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
权利
平等权,是指国家以平等的资格和身份参与国际关系,平等地享受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权利。平等权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由于国家都是具有平等主权的国际法主体,因此,国家不论大小、强弱,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以及发展水平如何,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均有权平等地参加国际关系,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基本介绍
定义
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法律地位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和基本条件
基本含义
公民的平等权有以下含义:
① 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② 所有公民都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③ 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
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基本内容
①男女平等
③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延伸内容
①所有的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
②任何公民享有的平等权都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③公民的平等权主要是指执法、司法上的平等,主要内容包括实施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上的平等;
④法律面前的平等指权利能力的平等,而非行为能力的平等。因为行为能力因人而异,而权利能力人皆有之。所以,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仅是法律范围内的平等,而非事实上的平等。
本质含义
依据合理的差别事由进行差别对待
宪法规定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以下为相关的具体性规定:
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36条第2款规定:“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内涵
具体含义
首先,平等权并不只是指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严格地说,它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权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义务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三是法律适用平等,即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公民,在保护或惩罚上一视同仁,不可因人而异;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出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四部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的统一构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权。 其次,平等权表达的是一种原则和信念。它否定那种强调有差别的个人,且把社会等级的存在视为社会正义的基础,依据各个人的身份或社会地位有差别地分配权利义务,对多数人的自由严加限制而对少数人的自由加以特殊保护的社会现象和制度。与公民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平等权的特殊性在于,它所强调的一视同仁对待的原则渗透在个体、群体彼此之间,或公民与他人相联系的各种法律权利的享有中。中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继承法中关于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刑法中有关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条款,以及对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要求等,无一不体现着这种一视同仁的原则和信念。
再次,平等权表达的是权利主体在法律所限定的范围内的平等。范围的限定决定了这种平等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绝对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体享有和实施权利的可能性是绝对的——只要是法所规定的权利,一切符合该权利要件的主体,无论他是否已经具有实现该权利的资源,或是否准备实现这一权利,他都享有这项法定权利且拥有将之变为现实的可能性;二是一般基本权利的享有是绝对的——对于那些在任何时候或任何条件下都不可剥夺的权利,如尊严权人格权和精神自由等一般基本权利,权利主体之间无条件的绝对平等,即便是罪大恶极的罪犯在临刑前,他的尊严、人格和精神自由也像其他公民那样受到法律一视同仁的保护。
相对性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实权利的平等是相对的——法所确定的平等权是一种形式表达上的平等,而不就等于实际平等,或权利实现结果上的公平。究其原因在于,个体本身在能力(素质及其所拥有的实现权利的条件)上,以及社会对权利和义务及其保障在分配上存在着差异。即便是将公民视为平等主体的现代法制体系中,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分配也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通过形式平等到实际平等,有赖于主体所借助的实现权利的资源在使用上的平等,即首先是资源使用上的平等,然后才有可能做到通过某项权利所获的利益与他人的相平等。由法定平等到现实平等,即平等权由形式转为实在,需要一整套的制度保障,制度保障的力度决定了平等权实现的程度;二是其他基本权利的享有是相对的——就对那些可以在一定条件被限制或剥夺的权利(如人身自由政治权利政治自由财产权等),以及因群体类别不同(如一般群体特殊群体)而生的不同权利的享有而言,公民之间的平等是相对的。如,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与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在政治领域中所享有的权利就不可能是平等的。又如,同是杀人行为,法律的惩罚对于成年人与未成人、成年人中的男性与怀孕妇女就有所区别。
理论基石
