工作,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志愿服务联合会章程规定,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恤幼、赈灾以及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法治、环境保护等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根据自身条件和志愿服务对象的需求,提供下列志愿服务:
(一)敬老助残、扶弱济困、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律援助;
(二)邻里守望、便民服务、治安防范;
(三)支教助学、科技普及、文体与健康服务;
(四)心理疏导、应急救护、水上救援、抢险救灾;
(五)山体与水体保护、动植物保护;
(六)市容环境与交通秩序维护、文明行为倡导;
(七)政府和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举办的赛事、会展、公益演出等大型社会活动;
(八)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除自主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外,还可以承接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接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或者接受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申请、委托或需要提供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潜在风险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社会公开其志愿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二)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交通、误餐等保障;
(三)非经志愿者同意,不得安排其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
(四)非经志愿者同意,不得公开志愿者的个人隐私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志愿者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等有较高风险的;
(二)需要志愿者连续提供一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志愿服务的基本条件;
(五)风险以及基本保障措施;
(六)相关责任条款;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安全和专业技术风险评估,作为与志愿者签订志愿服务协议、为志愿者购买保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应当规范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开展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选派有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的志愿者参加。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加抢险救援,或者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组织抢险救灾、大型社会活动等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使用单位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保险。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和志愿服务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为志愿服务提供经费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捐赠、资助。
单位和个人提供捐赠、资助的,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经费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支持、基金会资助、社会捐助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推广志愿服务项目;
(二)志愿服务宣传和志愿者培训;
(三)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志愿者予以救助;
(四)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保险;
(五)其他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志愿者、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支持志愿服务培训体系的建设和运转。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志愿服务提供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与专业社工在社区工作等服务领域有效结合,提升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支持社区志愿服务站建设。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引导和组织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将学生志愿服务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志愿服务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为志愿者注册、培训交流等提供便利条件,实现志愿服务记录网上录入、查询、转移和共享。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换取社区服务的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认证制度,依照志愿服务时长等条件确定志愿者的星级,并作为表彰、奖励和回馈志愿者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招生、征兵、聘用员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征集和聘用星级志愿者。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创建文明城区、文明街道(乡镇)、文明社区(村)、文明单位的考核指标。
鼓励将志愿精神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和学生守则。
第四十条 对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志愿服务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依法追偿。
第四十二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因志愿服务组织的过错受到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维护其合法权益;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以志愿服务名义实施营利性或其他非法活动的,由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记录志愿服务、出具志愿服务证明或者对志愿者进行星级评定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恐吓、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志愿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志愿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看点
《条例》中新的突破
通气会上,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巡视员庞少华介绍,《条例》共七章五十条,对志愿者服务工作体制、志愿者权利义务、志愿服务组织职责、志愿服务范围以及保障和激励措施等作了规定,不少方面有新的突破,有些条款在全国同类城市中处于领先。
