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法制是调整国家在军事领域内各种
社会关系的
军事法律规范并保证军事法律规范得以施行的有关制度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
国家关于军事方面的法律制度。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军事法律、军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行政规章、军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依法建立起来的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各种制度。是国家用于调整军事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重要依据。广义的军事法制还包括军事法制的制定、执行、遵守、监督、服务、教育和研究。军事法制的基本问题包括军事法制的特征、形式、内容和作用等。指军事法制本质的外在表现。军事法制作为国家法制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法律制度有着共同的特征:
①阶级性。军事法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
②权威性。军事法制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③规范性。军事法制是以行为规则的形式,对人们的行为起着规范、约束的作用。
④强制性。军事法制以国家机器为后盾,强制行为主体遵守和执行。⑤稳定性。军事法制在较长的时期内反复适用。同时,军事法制作为国家法制的一个独立部分,有着自身的基本特征和派生特征。主要表现为军事法制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军事性,即受到军事法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军事法律关系。军事法律关系包括国家在国防建设方面的军事关系,武装力量建设方面的军事关系,军政军民之间的军事关系,在战争状态、紧急状态等非常时期的军事关系,涉外方面的军事关系等。
具体表现为:
①法律关系主体的军事性。任何人或者组织,只有当其置身于军事法律关系中才具有军事权利与军事义务的主体资格。
②法律关系内容的军事性。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军事或与军事有关的权利,承担军事或与军事有关的义务。③法律关系客体的军事性。军事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用于军事的专有物或可用于军事的一般物,以及军事或与军事有关的行为。军事法制的派生特征是由其基本特征引申、扩展出来的,主要表现为内部结构和外部形式两个方面。
内部结构的派生特征主要是:
①模式设定的非常性。一般法制根据正常情况设定人们的行为规则,而军事法制则不同。由于军事行为往往是直接或间接面对政治、军事、自然灾害等非常性的突发事件,对军事行为模式的设定必然具有非常性。这是军事法制区别于一般法制的主要标志之一。
②行为约束的严格性。军事法制要求军人比普通公民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要求对违反军事法制行为的制裁比一般违法行为的制裁更严厉,要求对战争时期违反军事法制的行为从重处罚。
③内容公开的相对性。法律制度的公开是其固有的要求,法律制度只有公开,才能有效地实施与监督。部分军事法律制度特别是高层次的军事法律,可以对社会公开;但由于军事活动具有一定时期一定范围的保密性,部分法律规范只能相对于一定的行为主体和关系范围公开。
④法律后果的复合性。有关法律后果的规范包括鼓励性规范和惩罚性规范。军事法制在两种规范的形式上与一般法制有两点不同:一是“奖励与惩罚”在法律文件中并设,而一般法制多将“法律责任”“处罚”在法律文件中单设。二是奖励与惩罚的方式独特,如奖励的方式有授勋、荣誉称号、立功,惩罚的方式有降衔、开除军籍。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不适用管制、财产刑,而单独设有剥夺军衔的附加刑。
外部形式的派生特征主要是:
①称谓的独特性。部分适用于军队内部的军事法规以“条令”称谓,如内务条令、战斗条令、飞行条令等。这种称谓,是其他部门法少有的。
②形式的多样性。与民事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等不同,在多数国家中,军事法制没有一部独立、完整、系统的法典,而是由专门的军事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军事条款、军事法律解释、军事规范性文件等构成的集合体。指军事法制的表现形态和方式。国家政体对军事法制的形式具有根本性影响。在君主专制的国家,君主的命令往往是最重要的军事法制形式;在共和制国家,由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文件是最重要的军事法制形式。军事法制的创制方式和具体表现形式,还受国家历史传统、民族习惯、法律学说的发展,甚至某些特定历史事件的影响。相同本质的军事法制,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源于同一历史传统的军事法制,尽管在不同时期可能有不同的本质,在表现形式上却有某些共同之处。历史上存在过的军事法制形式,包括习惯法、制定法、判例法和君主敕令等。由于制定法具有形式规范、内容具体、效力稳定等优点,所以现代国家多以制定法作为军事法制的主要表现形式。制定法形式一般分为宪法形式、基本法律形式、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形式、法规形式和规章形式5个层次。以宪法形式确立的军事法制,是国家军事活动的根本法律制度,在全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基本法律、法律、法规、规章等形式所规定的军事法制的依据和准则。
