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追索权 又称“代位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对其前手
当事人所享有再行追索的
权利。 《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在
汇票上签名的人,在清偿票款并取回汇票后,享有与持票人相同的权利。因而票据债务人因被追索而偿付票款后,有权向前手当事人再行追索,但出票人被追索清偿票款后,只能向承兑人再行追索;被追索清偿票款的人不能对后手当事人再行追索。再追索时,再追索人有权请求偿付的金额为:再追索人已经偿付的总金额及其利息,以及再追索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再追索权又称“代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据金额、
利息以及有关费用后,依据其取得的
票据而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
与最初
追索权所请求清偿的金额范围不同,再追索权要求前手清偿的是“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具体包括:一是再追索权人已经支付给
持票人的总金额,二是自己清偿票据
债务之日起到前手支付有关金额给自己之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
标准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是再追索权人向其前手发出通知的有关费用。
再追索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必须向被追索人出示票据,提供拒绝证明或有关部门以及自己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再追索权人不能出示票据和有关的证明,被追索人有权拒绝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再追索权人一定要妥善保管收进的票据和支付利息、费用的收据,以便于行使其再追索权。
(1)对于再追索权的行使来说,其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向
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收回原
汇票,从而使自己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权仍可以不依票据
债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追索权。
(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起诉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起诉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起
诉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起诉书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