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担保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如订立合同,产品标识及说明书中的体现,展示实物样品,作广告宣传等),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一旦
生产者、销售者以上述方式明确表示产品所依据和达到的质量标准,就产生了明示担保义务。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承诺的标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这就属于厂商明示担保的内容。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担保,就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消费者有权要求厂商修理、更换、退货。如果因此而造成损害,消费者还有权要求赔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广告是一种要约。当要约被承诺后,广告也就具有了合同的性质。只要广告标明了产品的功能、性能、质量等级等质量状况时,也将成为厂商的一种明示担保。日本一消费者买了一台电视机,在电视机上放了一个花盆。某日,他给花盆的花浇水,引起
电视机爆炸。他以此为由上告到法院,法院以该电视机生产厂商的广告为据,判厂商赔偿。经过法庭辩论,厂商认罚。原来,该广告有电视机上放花盆的画面。开始,厂商狡辩,说那是
塑料花。但法庭认为,消费者不知道,只当是真花,可以浇水。厂商之所以输官司,就因为广告也是一种明示担保,而明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前几年流行“承诺”,承诺更是一种明示担保。承诺不能兑现,只要消费者上告到法院,承诺者也难逃其责。默示担保不取决于厂商是否用口头或书面进行过表示,而是依法产生。《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这两条规定,
不管厂商是否承诺,是否说明,都必须做到,否则就是违法,就不得销售。这种担保,主要是商销性默示担保,即厂商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正因为有这样的法律规定,伪劣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
变质产品、掺杂掺假产品以及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均不得销售。一旦销售,厂商即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任何样品或样式,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全部货物将与其符合的明示担保。该条还规定,卖方无需使用“担保”或“保证”一类的正式词语来设置明示担保,也无需特意为了提供担保而设置明示担保.按照该条的规定,仅仅是对货物价值的确认,或者仅仅作为卖方的意见或赞赏性的陈述,不构成担保。
第一种是
合同条款,即将对产品质量的担保书写于合同的正式条款中,作为合同条款之一,这种条款常被称之为质量条款或质量担保条款;
第三种是用可以证明的口头形式表示出来。从理论意义上讲,口头形式虽然也是合法的明示形式之一,但因此种形式的担保有时很难查正,所以在实际的买卖活动中较少使用,而更多的是使用前两种形式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