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引经决狱”,又称“春秋决狱”、“经义决狱”,是指两汉时期儒家学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抛开国家法律,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的司法活动。
简介
引经决狱是
汉武帝采纳
董仲舒建议,提倡的一种断狱方式。“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学日益实现官学化。在儒学官学化的影响下,儒家学者往往会利用法官的身份,直接参与案件审理或讨论。儒家化的司法官员在参与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面对汉初制定的体现法家精神的汉律,又不能及时修改刑律和曲解刑律的情况下,采取了直接引用儒家经典作为案件审理依据,从而实现对司法活动的儒家化改造。
两汉时代,从事引经决狱的代表人物主要有董仲舒、公孙弘、儿宽、应劭等人。《后汉书·应劭传》记载:“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大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东汉时期的应劭也撰有《春秋断狱》。公孙弘少时为狱吏,“习文法吏事,缘饰以儒术”。儿宽为奏狱掾,“以古法义决疑大狱”。
汉代的引经决狱,在实现刑律儒家化的过程中,其意义在于,通过直接引用儒家经义来审理案件,确立了一系列儒家化的司法原则,这些儒家化的司法原则形成之后,成为了指导封建社会司法的重要准则,并为儒家经义直接引入刑律进行了司法实践上的探索。
司法原则
无论是董仲舒撰写的《
春秋决狱》,还是应劭撰写的《春秋断狱》,均早已失传。程树德著《
九朝律考》根据散见的历史资料和《
史记》、《
汉书》所载,辑录了《春秋决狱考》。从史料里春秋决狱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汉代引经决狱体现了以下司法原则:
(1)亲亲相隐原则,即一定的亲属之间可以隐瞒罪行的司法原则。
(2)原心定罪原则,即儒家所倡导的,根据行为人主观心理动机的善良与凶恶,来断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给予处罚的司法原则。桓宽在《盐铁论·刑德》中说:“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3)纲常礼教原则,为了维护“三纲五常”的伦理准则,在汉代的引经决狱中,凡是违背了“三纲五常”准则的,一律要按照《春秋》经义予以严惩。
(4)以功覆过原则,法家是强调功过赏罚分明的,而汉代儒家学者贯彻的司法原则是“以功覆过”,即功过相抵原则。这一司法原则,为封建官僚和贵族的司法特权大开了方便之门。
(5)反对株连原则,与秦汉法家制定的连坐司法原则不同,儒家强调“恶恶止其身”的司法原则,反对株连无辜。
(6)“诛首恶”原则,儒家学者在引经决狱中,严格区分首恶与从犯,严诛首恶,这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是具有很大意义的。
(7)宽刑宥罪原则,儒家学者从“仁政”角度出发,历来反对法家的严刑峻法,主张德教。因此,在汉代儒家引经决狱中,多有体现宽厚仁政的宽刑原则。《后汉书·何敞传》记载:“(何)敞在职,以宽和为政……及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在这里,史书将“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作为“宽和为政”的注释,明显说明了《春秋》决狱崇尚宽刑宥罪的原则。
(8)刑罚适中原则,儒家学者在引经决狱过程中,也并不完全一味主张轻刑。在必要的场合,儒家学者主张刑罚适中,适度发挥刑罚的惩恶作用。这也是儒家学者“德主刑辅”法理思想的体现。虽然主张“以刑为辅”,但是决不主张废刑。在主张“仁政”与“宽刑”的同时,汉代儒家同时主张刑罚适中,应当说是对我国封建社会刑法理论的一大贡献。
影响
从法制的规范性和严格性的形式意义上分析,汉代的引经决狱无疑是针对封建法制的破坏。首先,它破坏了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的权威性。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法律一旦制定,法制的理念必然要求严格执行法律。汉代儒家学者引经决狱,将儒家经义置于国家的成文法律之上,必然使法家思想刚刚建立起来的“事决于法”的法制理念遭到破坏,这种藐视法律的破坏作用对于中华法系的法制理念影响至深。中华法系始终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法律理念,与刑律儒家化关系极为密切。其次,它破坏了案件的审理规则,即从适用具有明确性和规范性的国家法律到适用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的儒家经义,为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和枉法裁判打开了方便之门。再次,它破坏了法律的平等原则。先秦时代法家确定的“刑无等级”的平等法律观,被充满着尊卑等级、封建特权、宗法伦理等等一系列等级原则所取代。
然而,引经决狱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却也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首先,引经决狱吸引了当时知识界深入思考法律问题,包括司法问题,这种思考的结果,促进了法理学和律学的进步。许多刑罚问题的探索,对于促进中华法系刑法理论的成熟也具有积极意义。例如,“原心定罪”原则对于区别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探索;“诛首恶”原则对于区别首犯与从犯的探索;“恶恶止其身”对于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理论的探索,等等,这些探索均具有进步意义。其次,引经决狱所包含的宽刑宥罪思想,对于否定法家严刑峻法、极端重刑主义是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的。再次,引经决狱实现了礼与刑在司法领域结合的积极探索,为后世的引经入律,最终实现礼与刑的高度结合积累了经验。
原心定罪原则
“原心定罪”是引经决狱的总原则。汉代儒家对这一原则作过很多撰述。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桓宽在《盐铁论·刑德》中进行了进一步阐述:“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王充在《论衡·答佞篇》里亦明确指出:“刑故无小,宥过无大,圣君原心省意,故诛故贳误。故贼加增,过误减损。”
概括起来,众儒家所言其含义无非是:断狱定罪要从犯罪事实出发,但主要的不是看事实,而是追究犯罪动机和犯罪原因及罪犯的心理状态。凡心术不正,主观为恶,有犯罪动机,即使犯罪未遂,或犯的是小罪,也要加以惩罚和重罚。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即首恶分子,更要加重惩治。相反,如果所犯者动机、目的合乎道德人情,只属于过失,虽然违法也可以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甚至犯大罪的也可以宽宥。
案例
譬如一案件,甲乙双方相斗,乙抽佩刀刺甲,而甲之子举杖击乙护父,却误伤了自己的父亲。有人说甲之子犯了“殴父罪”,应当斩首。但引经者从《春秋》中找到这样一例:许国太子给有病的父亲喂药,事先自己没尝一下,结果父亲吃药后就死了。许太子因此犯了杀父罪。但许太子进药是孝心的表现,他未先尝药只是一种过失,并非存心毒害父亲,最后被赦免。据此,引经者认为:父子是至亲,看到父亲与人争斗,自然产生害怕惊慌的心理,见人拔刀刺父,即挺杖救护,本心不是想伤害父亲。据《春秋》之义,此乃属于“君子原心”,应赦而不诛。
又如,有人向大将军梁商诬告宋光非法刊刻文章。宋光被关进洛阳监狱,受尽酷刑。宋光的15岁的外甥霍諝对梁商说:“我听说《春秋》之义‘原情定过’,赦免因过失而做了错事的人,诛杀故意作恶的人。故许太子虽杀君而不坐罪,赵盾(春秋时晋国世卿)知道自己的弟弟弑君,却不去讨伐,被史官记为‘赵盾弑其君’。这都是《春秋》垂遗下来的圣王之法,汉朝应当遵循这些原则。今宋光所犯之罪,既然情有可原,却关押多年,终不见审理。所谓君子不偏袒,不结党营私,而你们这样关押和拷打宋光是正确的吗?”
梁商很赞赏霍諝的才志,又觉得他说得有理,便上奏赦免了宋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