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税率,是指在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为每一家应诉企业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并征收反倾销税,这些应诉企业得到的倾销幅度就被称为单独税率。当应诉企业数量特别多或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特别多,并使给每个企业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不可行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可通过抽样的方法将其调查限制在合理数量的应诉企业或所涉及的产品上,或限制在可进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家出口量的最大
百分比上。被抽中的应诉企业得到的各自的税率为单独税率,未被抽中的应诉企业得到被抽中企业单独税率的加权平均税率。单独税率通常低于不参加应诉企业得到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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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制度
在美国反倾销调查程序中,中国应诉企业可获得3种税率:“个别税率”、“加权平均税率”和“国别税率”。如果在案件调查过程未引入抽样程序,或部分企业在抽样程序中被确定为“强制答卷企业”,且获得了“单独税率”待遇,此类企业可以通过回答反倾销问卷获得专门适用于自己的“个别税率”;如果企业未被抽样选择为“强制答卷企业”,但获得了“单独税率”待遇,则可以适用强制答卷企业的“加权平均税率”;若企业没有获得“单独税率”待遇,则只能适用“国别税率”。
待遇
对于中国应诉企业而言,能否获得“单独税率”待遇就成为能否“打赢”美国反倾销案件的前提条件。顺利通过“单独税率”审查,获得“单独税率”待遇,无论最终获得的是“个别税率”,还是“加权平均税率”,均是可以接受的相对理想的结果;反之,一旦未能获得“单独税率”待遇,不论是费尽心力回答了全部反倾销问卷的企业,还是仅仅回答了A卷的企业,均须承受“AFA税率”的不利结果,该结果和未应诉企业或拒绝配合调查的企业完全一样。然而,“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享受的待遇与中国企业却完全不同。被抽样选中、配合调查的企业可以获得针对自己的“个别税率”;未被抽样选中的企业可以自动获得“加权平均税率”;只有明确拒绝配合调查的企业才会被适用“AFA税率”。
2005年4月5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在审查形式和审查程序上对“单独税率”审查制度进行了改革,特别设置了一个“单独税率”申请程序,一改以往通过回答A卷进行“单独税率”审查的做法,要求申请“单独税率”待遇的所有应诉企业均须事先填报《“单独税率”申请表》。
评判标准
从形式上看,《“单独税率”申请表》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包括《企业官员声明》和《法律代理人声明》,这两份声明的目的在于保证《“单独税率”申请表》的真实性;第二部分是申请企业的身份信息,以及保证申请企业满足申请“单独税率”待遇的主体资格条件,即在调查期内对美销售涉案产品;第三部分在于保证申请企业满足“法律上”独立性的要求,即无论在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均不存在影响企业独立性的法律障碍;第四部分检测申请企业“事实上”的独立性,即“法律上”的独立性在事实上也是存在的;第五部分是文件制作及提交方法的说明;最后是附录部分,要求企业提交业已提交至美国相关机构的反映外贸和海运情况的电子数据信息代码。
申请资格
根据《政策公告》,有资格参与“单独税率”申请程序的应诉企业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在调查期内对美国的非关联客户存在具有商业规模的涉案产品的出口销售。对此类申请人资质的审查,是通过《“单独税率”申请表》的II-4题完成的。在II-4题中,美国商务部要求申请企业提交调查期内发生的外销单据作为书证,证明企业存在对美国销售涉案产品。但是,具体的举证要求在“单独税率”申请制度出台之后的3个案件中出现了较大变化。
在对华“格记录纸”反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对《“单独税率”申请表》作了大幅修改,主要体现在II-4题关于外销单据的举证要求上:(1)明确将“客户非关联性”和“销售的商业规模”作为对外销售的前提条件;(2)仅要求提供调查期内“第一笔”销售的单据,而不要求提供最后一笔的外销单据;(3)不再要求提供《出口退税申报表》和《出口报关单》,将举证重点转移至美国进口清关文件上;(4)除明确要求提供的文件字迹清晰、翻译完整之外,着重强调单据之间数据的一致性,且规定在上述几方面要求无法满足时必须提供一份补充说明,以阐述理由。上述改革一方面大大减轻了申请企业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却又提高了对外销单据的表面形式和实体内容的要求,增加了举证的难度。
