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利率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客户不遵守有关信贷政策和原则使用贷款时所征收的高于基准利率的利率。二战之后,法、德等西欧国家的中央银行在公布官方贴现率时,为控制信贷总规模与货币供应量,对各商业银行都规定了一个再贴现的额度,对超过限额的贴现申请,则规定较高的贴现率,征收惩罚性利率。我国从80年起,也对银行贷款规定了加罚利息制度,目的在于防止贷款被挤占挪用,促进企业使用资金的效率。我国惩罚利率范围包括: 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对超过核定的流动资金总额的贷款和未核资企业划出的积压物资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 对企业由于搞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开支超标准以及其他原因挤占挪用的贷款加收利息; 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实行对不按规定还款和缴纳准备金的行为加罚利息等。
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西欧国家(如法国、比利时、联邦德国、意大利等)的
中央银行在公布官方
贴现率时,为控制信贷总规模与
货币供应量,对各
商业银行都规定了一个
再贴现的额度。对限额度内符合规定的
商业票据,按规定的
贴现率予以
贴现,而对超过限额的贴现申请,则使用较高的贴现率,即征收惩罚性利率。惩罚利率一般比
基准利率高45%。有些
商业银行在急需
资金周转时,宁愿支付一笔惩罚性
利息也要取得
中央银行贷款。中国为防止贷款被挤占挪用。促进
企业节约使用
资金,提高
经济效益,对
银行贷款也规定了加罚利息制度。1989年2月1目的利率调整方案规定,对如下三种情况实行加收利息制度:
(1)对愈期贷款加收利息30%;
(2)对超过核定的流动资金总额(包括核定的自有
流动资金和正常规定额贷款)的贷款和未核资
企业划出的积压
物资占用的贷款均加收利息50%。
(3)对企业由于搞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开支超标准以及其他原因挤占挪用的贷款,加收利息100%。
为此,控制
专业银行向
中央银行的借款规模,控制货币供应总量,从1986年8月1日起,中央银行对
专业银行也实行对不按规定的还款和缴纳
准备金的专业银行加罚利息的制度。当时规定,对
逾期贷款按
日息的39500加罚利息,对欠交中央银行
准备金按日息2‰加罚利息。1988年9月1日的利率调整方案,对如上两类加罚利息的日息分别提高到5‰和3‰。
作用
实行这种办法,有如下一些好处:
(1)可以用
经济的办法刺激贷户遵守
信贷政策,确立良好的信誉,按时结息,按时还款;
(2)可以为银行加强管理确立一种手段,从而使
银行的
职能更加完善;
(3)有利于银行自身的核算,增加
利息收入,多盈余、多上交,为国家财政多做贡献。
源流
英美法现代意义上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英国普通法上的
惩罚性赔偿判例发展而形成的。英国普通法上的最早的惩罚性赔偿判例是1763年的WilkesV.Wood①和HuckleV.Money②。这两个判例确立了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英国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很快被美国法继受。不可否认,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908条将之规定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之上之赔偿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的人,且亦为威慑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我国法律继受大陆法,原本没有
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首开我国
惩罚性赔偿之先河。该条规定是对传统大陆法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理论的大胆突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进步。除消法第49条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也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
违约金条款、115条的定金条款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295条也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思想。
主要特点
我国法和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均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功能,但由于规定目的上的差别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该制度在我国法和美国法上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
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以惩罚加害人主观上的恶性为出发点的赔偿制度,并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而它在主观目的上不具有补偿性。我国的消法第49条的立法目的和美国法却不相同。该法制定当时,正是
假冒伪劣产品盛行之时,立法者为了鼓励消费者踊跃“打假”,积极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以维持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所以,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包含了补偿和惩罚两种目的。
其次,从实体法层次观察,
在我国法和美国法上,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对象和惩罚力度均有不同。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因恶劣、肆意、鲁莽等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其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产品责任的生产者等各种侵权人。陪审团在裁决时很容易作出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裁决,其威慑效果也就能比较直接有效地表现出来。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只限于欺诈行为,其赔偿义务人只能是经营者。赔偿数额也有严格的限制,最多只是“双倍赔偿”。与经营者的获利相比,此种惩罚力度显得有些微不足道。从完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威慑功效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借鉴美国法中的一些成功经验,制定出一个合理的赔偿额度。
最后,从诉讼法层面比较,
在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方面,我国法和美国法上存在较大差异。在美国法上,惩罚性赔偿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其权利的行使必须与补偿性赔偿一同提起;而在我国法上,惩罚性赔偿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消费者可直接依照消法49条的规定直接提起损害赔偿,而不必同时提起补偿性赔偿请求权。这主要源于我国惩罚性赔偿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