确立军事法制的宪法形式,主要有两种类型:
①宪法典中的军事条款。宪法典是单独一部集中规定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的根本大法。宪法典中的军事条款所规定的根本军事法律制度,是建立国家整个军事法制体系的依据和准则,在军事法制中具有权威性、纲领性、全局性、指导性。由于各国的体制不同,宪法典通常分为“单一宪法”和“联邦宪法”。“单一宪法”是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适用于全国的宪法典;“联邦宪法”是联邦制国家除有一部适用于全国的宪法典外,还在各邦分别存在着自治宪法典。只有适用于全国的宪法典可规定国家的根本军事法律制度,联邦制国家中的各邦宪法不能脱离全国宪法典单独规定军事法律制度问题。
②宪法性文件中的军事规范。在不具有宪法典的国家,其宪法性规范由若干具有宪法地位的文件组成,或者由宪法性的文件、习惯和判例组成。宪法性文件的形式,虽不像宪法典形式那样集中规定国家的根本军事法律制度,但其以不同方式所确立的国家军事法律制度,仍具有根本法的地位。以基本法律形式确立的军事法制,是对宪法中军事条款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军事法律制度的全面展开,是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军事关系的法律制度,效力仅低于宪法,立法权通常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最高立法机关行使,是以法律、法规、规章形式确立的军事法律制度的依据和准则。
军事法制的基本法律形式主要有两种类型:
①基本军事法。确立国家基本军事法律制度的法律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美国《国家安全法》、俄罗斯《国防法》、加拿大《国防法》等。
②其他基本法中的军事条款。如国家的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的军事条款,也属于基本军事法律制度的范畴。以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形式确立的军事法制,是以基本军事法律制度为依据,调整军事活动中某一方面重要关系的法律制度。在单一制国家,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最高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在联邦制国家,由国家和各邦最高权力机关或最高立法机关分别行使立法权。它是以法规、规章形式确立的军事法律制度的依据和准则。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专门的军事法律和法律中的军事条款两种类型。
在中国,这两种类型的法律形式经常采用的表现方式主要有:
①法。以“法”的形式专门确立的军事法制,通常是关于国家在某一个方面重要的军事法律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是关于国家在军事设施保护方面重要的军事法律规范。
②决定。以“决定”的形式专门确立的军事法制,通常是关于国家或军队某一重要事项的军事法律制度。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以法规形式确立的军事法制,是以法律为依据,调整军事活动某一方面中某一问题的军事关系的法律制度。制定权通常由宪法授予或由最高权力机关授予,由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或最高军事机关行使,或者由最高行政机关或最高军事机关的首脑独立行使。它是以规章形式确立的军事法制的依据和准则。确立军事法制的法规形式,主要有专门法规和其他法规中的军事条款两种类型。
在中国,这两种类型的法规形式主要表现为:
①条令。通常规定军队作战和训练动作,或者是军人的基本行为等。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种战斗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②条例。通常规定关于国家和军队的某一类重要事项,或者军队某些组织的组成及职权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
③规定。通常是关于国防和军队某一问题的规范。如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公布的《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央军委关于军旗问题的若干规定》。此外,还可以表现为纲要、概则、办法。以规章形式确立的军事法制,是以法规为依据,调整国家和军队某一部门或某一地区军事关系的法律制度。制定权通常由法律或有权立法的上级机关授予,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各部门、最高军事机关的各部门、各区域或各军兵种的最高军事机关、各区域的各级权力机关和各级行政机关行使。