“法律上”独立性的审查标准与相应的问题设计 “法律上”独立性的审查标准包括3个方面,即 “(1)不存在与每一出口商的经营以及出口许可证相关联的限制性规定;(2)(存在)任何分散对企业控制的立法;(3)(存在)其他任何由政府采取的分散对企业控制的政策措施。”“法律上”的独立性是“单独税率”审查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要考察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层面上是否存在影响企业独立性的因素。《“单独税率”申请表》第三部分主要是对该方面的考察。
《“单独税率”申请表》第三部分十分简单,内容主要集中于对企业两大证照——《营业执照》和《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的考察。美国商务部表示,“一份合法有效的、由适当发证机关签发的、标明了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登记文件是开展所有商事活动的必备条件”,而“一份由适当发证机关签发的出口经营许可证则是开展一切出口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因此,问卷中的大部分题目其实均围绕两大证照考察发证机关、换证日期、有效期等关键信息。考察企业营业执照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确认申请企业的法定名称,因为“一旦美国商务部认定企业符合‘单独税率’标准,则‘单独税率’待遇仅仅适用于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文件上体现的企业名称,而不适用于在营业执照/注册文件上未能体现的其他公司名称或商号名称”。因此,企业在填报申请问卷时,应尤其注意企业名称的写法,一般以《进出口经营许可证》上的英文名称为准,填报申请问卷。
“事实上”独立性的审查标准与相应的问题设计 “事实上”独立性的审查标准有4条,即“(1)企业是否拥有不受政府干预的定价自主权;(2)企业是否有权独立签订合同;(3)企业是否有权独立于政府,自主选任管理人员;(4)企业是否有权支配利润或处置亏损。”“事实上”的独立性是整个申请问卷的考察重点,主要集中于问卷第四部分,该部分着重考察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政府的直接、间接控制。申请问卷的第四部分又可被划分为5个小部分,分别为“所有权构成”、“价格谈判”、“管理人员选聘”、“利润处置”及“关联企业”。
1.“所有权构成”
美国商务部对于“所有权构成”的考察出于两方面的考虑:(1)美国商务部并未完全“豁免”企业“国有成分”对于获得“单独税率”待遇的影响;(2)对于全外资企业“终极所有者”的考察可以判定该企业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全外资企业”。
在“铸铁管件”案和“弹簧垫圈”案中,美国商务部曾一度拒绝对中国国有企业授予“单独税率”待遇,而在“碳化硅”案中开始有所改变,不再将企业的“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性质视为“单独税率”待遇授予的前提性排除条件,而允许对“国有企业”进行“单独税率”审查。但是,根据“
资本多数决”原则,占多数股权的所有者仍然在较大程度上拥有控制企业的可能性,因此,美国商务部并未完全放弃对企业“国有成分”的考察。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全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美国商务部在“单独税率”待遇方面是有区别的。如果某个企业是“全外资”企业,则无需完整填报申请问卷,只需证明其“资本构成”的确全部来自于“市场经济”国家,且在法律意义上具备从事出口活动的资格并满足申请“单独税率”待遇的主体资格条件,即可获得“单独税率”待遇。而在现实生活中,通过在香港等地设置控股公司“反投资”,或假借他人身份设立“假外资”等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本文认为,美国商务部在该部分着重考察企业“资本构成”以及“终极出资人”国籍的目的也在于进一步确认“全外资企业”的真实身份。
2.“价格谈判”
“价格谈判”部分实际上囊括了对两方面标准的考察,“定价自主权”和“合同签订自主权”。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该部分恰恰是整个“单独税率”审查制度考察的重中之中。因为“单独税率”审查制度的设置初衷在于避免企业由于受政府控制而规避倾销措施,而考察企业受政府控制的重要指标之一是“价格制定”受制于政府的程度。
