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和《
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
定金这两种
债权性的担保方式和抵押、质押、留置这三种物权性的担保方式。那么这五种担保方式是否都适宜成为
反担保的方式呢?《担保法解释》第2条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即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而不包括定金和留置这两种方式。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
(一)留置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是由其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依《担保法》关于留里的规定,只有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特定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方可对按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
留置权,以保障其特定
债权的实现。而
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
担保合同,担保人并不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无从发生留置权;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
追偿权,亦不属于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特定债权之列。担保人即使因其他合同关系(如借用、保管等)而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该动产与其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追偿权之间也无成立
留置权所必须的“牵连性”,不能发生担保追偿权实现的留置权;而如果债务人与担保人另行约定将担保人因其他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作为保障其追偿实现的担保物,比如乙是一个仓储公司,它为甲的
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以在乙的仓库内甲的货物作
反担保,则所形成的担保关系应为质押反担保,而不是什么“留置反担保”。
(二)
定金是作为
主合同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
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与其他担保方式担保效能的单向性不同,定金的担保效能具有“双向性”,根据“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
反担保合同既不属于当事入双方互负对等义务的双务合同,更不是主合同,
反担保的担保效能只能单向地指向
担保人对债务人的
追偿权而没有“双向性”。担保人不履行
担保合同所设定的义务的,只能由债权人向其追究担保责任,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均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即使本担保人收取担保费、“保证金”,也只发生返还、划付的问题而无“双倍返还”的
罚则。显而易见,
定金担保的适用前提及其规则均无法转用于反担保,所以
定金也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在排除了留置、定金作为反担保方式的可能性之后,反担保的方式即只剩下了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
(一)保证反担保,又称信用反担保,是
保证担保方式在反担保中的适用,即债务人之外的
保证人与本担保人约定,当本
担保人取得对债务人的
追偿权而债务人不向其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向本担保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反担保方式。保证
反担保是实践中较常采用的一种反担保方式。比如甲要向银行贷款,找到乙为其作保证;乙告诉甲可以为其保证,但为了降低风险,要求甲再找一个保证人丁,在乙承担
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甲和丁求偿。这就是典型的保证反担保。
(二)抵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其他人不移转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本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被追偿的债务时,本担保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比如甲要向银行贷款,找到乙为其作保证;乙告诉甲可以为其保证,但为了降低风险,要求甲将他所有的厂房为其作担保,在乙承担
保证责任后,可以拍卖甲的厂房并优先受偿。
(三)质押
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其他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凭证移交本
担保人占有或办理出质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本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被追偿的债务时,本担保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比如甲要向银行贷款,找到乙为其作保证;乙告诉甲可以为其保证,但为了降低风险,要求甲将他所有的一块价值较高的钻石交给他,在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拍卖甲的钻石并优先受偿。
通过分析可以看到,反担保的方式只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三种,
反担保人则既可以由债务人充任(保证
反担保除外),也可由债务人以外的人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