在中国,军事法制的规章形式主要有:
①办法。通常是关于国家或军队某一项工作具体的军事规范。
②细则。通常是贯彻执行某个法律、法规而确立的具体军事规范。
③教令。通常是关于军队武器使用、作战和训练动作的具体军事规范。如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或各军兵种下发的实弹射击教令、战术演习教令、飞行教令。
④教范。通常是关于军事技能训练的具体军事规范。如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或各军兵种下发的射击教范、军事体育教范。此外,还可以表现为规定、规则、标准等。除了以上制定法形式之外,军事法制的形式还包括依法建立而未上升到法律层次的其他规范。在不同的国家,军事法制有不同的形式,但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既包括专门的军事法律制度,如国防法、兵役法、军官法等中的军事法律制度,也包括相关的军事法律制度,如宪法和刑法、婚姻法等部门法中涉及的军事法律制度。此外,国际军事法律制度也属于军事法制的内容。调整国防领域各种军事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和。主要包括国防基本法律制度、兵役法律制度、军人优抚法律制度、军人保险法律制度、国防动员法律制度、国防教育法律制度、民防法律制度、军事设施保护法律制度、国防科技法律制度、国防经济法律制度、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等。国防基本法律制度。调整国防领域基本军事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范国防活动的性质、指导、目标、建设等方面的基本原则,武装力量、领土防卫、国防资产、国防生产、国防动员、国防教育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组织和公民的国防义务与权利、军人的义务与权利等基本规则。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法国防务总组织法》《澳大利亚国防法》《蒙古国国防法》等。兵役法律制度。调整国家兵役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范兵役活动的领导管理体制、服兵役的条件和形式、兵员的征召和动员、公民的兵役义务与相应权利、相关法律责任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美国义务征兵法案》、俄罗斯联邦《兵役义务与服役法》《俄罗斯联邦征兵条例》、法国《国民兵役法》《法国征兵法》。军人优抚法律制度。调整军人优抚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定优抚对象、优抚办法、经费保障、法律责任等。如中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美国军地补差法》《美国军人待遇法》《美国退伍军人安置法》、俄罗斯联邦《军人地位法》、《英国皇家军人抚恤条例》。
军人保险法律制度。调整军人保险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定军人保险的对象、范围、经费、标准、赔偿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俄罗斯联邦军人、应召参加军事集训的公民、内务机关人员及联邦税警机关工作人员强制性人寿与健康保险法》、德国《军人养老保险法》。国防动员法律制度。调整国防动员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定国防动员的条件、国防动员的准备、战略物资储备、国防动员主体的责任、国防动员的征用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美国战争动员法》《俄罗斯联邦动员准备与动员法》《德国国家总动员法》、法国《总动员法》、日本《国家总动员法》。国防教育法律制度。调整国防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定国防教育的组织体制、国防教育的原则与内容、国防教育的保障机制等。如斯巴达国民军事教育法、美国《1958年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民防法律制度。调整民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
主要规定民防的组织领导体制、民防工程和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民防的训练与实施、法律责任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英国《空袭警戒法》、俄罗斯联邦《民防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制度。调整军事设施保护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定军事设施保护的方针与原则、军事设施的分类保护、军事设施保护的组织体制、法律责任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关于在俄罗斯联邦武装力量、其他部队、军事单位和机关的军火库、基地和仓库周围建立军事禁区的条例》、美国《国防设施法》、越南《保卫国防工程和军事区规定》。国防科技法律制度。调整国防科技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定国防科技的目标与任务、国防科技的组织领导体制、国防科技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国防科技的相关标准、国防科技人员的使用与保护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俄罗斯联邦对外军事技术合作法》。国防经济法律制度。调整国防经济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