从形式上看,美国商务部要求申请企业通过提交买卖双方价格商谈的往来函电、订单、订单确认函等商务文件证明其具备定价自主权。通常而言,出口企业一般均会精心保存客户订单、订单确认函等关键资料,但对于双方的往来函电等文件则缺少行之有效的管理。况且美国商务部在问卷中还强调,“申请人应当提供表明价格谈判过程的文件,而非仅仅确认某笔交易将在某个既定价格水平上成交的文件”。这进一步增加了申请企业举证的难度。
值得一提的是,问卷该部分出现了一个新的证据形式——《宣誓书》。问卷要求,如果出于某种原因,企业实在无法提交能够证明价格谈判过程的往来函电等书证资料,则可以要求某个与出口企业无关联关系的美国进口商提交一份书面证词,即《宣誓书》,证明申请企业具有价格谈判的自主权。
3.“管理人员选聘”
该部分除考察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管理人员选聘自主权之外,还考察企业管理人员是否具有政府工作背景。换句话说,即使申请企业可以证明其具有管理人员选聘自主权,如果在企业的
高级管理人员中有个别人曾担任过政府行政职务,此类企业仍然可被视为不符合“单独税率”审查的标准。该部分需要证明的文件主要包括《任命函》、《董事会纪要》、《公司公告》等,举证难度相对较小。
4.“利润处置”
在“利润处置自主权”方面,问卷的问题设计相对简单,除要求提供主要的银行账户信息外,仅要求描述利润处置的结果和操作流程。该部分相对简单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如果不进行实地核查,而仅凭填报问卷的方式,很难获得企业真实的利润分配情况。
5.“关联企业”
“企业关联性”并未对应任何一条“单独税率”审查标准。但如果深入考察“单独税率”发展演变的历史,可以发现,考察申请企业的关联性问题与“单独税率”审查制度的初衷是相同的,即为避免关联企业之间通过某种内部安排规避反倾销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非市场经济”企业和“市场经济”企业,问卷在填报关联企业方面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市场经济”企业,问卷要求报告所有参与了涉案产品生产或销售过程的关联企业;而对于“非市场经济”企业,则只要求填报参与了涉案产品出口活动的关联企业,以及在美国设立的销售涉案产品的企业。
应对策略建议
美国的“单独税率”审查制度既缺少必要的国内成文法依据,又与WTO《反倾销措施协定》的相关条款直接矛盾,缺乏基本的合法性要件。但是,既然作为一项制度存在于现实的经济生活当中,就仍是中国企业应对美国反倾销调查时所必须面对和攻克的一个难关。因此,用建设性的态度从务实的角度考虑,中国出口企业应切实、有针对性地加强自身的制度建设,做好应对准备。
1.加强企业外销工作管理,妥善保管各种外贸单证、交易谈判记录 实践证明,各种外贸单据和外销谈判记录是填报《“单独税率”申请表》所需的最重要的书证资料,同时也是中国企业在应诉过程中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因此,做好企业的外销单证、信函文件的管理工作,是应对“单独税率”申请的第一步。此处的“外销单证、信函文件”既包括纸质文件,也包括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的电子文件;既包括定单、合同、报关单等契约凭证类文件,也包括电子邮件、传真等证明交易过程的信函类文件。实践证明,如果企业的外销人员能完整保存外销单证,并进行有条理的管理,那么该企业在应对反倾销调查时将会比较从容。
2.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保证企业会计文件、财务做法经得起推敲 建立、健全企业的
财务管理制度,首先是企业决策者的经营态度问题:是着眼于眼前利益,还是着眼于企业的长远利益。不同的态度直接决定了企业的财务健康程度。其次,是必须辅以有效的管理,将战略性的经营策略贯彻至企业的微观运营领域,而最终体现在具体的财务管理程序、财务会计记录等有形的载体之上。经营态度端正、管理科学、记录完备的企业在面对“单独税率”审查时将更有自信,而无需花费时间和精力来考虑补救措施。
3.加强制度建设,妥善制备、保管各种企业内部法律文件 尽管《公司法》在中国已经颁布实施了10多年,但大多数中国企业在日常的经营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制备各种内部法律文件,这成为中国企业应对美国“单独税率”审查的又一弱点。此外,部分应诉企业在实践中尚未实现“公司制”改造,企业内部的法律文件在形式上、措辞上仍然留有大量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这些“痕迹”成为美国商务部拒绝授予企业“单独税率”待遇的借口。
总之,尽管美国反倾销“单独税率”申请制度从表面上并未改变审查的实体标准,但基于审理程序和问卷结构的变化,中国应诉企业申请“单独税率”待遇却变得更加困难。但是,只要认真研究其问卷结构、调查程序,以及调查机关的关注要点,及早准备、沉着应对,获得“单独税率”待遇也并非不可企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