1.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条例》第5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引导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2.界定武汉特色的志愿服务范围
《条例》第19条所列举志愿服务范围,除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社区服务、支教与科普宣传、专业救护、环境保护、文明行为倡导等传统志愿服务领域外,还将“邻里守望、“支教助学”、“山体与水体保护”、“动植物保护”、“水上救援”等有武汉特色的志愿服务品牌纳入其中。
3.经费纳入政府预算
《条例》第28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和志愿服务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为志愿服务提供经费保障。同时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捐赠、资助。
4.给注册志愿者评星
《条例》还规定,武汉市将推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认证制度,按照志愿服务时长等条件确定志愿者的星级,并作为表彰、奖励和回馈志愿者的主要依据。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招生、征兵、聘用员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征集和聘用星级志愿者。
说明会
9月17日,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市文明办、市法制办联合召开《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说明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介绍,并进一步征集大家对《条例(草案)》的意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胡绪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于建海,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袁堃出席了说明会。
武汉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方道茂表示,随着武汉市建设“志愿者之城”的不断推进,武汉市志愿服务工作面临着更高的要求和更新的挑战,志愿服务的发展也面临着诸多制约和限制,许多问题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如志愿服务活动的性质、内容和方式,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合法权益的保障,政府对志愿服务的支持,等等。这些问题无法在道德层面予以解决,迫切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规,规范武汉市志愿服务行为,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全国已有40余个省市相继出台了志愿服务的地方性法规。因此,结合武汉市实际,及时出台武汉市的志愿服务条例非常必要。
“‘志愿者’界定为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自然人,包括注册志愿者和非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界定为依法成立的,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武汉市文明办主任严宏对《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进行了解读,他表示《条例(草案)》对武汉市志愿服务的适用范围、概念界定、基本原则、政府职责等方面进行了界定。
座谈会上,多位代表都对《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提出了建议。武汉市人大教科文卫委主任委员郭辉辉认为,《条例(草案)》全面而细致,也参考了很多外地的经验,她建议将外国人在武汉进行志愿服务,为志愿者购买保险,以及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招生、征兵、聘用员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征集和聘用星级志愿者等问题在《条例(草案)》进行进一步细化。
武汉市人大财经委主任委员姜伟琳建议,应该为武汉市志愿者设计统一的标识,并且对志愿者中的优秀分子更多奖励,从而引导更多的人参加到志愿服务的队伍中来。
“条例上应该体现对优秀志愿者在荣誉上的奖励,同时应该鼓励民间团体对志愿者资金进行投资。”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科协主席卢光发建议说。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社会主义学院党组书记刘善明认为,志愿服务在国外的历史更长,《条例(草案)》在对志愿者的管理体制上应该更多借鉴外国先进经验,最好能够达到政府扶持,民间举办,社会各方支持的效果。在给予优秀志愿者在公务员招录、招生、税收减免方面的优惠,应该和相关部门进行充分协调,并且将条例细致化。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于建海总结说,《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对于武汉市的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考虑将烈军属也列入志愿者服务的对象,并加大对这部法律的宣传和落实。”于建海建议说。
志愿服务立法既是推动志愿服务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武汉市进一步弘扬志愿精神,总结志愿服务实践经验,推动“志愿者之城”建设的内在需求。随着武汉市志愿服务事业的蓬勃发展,如何进一步创新志愿服务工作体制和推进机制,鼓励、引导和规范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行为,明确志愿服务活动的性质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和激励机制,营造志愿服务“人人可为、时时可为、处处可为”的良好社会氛围等一系列问题,迫切需要以制度化、法制化的方式予以回答。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司委)委托,现就《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志愿服务是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对创新社会治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新形势下推进精神文明建设都有着重要意义和作用。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推动学雷锋活动、学习宣传道德模范常态化”。201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中办发〔2013〕24号),将志愿服务活动作为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之一。2008、2014年,中央文明委分别出台《关于深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文明委〔2008〕6号)、《关于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3号),将志愿服务作为创新社会治理的有效途径和加强新形势下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力抓手。2013年12月5日,在中国青年志愿者行动实施20周年暨第28个国际志愿者日之际,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给华中农业大学本禹志愿服务队”回信,肯定他们在服务他人、奉献社会中取得的成绩和进步,勉励他们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武汉市志愿服务已进入加速发展期,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主体不断增多,志愿服务活动的形式不断丰富、领域不断拓展、参与度不断提高,志愿服务已成为市民奉献爱心、服务社会的重要方式和体现武汉城市文明进步、展示武汉城市形象的重要形式,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立法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实践依据。