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定义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目的是纠正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修订历程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行政复议法,明确行政复议原则、职责和保障,完善行政复议范围有关规定,增加行政复议申请便民举措,强化行政复议吸纳和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完善行政复议受理及审理程序,加强行政复议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等。
法律特征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引用030-031页
行政复议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政复议所要处理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这里的行政争议,是指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行政复议所要处理的行政争议,核心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这也是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调解制度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行政复议所要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两类。行政复议所要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因为这些具体的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主体制发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但是,当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成为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时,则可以一并进行审查。
(三)行政复议所采用的方式原则上是书面审查,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所谓书面审查,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从证据材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方式。采用书面审查,无须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证人等当面进行质证,可有效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效率。所谓听证方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召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然后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方式。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引用47-49页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目的是纠正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的特征:一是行政复议所处理的争议是行政争议;二是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三是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四是我国的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机关,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种类主要有: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决定:(1)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2)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经复议后提起赔偿请求的,是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是由复议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在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存有争议。有专家、学者提出,经复议机关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和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意见认为,复议维持是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也是对原行为内容的认可,被维持的原行为在法律上也是复议机关的行为和意思。因此,将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符合复议维持情形下的行为主体与行为效力特征,有利于复议机关发挥复议监督的积极作用。也有的专家、学者提出,加重损害的赔偿,视为行政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还有意见认为,为了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衔接,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复议机关,这样可使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诉讼被告相统一,程序上简便,还便于降低诉讼成本。
从上述各种观点可以看出,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涉及多方面的问题,从不同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在确立时,有必要综合考虑赔偿义务机关确立的总的原则、目的,理论上的周严性与实际中的可行性以及与相关法律的衔接等方面的问题。对于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总的指导思想是“谁侵权,谁赔偿”。只要职务行为的作出导致了侵权损害的发生,作出该职务行为的主体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复议机关加重损害结果时,复议机关已成为侵权行为主体,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复议机关仅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实际上是采取了严格的“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由原侵权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各自就自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按下列办法确定:(1)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减轻损害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加重受害人损害的,复议机关和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时的赔偿义务机关有两个,但复议机关只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上。例如,公安分局由于认定事实有错误,对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决定处罚一百元,被处罚的人不服,申请公安局复议,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处罚二百元,后经行政诉讼判决撤销了处罚决定。受害人要求赔偿时,作为复议机关的市公安局只对加重处罚的一百元履行赔偿义务,最初决定处罚的一百元,由公安分局履行赔偿义务。这样规定,有利于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进行监督,同时,对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能起到了促进作用。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
常见问题
(一)审查期限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引用141-142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行政复议程序的继续往下进行,还需要经过受理的环节以后,才能进入下一步的行政复议程序。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不是有申请即受理。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也就是说,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才能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二)具体行政事项采取行政复议制度,那么如果发现普遍印发的文件(如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异议如何处理?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司法观点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是否计算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卷1引用676-677页
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计算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问题,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其主要理由是:尽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诉讼不停止原则,但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换言之,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有诉权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一般不予以执行。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是没有执行权的,行政相对人也没有执行义务,所以在诉讼结束后,还计算诉讼期间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不合理的。
但是,对于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件的限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除非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行政机关有权自行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不计算行政诉讼期间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理由就不能成立了。因此,我们主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期限仍应当按照行政决定制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开始计算,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予扣除。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限,不得计算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同时,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金数额。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二)行政强制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卷1引用502页
相对人对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或者不作为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都明确将“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了受案范围,当事人对于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对此并没有什么争议。
但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则有着不同的认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的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依附于基础行政决定,本身没有独立性,行政决定生效后又不自动履行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是天经地义的,这是为了保证生效行政决定的执行,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决定侵犯合法权益,也只能针对基础的行政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允许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复议和诉讼,实际上干扰了行政管理秩序的正常进行,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只会给恶意规避法律的人以借口。我们认为,与基础行政决定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有着不同的法律依据,所依据的程序也不同。这种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指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也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将其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
立法观点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引用0063页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对于没有行政复议前置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
(二)行政复议合法原则的具体要求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引用051-055页
