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约的概念及特征。根据《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一条规定,条约是“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
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缔结并受
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即条约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并受国际法支付的书面协议。从条约的定义看出:其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协议,受到国际法支配,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书面协议。而条约的名称在国际上没有固定用法,采用较多的主要有公约、条约、宪章、盟约、规约、专约、协定、议定书、宣言、声明、
联合公报、换文、谅解备忘录等,但不同名称的条约在法律性质上都一样,其目的都旨在当事国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在彼此相互关系中创设权利和义务,并相约遵守这一行为准则。
(二)国际税收情报源于
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之间为了解决
国际双重征税,通过谈判而达成的在缔约国之间的
国际税收方面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协议。可见,国际税收协定属于条约中 “协定”系列。而在1977年的经合发组织范本即《关于对所得和财产的重复征税协定范本》、1979年的联合国范本即《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及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中,都有订立专门性条款以建立相互协商程序和税收情报交换制度,旨在有效防止国际逃避税现象的发生。而税收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协定所涉及的
税种的国内法律。
缔约国双方所交换的税收情报常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属于一般的税务情报资料,如法律文本、工作细则、说明书、执行税收协定的各种官方材料、税务部门有关个别税务案例的处理意见以及法院判决书等。
第二类是有关
跨国纳税人的档案材料,如联属企业的所在地点、开歇业日期、经营业务范围和缔约国居民在当地的收入等。
既然国际税收情报是一种涉税信息,那么,其法律定位只能是证据。探讨其法律效力问题,实质上也就是探讨其证据效力问题。而国际税收情报的证据效力如何,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证据要素。
国际税收情报的证据效力。从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来看,国际税收情报具备关联性,因为很多涉税案件都是直接依据国际税收情报而发现的,涉税案件与国际税收情报之间必然存在某种逻辑联系。从合法性来看,国际税收情报无疑也具备这一特征,因为国际税收情报是缔约国税务机关通过合法的执法行为所发现的,缔约国主管机关将相关税收情报提供给另一国主管机关符合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也就是说,国际税收情报具备合法性特征。从真实性来看,国际税收情报在经过查证前尚不具备这一特征,因为国际税收情报并不是关于某种客观情况的原始证据,而是缔约国税务机关根据原始证据所做出的结论,这一结论是否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无论是税收情报的提供者还是情报的获得者都无法保证。从实践中国际税收情报的交换情况来看,提供者并没有保证税收情报为客观事实的义务(虽然往往是客观事实),即使税收情报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情报的获得者也不能追究提供者的责任。
所谓原始证据,是指从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获得的第一手证明材料。原始证据主要包括与案件有关的各种
帐簿、
单据和信件、文件的原件,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和历史情况的工作证、身份证、户口本、档案材料的原件等。原始证据是从第一来源获得的,未经过中间环节的转手、传抄或复制、复印等等,因而出现误差的可能性较小。在使用书证时,应尽量提取文件的原件,或将抄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防止因证据多次转手、传抄而造成失真,避免对案件认定出现失误。
而传来证据是指经过了转手、传抄的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上的证明材料,包括各种物证的复制品,各种书证的抄件、复印件,证人转述他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等。传来证据由于在转手、传抄、复制、复印的过程中,原始证据的内容和形式都有可能被遗漏或被扭曲,故其可靠性和证明力都显然不及原始证据。在使用传来证据时,必须特别谨慎,需要进行非常认真的审查判断,在判明其真实性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国际税收情报属于传来证据,使用时应采取传闻、转抄、复制等次数最少的材料,对于只有传来证据的案件,定案时必须持慎重态度,不能轻易作出结论,特别是来源不明的传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