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分包商
由业主(或工程师)指定、选定,完成某项特定工作内容并与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的特殊分包商
指定分包商是由业主(或工程师)指定、选定,完成某项特定工作内容并与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的特殊分包商合同条款规定,业主有权将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或涉及提供材料、设备、服务等工作内容发包给指定分包商实施。
概念
合同内规定有承担施工任务的指定分包商,大多因业主在招标阶段划分合同包时,考虑到某部分施工的工作内容有较强的专业技术要求,一般承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能力,但如果以一个单独的合同对待又限于现场的施工条件或合同管理的复杂性,工程师无法合理地进行协调管理,为避免各独立合同之间的干扰,则只能将这部分工作发包给指定分包商实施。由于指定分包商是与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因而在合同关系和管理关系方面与一般分包商处于同等地位,对其施工过程中的监督、协调工作纳入承包商的管理之中。指定分包工作内容可能包括部分工程的施工;供应工程所需的货物、材料、设备;设计;提供技术服务等。
特点介绍
虽然指定分包商与一般分包商处于相同的合同地位,但二者并不完全一致,主要差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选择分包单位的权利不同:承担指定分包工作任务的单位由业主或工程师选定,而一般分包商则由承包商选择。
(2)分包合同的工作内容不同:指定分包工作属于承包商无力完成,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承包商必须完成范围之内的工作,即承包商投标报价时没有摊入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的工作,因此不损害承包商的合法权益。而一般分包商的工作则为承包商承包工作范围的一部分。
(3)工程款的支付开支项目不同:为了不损害承包商的利益,给指定分包商的付款应从暂列金额内开支。而对一般分包商的付款,则从工程量清单中相应工作内容项内支付。由于业主选定的指定分包商要与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并需指派专职人员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因此也应在分包合同内具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收取分包管理费的标准和方法。如果施工中需要指定分包商,在招标文件中应给予较详细说明,承包商在投标书中填写收取分包合同价的某一百分比作为协调管理费。该费用包括现场管理费、公司管理费和利润。
(4)业主对分包商利益的保护不同:尽管指定分包商与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后,按照权利义务关系他直接对承包商负责,但由于指定分包商终究是业主选定的,而且其工程款的支付从暂列金额内开支,因此,在合同条件内列有保护指定分包商的条款。通用条件规定,承包商在每个月末报送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时,工程师有权要求他出示以前已按指定分包合同给指定分包商付款的证明。如果承包商没有合法理由而扣押了指定分包商上个月应得工程款的话,业主有权按工程师出具的证明从业务发生月应得款内扣除这笔金额直接付给指定分包商。对于一般分包商则无此类规定,业主和工程师不介入一般分包合同履行的监督。
(5)承包商对分包商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除非由于承包商向指定分包商发布了错误的指示要承担责任外,对指定分包商的任何违约行为给业主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而导致索赔或诉讼,承包商不承担责任。如果一般分包商有违约行为,业主将其视为承包商的违约行为,按照主合同的规定追究承包商的责任。
注意事项
特殊专项工作的实施要求指定分包商拥有某方面的专业技术或专门的施工设备、独特的施工方法。业主和工程师往往根据所积累的资料、信息,也可能依据以前与之交往的经验,对其信誉、技术能力、财务能力等比较了解,通过议标方式选择。若没有理想的合作者,也可以就这部分承包商不善于实施的工作内容,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指定分包商。某项工作将由指定分包商负责实施是招标文件规定,并已由承包商在投标时认可,因此他不能反对该项工作由指定分包商完成,并负责协调管理工作。但业主必须保护承包商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是选择指定分包商的基本原则,因此当承包商有合法理由时,有权拒绝某一单位作为指定分包商。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业主选择指定分包商应首先征求承包商的意见,不能强行要求承包商接受他有理由反对的,或是拒绝与承包商签订保障承包商利益不受损害的分包合同的指定分包商业主直接分包应当是合同管理中的平行分包模式,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具体表现为:由于缺乏建设项目管理经验,业主与承包商分别签订了一系列合同,把一个完整的项目平行分解发包,造成了一系列的问题:业主的工程部成了十几家公司的总包单位,陷于无休止的扯皮、调解,疲于奔命的地步。各个分包单位互相影响,工期无法控制,一拖就是五年;费用无法控制,一方面有的施工单位工程进展很快却没有付款,另一方面却出现付款超出,工程进展没有上来,最后工程造价很高,质量却不能满意。其实对于这三种模式,各地都有,在一些大的城市里,总包的模式比较多,但是在一些小地方,平行分包的模式很多,造成这种情况主要的原因是:
1、业主擅权,不肯把权力下放
2、分包单位不愿意和总包单位签定合同,主要是资金方面的原因,有很多土建总包单位资金信誉太差
3、总包单位实际上不能行使总包的权利,或者没有 能力行使这方面的权力。
相关规定
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所以非主体工程或非关键项目的分包人,应由承包人自行选择。因此也就不存在甲方或总承包指定分包人的结算方式问题。《招标投标法》之所以作了这个规定,是因为允许招标人指定分包人时,易产生权钱交易,不顾招标项目的需要,而强加于中标人接受招标人指定的分包人。
但是,国际上业主指定分包商的问题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业主之所以指定分包商,是由于为了在技术复杂的部分项目中,用有技术优势的分包商在保证工期和质量的前提下更好的完成合同任务。所以《FIDIC》编制的1987年第四版和1999年第一版施工合同条件,都有业主指定分包商条款。无论在招标文件或者在合同实施时的业主指定的分包商,只要承包商未提出异议(当然承包商也可以反对),即接受了指定的分包商,就被视为承包商雇用的分包商。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承包商与指定分包商之间的权利、义务、风险和责任。这个合同还应在业主和工程师(相当于我国称为的监理工程师)处备案。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指定分包商依据合同规定完成的工作量,工程师是通过承包商应按分包合同证明的应付金额支付给指定分包商。如果是由于变更引起的由指定分包商完成的工作量在“暂列金额”中列支,其他都应在合同价格中列支。如果承包商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者证据,应支付而未支付给指定分包商的工程价款,经工程师核定后,业主可(自行决定)直接向指定的分包商支付以前已证明应付的工程价款。随后承包商应将业主直接付给指定分包商的金额付还业主。
以上可以看出,业主或工程师指定的分包商在工程价款的支付上,较分包商有较大的权利。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09 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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