行政复议的合法原则,并不是抽象的、空泛的,而是具体的、明确的。合法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合法。所谓主体合法,是指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换言之,就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主体资格,即主体适格。
主体合法,既是行政复议合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行政复议活动合法的基本前提。主体合法,包括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三个主体的合法:
(1)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即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必须是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相对人,或者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条中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2)关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必须是作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既可以是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也可以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关于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赋予其行政复议职责,并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行政机关。如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按照这一规定,行政相对人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其他的行政机关就不属于合法行政复议机关的范围。
此外,行政复议机关中从事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即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没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的职务,不得从事专职行政复议工作。
2.程序合法。所谓程序合法,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具体来讲,就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进行行政复议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
法律程序是保障法律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措施。从法律规范的分类上来讲,行政复议属于程序性的规范,其对程序的要求,比实体法更为具体、明确和严格。程序合法,既是行政复议合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行政复议活动合法的重要保障。
程序合法,体现在行政复议活动的各个环节之中,表现为行政复议的形式、时限、步骤、方式、方法、顺序等方面的程序性要求。如关于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又如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程序合法,不只是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也要求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参加行政复议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要求,还要求被申请人在参加行政复议活动时也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的规定。
3.依据合法。所谓依据合法,是指行政复议活动的开展,在依据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具体来讲,就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进行行政复议活动时,必须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
依据合法,是行政复议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行政复议活动合法的重要内容。依据合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据合法。对于申请人来讲,其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应当有合法的依据。没有合法依据,申请人不得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如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单独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又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这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要求,就属于有合法的依据。
(2)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活动的依据合法。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来讲,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开展行政复议活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必须具有合法的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时,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职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也应当符合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为这些规定也是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4.内容合法。所谓内容合法,是指行政复议活动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具体来讲,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所确认或者保障的权利,以及设定或者免除的义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内容合法,既是行政复议合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行政复议过程合法的必然要求,是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依据合法的必然结果和最终追求。内容合法,就是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行政复议活动时,应当根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查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行政复议决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或者明显不当的等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等。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
案件示例
(一)江西检察机关“做实行政检察、促进案结事了政和”典型案例发布
2021.09.28公布
案例一:江西某公司诉江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1、案件背景
赖某生前系江西某公司物流部员工。2018年4月12日,江西某公司因停水导致生产线停工,物流部其他员工均在8:00前打卡上班、18:30前打卡下班,赖某当天上班打卡时间是13:52、下班打卡时间是21:36。当日晚23时许,一同事发现赖某身体不适躺在公司宿舍床上休息,后将赖某送至某县人民医院治疗。4月14日,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4月17日,死者家属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赖某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江西某公司认为,赖某当天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不属于工伤,遂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复议维持工伤认定。江西某公司不服复议决定,2019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赖某属于工伤,判决驳回江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西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驳回,后又申请再审亦被驳回。2020年11月,江西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2、检察机关监督及化解情况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调阅了法院案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但检察机关没有“就案办案”、简单作“不支持了之”处理,而是分析认为,本案表面看是江西某公司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实际上需要解决的是公司与死亡员工家属的赔偿纠纷。经了解,死者家属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为此,检察机关决定积极促成死者家属与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一揽子化解相关联之诉。
办案目标明确后,检察机关立即与公司、死者家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沟通交流,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交换意见,促使双方诉讼代理人形成和解共识;其后,分别约见公司负责人、死者家属,进一步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和解。此后,检察机关积极做好联络协调工作,及时转达和解方案,引导双方调整补偿金额,不断缩小分歧差距,最终促成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和解协议,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款53万元。
协议签订后,检察机关持续跟进,多次提醒公司负责人、死者家属按约履行义务,促成江西某公司提前付清补偿款、撤回检察监督申请,死者家属也按约撤回另案劳动仲裁案件。该案及相关纠纷一并得到实质性化解。
3、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工伤认定案件过程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摒弃“就案办案”“机械办案”思维,充分关注案件中与行政争议相关联的民事争议等基础性问题“症结”的解决。通过引导双方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达成民事和解,从根本上、源头上一揽子化解矛盾纠纷,让当事人有实实在在的司法获得感,切实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
(二)广西法院实质解决行政争议10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马某芳诉梧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
1、案情简介
马某芳因对其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新兴里房屋的征收补偿评估结论的复核结果不服,申请自治区住建厅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自治区住建厅将其申请转交梧州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处理。梧州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答复其应直接就征收补偿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马某芳不服该答复,申请梧州市政府复议,梧州市政府以马某芳申请事项不属于复议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马某芳不服诉至法院。
按照法律规定,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自治区高院二审审理时了解到,马某芳对房屋评估报告复核结果不服申请鉴定,但梧州市未成立有该职能的相应机构,马某芳为此信访、复议、诉讼,致使房屋征收补偿僵持不下。自治区高院以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为目标,在梧州市机构改革之际,司法建议梧州市政府推动梧州市住建局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经过努力,梧州市住建局成立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马某芳的房屋评估报告复核结果鉴定申请,马某芳申请撤诉。
2、典型意义
行政争议重在预防。有效地预防、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比行政争议形成后,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信访等渠道解决纷争,更节省司法资源、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全区各级法院通过发布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白皮书、提出司法建议、参与立法论证、支持执法培训等方法,助力行政机关完善执法机制、规范执法行为,从而提高执法质量,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本案中,法院提出建议后,梧州市住建局及时成立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解决了本案争议,起到源头预防、减少类似争议发生的作用。
相关报道
2024年上半年全国共新收行政复议案件29.2万件,同比增长150%,达到同期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2倍;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2.4万件,以调解、和解、撤回申请方式办结6.4万件;20.2万件争议经复议后未再提起行政诉讼,实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