主要规定国防经济活动的组织领导体制、国防经费的保障、国防生产的方针与能力要求、国防生产的发展重点、军事订货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美国国防拨款法》、俄罗斯联邦《国防订货法》、日本《陆上自卫队补给管理小六法》。紧急状态法律制度。国家应对紧急状态的各种法律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定紧急状态的批准程序、紧急状态的宣布、紧急状态的领导体制、紧急状态实施主体的责任、紧急状态的法律措施、紧急状态的解除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美国《国家紧急状态法》、俄罗斯联邦《战时状态法》、法国《戒严法》、《日本治安维持法》《日本战时管制法》。调整军队建设与作战中各种军事关系的法规和制度的总和。由于各国武装力量构成和军队体制编制不同,各国现行军队法规制度也不尽相同,一般包括军队军事工作法规制度、军队后勤法规制度、军队装备法规制度。中国军队法规制度还包括军队政治工作法规制度。军队军事工作法规制度。调整军队军事工作和作战中各种军事关系的法规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定司令机关的职权、军事工作的各项制度与规则、作战和军事任务的指挥与遂行等。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训练条例》、美国《联合作战纲要》、《俄罗斯陆军法令》《英国军事武装法令》、法国《军人条例》、《日本野战条令》。军队政治工作法规制度。调整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中各种军事关系的法规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范军队各级政治机关的职权、军队中各级共产党组织活动的制度与规则、政治工作各项制度与规则、战时政治工作的实施等。如《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军队委员会工作条例》。
军队后勤法规制度。调整军队后勤工作中各种军事关系的法规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定军队各级后勤机关的职权、后勤工作的各项制度与规则、作战中后勤保障机制等。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条例》、苏联《方面军后勤与工作条例》、美军《作战后勤保障》。军队装备法规制度。调整军队装备工作中各种军事关系的法规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定军队各级装备机关的职权、装备工作的各项制度与规则、作战中装备保障的机制等。如《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条例》、俄罗斯联邦《武器法》。关于军事犯罪和军事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和制度的总和。从各国现行的军事刑事法律制度看,主要包括军事刑事实体法律制度和军事刑事程序法律制度。军事刑事实体法律制度。有关军事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定军事犯罪的各种罪名、军事犯罪适用刑罚的种类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章关于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10章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规定,以及美国《陆军刑事条例》、《俄罗斯军事刑法典》《俄罗斯军事刑罚条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军事刑法》《意大利军事刑法典》、日本《战时刑事特别法》。军事刑事程序法律制度。有关追究军事犯罪责任诉讼程序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主要规定对军事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制度与程序。如《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美国军事诉讼证据规则》、法国《军事司法法典》。
