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
承兑汇票的各类不同,其相应承兑人可根据汇票的种类分为
银行承兑汇票和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出票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商业承兑公司。不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还是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都是汇票的付款人。
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上升为汇票主债务人。此时,承兑人就应该承担
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和最终的追索责任。
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没有责任对票据进行付款。这时,他不会因为
拒绝付款而承担票据法上的任何责任,即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然而,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便上升为汇票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
票据义务。承兑人的
票据责任是因他本人
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一旦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盖章,便意味着付款人愿意接受汇票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义务分为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所谓第一义务,又称主义务或付款义务,是指票据第一义务人向
持票人支付
票据金额的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是各国票据法都确认的。例如,我国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2条第1款,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54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28条第1款,还有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8条第1款中也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负到期付款之责”。
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承兑人的付款责任相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汇票的持票人在
到期日首先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当向其请求付款未获成功时,才可以以此为理由转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请求付款。第二,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即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来对抗
持票人。
这意味着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获得任何利益,也必须应权利人的
付款请求权给付汇票金额。承兑作为一种
票据行为,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和抽象性,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生票据效力,不受汇票资金关系的影响。
但是,如果出票人由于
回头背书而成为最后持票人请求承兑人付款,但在另一方面,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额资金,此时承兑人可以基于
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以此来对抗出票人。
付款人一经承兑,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
持票人可以行使其第二项
票据权利———
追索权。由于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兑人的拒绝付款,所以他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当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汇票债务而成为汇票持票人时,他们是否有权对承兑人行使
再追索权?承兑人是否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也就是说,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笔者认为,从票据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
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承兑人是最终的清偿义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使是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
行使追索权。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或者承兑人为银行时,出票人账户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承兑人还应该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吗?笔者认为,应该就行使追索权或
再追索权的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当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出票人时,笔者认为,此时承兑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础关系的两个直接当事人。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
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
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承兑人可以基于
票据基础关系对抗出票人,拒绝承担清偿义务。
第二种情况是,当
权利主体是汇票的背书人、保证人或其他人时,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担最终清偿义务。因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资金关系,属于二者的票据基础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
前手之间的
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所以,一般情况下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