截至2015年6月,我市志愿服务组织有5万余个,建立志愿服务站(岗)4200余个,志愿者106万名,涌现了一大批如吴天祥小组在行动、百步亭社区“邻里守望”、长江志愿救援队、本禹志愿服务队等品牌。中央文明办和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将社区志愿服务全国联络总站和中国社区志愿服务网设在我市,指导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工作。随着全市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以及武汉市建设“志愿者之城”的不断推进,我市志愿服务工作面临着更高的要求和更新的挑战,志愿服务的发展也面临着诸多制约和限制,许多问题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如志愿服务活动的性质、内容和方式,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合法权益的保障,政府对志愿服务的支持,等等。这些问题无法在道德层面予以解决,迫切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规,规范我市志愿服务行为,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全国已有40余个省市相继出台了志愿服务的地方性法规。因此,结合我市实际,及时出台我市的志愿服务条例非常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4年1月召开的武汉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上,由市人大代表、百步亭社区党委副书记王波领衔,部分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制定《武汉市志愿者服务和管理条例》的议案。根据省委常委、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阮成发的要求,经大会主席团研究,决定将这件立法原案转为重点代表意见和建议交市人大内司委研究办理。其后,内司委召集相关单位和部门对制定《武汉市志愿者服务和管理条例》开展了座谈调研,并组织市文明办、议案原案领衔代表等共同赴上海和深圳,学习外地志愿服务工作成果和地方立法经验。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来汉调研时,希望武汉市在志愿服务立法方面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
2015年初,根据市人大内司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将志愿服务立法正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将名称调整为《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市人大内司委作为立法议案提案人,迅速组织市文明办、市法制办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组成立法工作专班,研究决定以人大主导、文明办主办、委托专家起草方式完成此次立法工作。市文明办首先组织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残联等10余个相关部门以及部分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代表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我市志愿服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同时,邀请江汉大学专家团队参与起草完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4至6月,立法工作专班分别走进相关区、团委、高校、中学、社区,组织各区文明办、相关委办局、群团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以及武汉地区专家学者召开了8次座谈会,征求法规修改意见,市委常委、宣传部长李述永参加了调研座谈活动。7月,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胡绪鹍主持召开志愿服务基层代表立法座谈会,着重就志愿者保障问题、志愿服务领域和方式、政府支持协调、保障激励等重难点问题听取志愿服务基层代表意见。其后立法工作专班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并由市文明办报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7月底副市长刘英姿主持召开专题协调会,听取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各区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会后市政府法制办及时向市人大内司委进行了意见反馈。同时,市委副书记胡曙光专门听取了市文明办关于立法工作情况的汇报。8月中旬,立法工作专班综合相关意见,数易其稿,再次进行了《条例(草案)》集中修改。经2015年8月19日市人大内司委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说明及《条例(草案)》。2015年8月28日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76次主任会议决定,列为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议题。2015年9月17日,市人大内司委召开《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说明会,向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立法解读。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设置总则、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保障与激励、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四十八条。以弘扬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道德文明素质、促进“志愿者之城建设”为目的,《条例(草案)》对志愿服务的立法宗旨和原则、志愿服务的推动体制与机制、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志愿服务活动的实施机制、志愿服务的保障与激励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快速、有序发展,将发挥重要的激励、规范和保障作用。
(二)关于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条例(草案)》从推动志愿服务“人人可为、时时可为、处处可为”,建设武汉志愿者之城的现实需求出发,将适用范围确定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第二条);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界定,本着鼓励人人参与的原则,没有限定在注册志愿者和登记志愿服务组织范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为规范志愿服务,对于非登记类志愿服务组织,《条例(草案)》允许其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成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五条第二款),并通过星级评价等制度鼓励引导志愿者注册(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对于未成年人,《条例(草案)》规定鼓励教育机构对其进行志愿精神教育,并可在监护人同意和陪同下参与志愿服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三)关于志愿服务管理体制机制
《条例(草案)》规定了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志愿服务事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推动指导等工作(第六条第一款);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工、青、妇等应承担的工作职责(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志愿服务联合会承担行业自律和促进职责(第七条、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等一切单位和社会组织予以支持,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带头,新闻媒体倡导等构成的全社会响应机制(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同时鼓励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文明创建考核指标(第三十九条),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四)对社会反响强烈的志愿者权利保障诉求的回应
