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标准
劳动鉴定委员会颁布的标准
残情定级后发给证件。残情定级不实行“终身制”,劳动鉴定委员会必须对工伤致残人员定期进行复查,残情若有变化,等级应作相应变更。工伤致残人员若要求进行鉴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随时给予鉴定。
鉴定依据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已被GB/T 16180-2014年替代,下面的内容可能有误,勿全信。
鉴定程序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劳动鉴定程序如下:
1、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劳动鉴定申请表》,申请劳动鉴定。特殊情况下,职工可直接申请;
2、提供历次病、伤、残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属因工伤残的,需持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属职业病的,需持卫生部门授权的职业病防治所(院)提供的诊断资料;属精神病的,需持精神病院的诊断资料;其它情况的,需持有说服力的证明等报劳动鉴定委员会
3、劳动鉴定委员会应认真审定申请及附件材料,对资料不全或情况不明的不予受理
4、对符合条件的,统一安排鉴定,并把鉴定的时间、地点、人员提前通知企业及有关人员;
5、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员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的医学诊断;
6、专家组对伤残、病残职工的状况,写出定性、定量的诊断意见,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伤病或伤残等级,并发给等级证明书。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将鉴定结果及时通知企业和被鉴定的职工;
7、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因申报工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与劳动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等级标准
一级
定级原则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一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
二级
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二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2.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二级。
三级
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三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3.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三级。
四级
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四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4.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四级。
五级
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五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5.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五级。
六级
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六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6.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六级。
七级
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七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7.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七级。
八级
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八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8.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八级。
九级
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括自理障碍。
九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9.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九级。
十级
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十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0.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十级。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3-19 15:45
目录
概述
鉴定依据
鉴定程序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