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
经济法术语
不正当竞争是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与不法限制竞争或垄断行为合称不公平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属于过度的、扰乱秩序的竞争,我国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专门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针对限制、排除竞争的垄断行为制定《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
概念释义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较早使用了不正当竞争的概念,该公约第10条规定:在工业或商业中任何违反诚实习惯的竞争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下了定义,根据该法第1条和第2条,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法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以及法律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则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实践中,不直接从事商品生产(包括服务)经营的自然人、作为经营者雇员或亲属的自然人等,也可能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比如诽谤某产品、企业或其老板。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容上与知识产权法存在交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者用以从事市场活动的必要元素,包括商号、商标、产品设计商誉、与供应商和客户的合同、制造方法等,这与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关系密切。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仍存在基本差异。知识产权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通过赋予专有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维护优良市场秩序,通过反侵犯知识产权和其他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而使市场交易和竞争能够正常进行,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限于反侵犯知识产权的竞争行为、也不规制不影响竞争秩序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也不能截然区分。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依托垄断地位才能进行,比如通过补贴或低于成本价销售开展竞争;有些垄断行为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要求客户在该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之间“二选一”。
基本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对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具有利益权衡属性。19世纪以来的竞争法史表明,竞争作为市场经济必要条件必须加以保护,但竞争对市场机制的扭曲又需要规限。竞争的这种利弊交织的矛盾性,决定了必须通过利益衡量对其是否功能受限或过犹不及进行判断,既包括市场竞争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衡量,也包括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衡量。
2.行为规制模式需要充分说理,不能机械地适用法条。就权益保护模式而言,其法律适用相对简单,只需将事实对照法条进行分析;而反不正当竞争具有保护一种过程或者一种机制(市场竞争机制)的属性,属于行为规制模式,如果简单地采用权益保护模式,权衡、说理不足,则可能背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的宗旨。
3.概括性弹性条款的适用具有复杂性。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衡量标准为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尽管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列举性条款越来越多,但即便如此,认定法律列举的行为以及法律没有列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仍然有赖于道德性衡量。概言之,法条的列举和具体化不能代替价值判断和复杂、仔细的利益权衡。
基本内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时,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经营者也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并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商业信息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出台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20年11月,国务院同意建立由市场监管总局牵头的反不正当竞争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202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明确了“十四五”时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工作举措,将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工作,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适时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制各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市场封锁,促进公平竞争。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解释》共29条,以激发创新活力、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回应社会关切为着力点,对仿冒混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2024年3月8日,最高检报告强调,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促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最新修订时间:2024-04-19 20:34
目录
概述
概念释义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