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是指非自愿性强制治疗,是指国家为避免
公共健康危机,通过强制对患者疾病的治疗,达到治愈疾病、防止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利益,具有强制性、非自愿性、公益性的特点,一般包括
性病、
吸毒、
精神障碍、严重
传染性疾病等。较为常见的是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有关部门对
吸毒人员采取的
强制戒毒措施等。
强制医疗,顾名思义即非自愿的强制治疗。广义的强制医疗,是指国家为避免
公共健康危机,通过对患者疾病的治疗,以治愈疾病、防止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利益,具有强制性、非自愿性、公益性的特点,主要包括
性病、吸毒、精神病、
传染性公共疾病等。较为常见的是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有关部门对
吸毒人员采取的
强制戒毒措施。
实施
暴力行为,危害
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
人身安全,经
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根据
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
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
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
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在新刑诉法具体规定
强制医疗程序之前,我国强制医疗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医疗保护性住院,又称“医疗看护制度”,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根据
精神科执业医师的建议,决定将
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二是
保安性强制住院,即根据刑法第18条关于“政府必要时对不负
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实践中由
公安机关决定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强制医疗;三是救助性强制医疗,即民政机关实施的对流浪精神病人和无家可归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传统实践操作中,这三种旧方式均不需要经过
司法审查,且后两种方式完全由行政机关主导,导致
司法实践中“
被精神病”现象的不断发生,同时也使众多应当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无法及时得到治疗。
强制医疗作为为了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对法定的特定人群限制
社会活动范围并予以医学治疗的一项
强制措施,不仅仅涉及医学问题,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
公民权利义务乃至人身自由的法律问题,故该制度必须受到严格的
法律规范和监管,遵循
法治社会司法
最终裁决的原则,由司法机关来居中决策。《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明确将强制医疗
决定权授权人民法院行使,强制
医疗制度正式由行政化走向了司法化,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做出决定,保障了其
公正性和程序
正当性。
涉案精神病人冯某是35岁男子,因涉嫌犯
敲诈勒索罪被
海淀警方刑事拘留,后经鉴定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警方送
北京市安康医院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因冯某涉嫌在精神病发病期间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海淀公安分局向海淀区检察院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认定:冯某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对被害人林某进行威胁,敲诈勒索35万元,后被抓获。经鉴定,冯某诊断
偏执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
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
特别程序第四章规定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的相关条件,即要求曾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同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才可予以强制医疗。
本案中,涉案精神病人冯某虽使用发短信的方式,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人身威胁,但他并未实际实施暴力行为,更未造成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客观结果,因此本案不符合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强制医疗的相关条件。最终,海淀检察院依法决定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防止无
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重新犯罪,虽然家属、监护人以及社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主要责任应当由国家、政府承担。以前,《刑法》规定防止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重新犯罪的责任主要由家属、监护人承担,主要基于国家财力不足、
精神卫生薄弱等客观原因。随着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国力不断增强,精神卫生水平不断提高,国家、政府已经有能力在防止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重新犯罪方面承担更大的责任。因而,应当进一步强化政府强制治疗制度。这对于维护
社会治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现阶段,有严重
危害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应一律由政府强制治疗。有严重危害行为并且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通常病情严重,家属、监护人以及社区难以管理,由政府强制治疗比较稳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