在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背景之下,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法律地位必须明确,才能保证志愿服务活动的健康有序开展。在法规起草多轮调研中,基层志愿服务领域最强烈的呼声之一就是要建立必要的志愿者权利保障。《条例(草案)》除专款规定了志愿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外,还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联合会、志愿服务要求、服务协议以及纠纷解决等相关条款规定中加以进一步细化落实(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五)关于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必要的经费保障是志愿服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条例(草案)》规定了财政支持、成立志愿服务基金、接受捐赠、资助和其他合法来源等多种经费保障途径,同时对经费的使用、管理、监督职责和相关法律作了细化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六)关于建立对志愿者的激励和回馈机制
志愿服务是创造社会价值、推动城市文明建设的公益行为。一个文明城市对志愿者的价值贡献理应主动给予认可,当志愿者自身陷入需要帮助的生活困境时,也应及时予以回应。国内外成功经验和本市实践都证明,采取适当的激励回馈措施,不会导致志愿服务向功利化蜕变,反而可以激发更多的普通群众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条例(草案)》规定了注册志愿者的星级认证制度,鼓励在公务员录用、征兵、招生、招聘方面给予优先,鼓励公共服务场所和相关部门提供优惠服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贡献突出的志愿者授予功勋市民、模范市民等荣誉称号(第四十条)。此外,为保障激励回馈的依法进行,《条例(草案)》对假借志愿服务名义不法谋取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七)关于促进武汉志愿服务品牌建设的主要措施
为打造武汉市志愿服务特色品牌,《条例(草案)》充分结合了武汉市滨江滨湖和交通枢纽的特大中心城市的志愿服务需求,以及作为科教中心城市的专业智力服务资源和学生志愿服务资源集中、城市居民热情开朗的个性特色所形成的志愿服务资源优势,来设计志愿服务服务范围,将已经形成广泛影响的吴天祥、徐本禹、百步亭、生命阳光、长江水上救援等志愿服务品牌通过邻里守望、便民服务、应急救护、水上救援、支教助学、湖泊保护、文明行为倡导、大型赛事会展等特色志愿服务领域加以规定,进一步发挥品牌的影响力(第十八条)。此外,为回应当今社会志愿服务不仅需要爱心和热情,还需要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和实施手段等新兴志愿服务诉求,《条例(草案)》规定志愿者应掌握必要的志愿服务知识和技能,并鼓励、引导志愿服务与专业社工在社区基层的服务有效结合,以利提升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专业技术风险评估和专业培训,专业性志愿服务应由具备必要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和职业资质的人员承担(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建立统一、安全、便捷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用“互联网+”手段进一步提升志愿服务体系的专业化水平(三十五条)。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修改情况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9月22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2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59条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开展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二是发函至市检察院,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征求意见。三是将条例(草案)发送各区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所在区的全国人大代表以及省、市、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四是通过手机APP系统专门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五是在市人大网站和人大立法官方微博上公开征求意见,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广泛征求市民意见。六是组织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法学、社会学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并到江汉大学和蔡甸区人大常委会实地调研,听取区人大、区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代表、志愿服务对象以及街道、社区负责人的意见。共收集到90条次意见和建议。法规工作室对这些意见进行了归纳、梳理,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文明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组织专家、学者对法规工作室提出的修改稿进行了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11月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一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立法指导思想
有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认为,条例(草案)行政化色彩比较浓,政府直接管理的内容较多,建议借鉴国外做法,建立“政府引导、民间主导、公民参与”的机制,适当淡化行政色彩;也有审议意见认为,开展志愿服务,政府的支持十分重要。对此,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认真听取了政府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代表和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有较多意见认为,从我国现阶段志愿服务工作的实际考虑,志愿服务虽然是自愿的社会公益性活动,并非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事务,但志愿服务活动离不开政府的指导和支持。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对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志愿者具有指导、服务和监督的职责。立法应当坚持促进与规范并重的理念,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同时,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努力促进志愿服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现阶段,我市志愿服务资源还比较分散,志愿服务组织的服务能力也是参差不齐,需要政府对该项工作进行协调。因此,条例(草案)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同时,条例(草案修改稿)参照国际上关于志愿服务理念与实践的通行做法,进一步强化了志愿服务联合会的作用,从而形成“志愿服务协调机构统筹、政府支持引导、部门和组织推动、全社会参与”的志愿服务工作格局,更好地推进、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
