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包括:第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
金额;第二,从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算,到偿还票据
金额期间的
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利率计算;第三,持票人为取得有关证明所负担的费用;第四,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发出通知所负担的费用等。 由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票据债务人签章的顺序前后,因此,所有票据债务人都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有以下内容:
(1)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于持票人追索的票据金额、
利息及有关的费用,各自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并不是只清偿其中的一部分或者自己认为应当清偿的部分。
(2)票据债务人对于持票人的追索,无论是对自己一人的,还是对数人的,都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不得以只对自己一人而加以拒绝。因为每个被追索人都负有清偿全部票据债务的责任。
(3)票据债务人清偿了被追索的票据
金额和利息、费用后,即取得了该票据权利,如果还有前手的话,可以继续向其前手人追索。
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了清偿义务时,有权要求追索人交出票据、有关的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要求追索人出具收到
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收据,以便于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该等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的含义是指各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而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为由拒绝履行清偿责任;同时,也不得只为部分
金额的清偿而要求持票人就其余部分金额,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 在票据上存在着多个债务人的情况下,票据的追索并不以持票人完成追索而告结束。《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
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这就是说,持票人受领被追索人清偿的,如不足清偿,还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在其完全得到清偿之后,其追索即告完成,但被追索人则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而又进入新的追索程序中,该被追索人的前手清偿债务后,也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而又开始一个新的追索程序,直至到出票人为止。正因如此,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了向其前手及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该权利与持票人享有的权利相同,即既包括再追索权,也包括对承兑人的
付款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