平等权的理论基石有二:一是权利先验论。这一理论认为,权利是人类个体与生俱来的一种属性,也即人性的部分。人一生下来就本能地感到自己有生存的理由,他自主地决定自己与他人及周围事物的关系。这种自由的先验性虽然不依赖于经验,却能被经验实证。个体倘若感到自己不具有生存的理由,那么,他便连一天都难以存在。这里,“人生而自由”指的是个体自由的天赋性,而就个体本身来讲是无所谓平等的,平等讲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而,由“人生而自由”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人生而平等”——既然自由对于每个人来说是天赋的,那么这就意味着在享有自由方面某个体与其他个体之间是平等的。 二是“公民”概念在宪法上的确定。公民角色使得社会每一成员获得了普遍意义的法律角色,而可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存在,从而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中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将平等提升为一种法律权利,将有差别的个人提升为无差别的个人,以法律上的平等形式分配权利和义务,将平等视作社会实现自由、正义和安全的基础,是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革命的胜利。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第一次将“人人生而平等”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公布《人权宣言》。在这一渗透着“自由、平等、博爱”精神,且被视为法国革命最辉煌成果的纲领性文件中,首先所确定的人权就是平等权。它规定:“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1条)“不论是保护还是处罚,法律对全体公民应一视同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可按他们各自的能力相应地获得一切荣誉、地位和工作,除他们的品德与才能造成的差别外,不应有任何其他差别。”(第6条)它还以“任何人”、“每个公民”为主词,规定了公民在人身、言论、出版、参与公共事务等方面所享有的平等权利。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第一次将“公民不分种族及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法制的重要原则。之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48.12.10)、《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12.21)等法律文件明确提出,承认全体人类的天赋尊严和平等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在现代社会中,各国宪法都将平等权作为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关注、尊重、平等对待和保护社会中一切成员的人格安全和财产安全,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国际社会人权理论的重要内容。
基本原则
“少数主义原则” 是其原则之一。权利的平等主要体现在对权利个体主体的一视同仁上。 在个体权利的保障方面,最大的问题是怎样避免区别对待不同的权利主体。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对不同性质的权利主体区别对待。如,保护财产权的立法范围涉及一切通过合法形式所获得的财产,但事实上在很长时期内人们将财产权从性质上作了分类,把财产权依次分为不同等级(如国家、集体、合资、独资、个人),使它们在受保护的层面上有所区别。这次修宪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之类的修改条款便是对此缺陷的修正。
二是对群体内不同小群体中的个体区别对待。如,从权利的道德价值上说,各个体权利间是等值的,然而当它们分属于“多数”与“少数”小群体中时,前者的道德价值往往被看的更高于或优于后者。于是,就公民权利而言便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多数”群体中的个体权利,另一类是“少数”群体中的个体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两类个体权利之间是不平等的。
事实上有着不同层面的“少数”。只要存在着人群体的地方,均有可能出现多数与少数之分,群体组织可以不去采纳少数人的意见,而以多数人的意见通过某项决定或实施某项政策,因为从量上看似乎多数人的利益比少数人的利益更为重要——它们是一个社会或群体生的主流、基数或支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少数人的利益。恰恰相反,从道德角度上讲,在群体组织要求全体成员按照由大多数人的意见通过的某项决议而行动,则少数人也服从这一决议时,它有责任尊重少数人的意愿,少数人有理由要求他们的意愿和权利受到其他成员的尊重和保护,因为就每一单个体的法律权利来讲彼此是平等的。依此观念,代表多数人意见的决议、规则、章程和法律,在本质上就应当受到少数人意愿的制约。这种制约一方面通过由此而生的权利的界限(义务)体现,另一方面通过社会或群体组织对少数人缺损的道德权利的补偿行为来表现。
这种尊重“少数”个体权利的理念便是“少数主义原则”,它的基本内容可以表述为:(1)任何以多数方式通过的结果(决议或决策),都是含少数(否定)在内的结果,故而这一结果是受少数制约的代表多数的结果;(2)任何以多数方式通过的结果,都是排除少数而只含多数(肯定)的结果,故而这一结果是受少数排斥的结果;任何以多数方式通过的结果,都是含少数(否定)和多数(肯定)协调的结果,其实施的普遍性以少数的妥协为代价。所以在制定政策时必须有保护少数的特别措施,扩大多数的利益始终受到尽量减少少数损失的道德要求的限定。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提倡在实施大多数人的意志时,尽可能多的尊重和保护“少数人”中的个体权利,已成为制度设计或完善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于是便出现了“救援”、“关怀”和“让步”等诸如此类具有道德意味或人文主义精神的政策、策略和举措。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平等权只能通过完善的民主制度及其内在机制的不断建设来实现。
认真对待权利,就是认真对待每一个个体的权利,其中既包括认真对待 “多数”中的每个个体的权利,也包括认真对待“少数”中的每个个体权利,尤其是在后者为前者付出代价时。一个良善的法制体系应当具有对付出代价的后者进行补偿的完善机制,一个公正的社会,应当是一视同仁地认真对待每一个个体权利的社会。
现实公平
按照中国法律,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公民的社会地位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原本就没有也不应该贴上其他任何形式的特殊“身份”标记。但在事实上,长期以来因为社会分工甚至地域的不同,们每个人都被贴上了不同的“身份”标记,并成为们走向政治、经济、社会舞台的“准入证”,以至影响到们的前途和命运。改革开放以来,这种特殊的“身份”标记逐渐淡化,社会的智能和创造力进一步解放。工人、农民出身的企业家、工程师、发明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大量涌现,呈现出竞相迸发的气象。然而,遗憾的是不少地方在公务员招考录用上依然是铁板一块,农民和工人因为“身份”缘故,被拒绝在大门之外。可以说,这种“身份”标记就是一种特权的标志,是对另一部分公民正当权利的剥夺。
效力
有关平等权的效力范围,存在这样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平等权仅仅限定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包含法律内容上的平等,这一学说也被称之为“法律适用平等说”。由于这种学说实际上否定了平等原则对立法者的拘束作用,所以在外国宪法学上也被称为“立法者非拘束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平等权并不限于人们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应包含人们在法律内容上也享有平等的权利。立法者不能制定违反平等原理或原则的法律,特别是不能就特定团体制定优惠条款或者歧视条款,其目的在于禁止立法机关的恣意立法。这种学说也被称之为“法律内容平等说”或“立法者拘束说”。我国(截止2012年9月16日止)宪法学中有人主张“法律适用平等说”,主要理由是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阶级性,所以人民和敌人在立法上是不能讲平等的。这种观点具有鲜明的时代烙印,但它在理论上却存在很大的逻辑上的不容贯之处。
实际上,“法律内容平等说”对“法律适用平等说”的批评是非常有力的。如果我们仅仅承认法律适用的平等,可能会带来这样的结局;假如现实中存在诸如歧视女性就业权的具有不平等内容的法律,那么,忠实的执行这一法律,其实只会维护男女不平等的状况,而不是真正实现男女平等。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本身不公正,那么透过严格的法律适用平等,结果恰恰是加重了恶法造成的弊病。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23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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