二、关于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
关于志愿服务组织是否应当依法登记,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市绝大多数从事志愿服务的组织没有依法登记注册,条例(草案)应当从实际出发,以扶持培育为主,可以不要求这些组织都依法登记;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条例(草案)规定了志愿服务组织的权利义务,对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管理较多,未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不受约束,是不对等的,应当要求志愿服务组织一律依法登记。对此,法制委员会在听取多方意见后研究认为,从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事业持续发展的思路出发,应当鼓励和引导从事志愿服务的组织依法登记。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登记后,方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若未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与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享受同等的扶持奖励政策,那么,更多的志愿服务组织将会选择不登记。这样,既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社团管理的规定,不利于社会管理。三是,国务院正在起草的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现行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中,包括北京、上海、广州、宁波等,都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登记。因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维持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志愿服务组织需要依法成立的规定。
同时,从鼓励、倡导更多人参与志愿服务的角度考虑,立法不应当仅规范调整登记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对所有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要维护和保障其权益,为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作了相应规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十四条〕
三、关于志愿服务范围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采取列举的形式规定志愿服务范围,容易挂一漏万,以偏概全。也有意见认为,通过列举的形式可以使志愿服务范围更清晰明了,老百姓更容易看明白,而且列举的很多内容都是武汉市志愿服务的特色品牌,比如邻里守望、支教助学、应急救护、水上救援等,有利于更好地凸显我市地方立法的特色,建议予以保留。法制委员会综合考虑以上两种意见后,新增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对志愿服务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修改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根据自身条件和志愿服务对象的需求,提供下列志愿服务”,对列举的八项内容予以保留。〔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四、关于激励与回馈制度
针对条例(草案)中有关志愿者激励与回馈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有审议意见认为,志愿服务重在奉献,不应过于功利化,否则就违背了志愿宗旨和精神,建议弱化志愿者荣誉和利益等带有功利色彩相关内容。也有审议意见认为,给予志愿者适度的激励与回馈很有必要,并建议把握好度,重在解决志愿者的相关困难。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代表对此呼声较为强烈,认为给予志愿者适当的激励和回馈,有利于他们更好地投入到志愿服务活动中,形成“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良好社会氛围。法制委员会在听取多方意见后研究认为,虽然志愿服务是自愿、无偿、利他的,但是,适当给予志愿者表彰和激励,有利于彰显政府和社会对其工作的认可和肯定,有利于引导大众知晓并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国内外成功经验和本市实践都证明,采取适度的激励、回馈措施,不会导致志愿服务向功利化蜕变,反而可以激发更多的普通群众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因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对志愿者在招生、征兵、聘用等方面优先考虑,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当注重考察其志愿服务有关情况,由政府对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给予表彰、奖励等。同时,从回馈适度的角度考虑,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并删去第四十条中关于授予功勋市民、模范市民的内容,对相关荣誉称号的授予按照武汉市现有规定执行即可。〔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另外,有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认为,应当充分借鉴国外已经比较成熟的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使志愿者可以在自己积累的志愿服务时长内得到他人的无偿服务,特别是当志愿者自身陷入需要帮助的困境时,能够得到他人的志愿服务。据了解,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是通过模仿银行的储蓄制度,把提供志愿服务与享受志愿服务结合起来,主要应用于社区服务。民政部2012年制定实施的《志愿服务记录办法》对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作了倡导性规定,实践中广大志愿者对此也呼声较高,因此,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中新增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志愿者可以凭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优先享受社区照顾、社区养老、社区互助等公共服务和自助互助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三方之间因志愿服务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有相应的规定。有审议意见建议,立法应当充分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志愿者自身受到损害,或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过失损害服务对象利益等情形的责任承担。根据审议意见,依照国家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增加两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第三方在不同情形下应承担的相应侵权法律责任。
另外,有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认为,应当加大对伤害志愿者人身权益的处罚,如侮辱、歧视、殴打志愿者等行为,以使全社会尊重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保护好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对恐吓、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志愿者,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最新修订时间:2023-06-20 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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