军事法制的作用,是军事法制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军事法制对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称之为规范作用,主要包括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等。军事法制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称之为社会作用,主要包括确认作用、调节作用、整合作用、制约作用、组织作用等。伴随人类战争史和法制史的发展,军事法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产生、演进和发展过程。古代军事法制历时数千年,经历了由临战誓言的临时性军事法到相对稳定的成文法、由奴隶制军事法到封建制军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形式由单一到多样,内容由简单到复杂,逐渐形成较为完备的封建军事法制。奴隶社会军事法制,初期以不成文的习惯法为主导,后逐渐被成文军事法取代。主要表现为国家最高统治者及军事统帅在战时宣布的各种军事命令。
内容多以征召兵役,约束军旅服从命令、努力作战,实行厚赏重罚为核心。具有浓厚的宗教、神权色彩和较大的随意性。在中国,奴隶社会时期的军事法制,通常表现为誓、盟、诰、约、礼、刑等形式,对兵役制度、军队编制、作战训练和军纪奖惩等作出规定。其中,“誓”为主要的军事法形式。《周礼・秋官・士师》称:“誓,用之于军旅。”夏朝的《甘誓》,商朝的《汤誓》,西周时期的《泰誓》《牧誓》《费誓》都是当时军事法制的基本形式。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颁布的《汉穆拉比法典》,开始重视军人的法律地位,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前8世纪,古希腊斯巴达城邦国家制定的斯巴达国民军事教育法,对国民军训、服役以及军事纪律等作了规定。公元前2世纪~公元2世纪,印度以宗教、哲学和法律为内容汇编而成的《摩奴法典》,有专门针对军事活动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国王统率军队、指挥作战、军队训练及战争规则等内容。封建社会高度集权,军事法制具有强烈的人治色彩。国家最高统治者在其颁布的综合性法律中,有大量的军事法内容。
此外,还颁布了单行军事法规,内容涉及兵役、军队编组、管理、指挥及供应、军人职责与行为模式等。中国古代战国时期,军事法从一般的刑律中独立出来,形式趋向于多样和成文化,律、令、法成为主要表现形式,内容广泛、条文明细,如秦国的《戍律》《傅律》和齐国的《库法》《将军令》等,中国封建军事法制初具雏形。秦汉隋唐时期,军事法制得到迅速发展。临时性的军事誓言被稳定的成文法取代,如秦朝的《军爵律》《置吏律》,汉朝的《宫卫令》《戍卒令》,唐朝的《擅兴律》《军防令》等,封建军事法制趋于成熟和完备。宋元明清时期,军事法制进一步发展。宋朝重点增设军内法规,如《阶级法》。元朝制定各种军事条画对军人的行为规范和军纪作出明确规定,如《省谕军人条画二十三款》。明清时期,军事法制集古代之大成,规范详备、科条简约,最终形成以“兵律”为主,各种专门军事法规为辅,相互补充、门类齐全、详明严密的封建军事法制。在世界其他国家,12世纪以前,封建军事法仍然寓于其他综合性法律之中,通常以君主的“敕令”“诏令”等形式出现,内容包括兵役、官兵职责及违反职责的惩罚等。如801年的《意大利敕令》。从12世纪起,封建军事法开始向独立的法律部门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出现了一些单行的军事法规。如英国于1181年颁布的《英国军事武装法令》,俄国于1621年颁布的《民兵总队、炮兵和其他有关军事的勤务令》等。
随着各国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发展,规范国防和军事活动的专项军事法成为近代军事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既包括平时的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还包括战争准备、实施和保障。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英国、法国、德国、美国和俄国等国相继创立并发展了资产阶级性质的军事法。英国颁布《兵变法》《陆军法》,法国颁布《组织国民自卫军的法令》《禁止聚众的戒严法》,美国颁布《陆军刑事条例》《民兵法》《征兵法》《美国战争法》,俄国颁布《军事刑法典》及一些军事条令条例,日本颁布了《陆军刑法》《海军刑法》。20世纪后,随着战争的频繁爆发,一些主要国家加强了平时和战时军事立法。英国颁布了《紧急权力法》《关于行政机关非常职权法》等一系列军事法律;美国颁布《扩军法》《间谍法》;苏维埃俄国颁布《纪律条例》《队列条例》《野战条例》和《军事法庭条例》。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为适应战争的需要,美国先后颁布了《两洋舰队法》,鼓励生产军火的《加速折旧法》和有关征兵与训练的《征兵与训练法案》。
德国、日本为发动和进行侵略战争的需要,制定了《帝国防御法》《国家总动员法》《国防保安法》《国民动员法》等。中国近代军事法制始于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受西方资产阶级军事法制的影响,具有中西结合、独裁专制与资产阶级民主相混合的特点。清末,清政府开始仿照西方改革军制,制定军内章程。最有代表性的是《陆军部章制》《北洋海军章程》等,其《内务条例》《简明军律》《步兵暂行操法》开创了中国军队制定共同条令的先河。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政府先后发布《临时大总统严加约束士兵令》《陆军暂行给予令》等军事法规。北洋政府时期,将颁行的各种陆军条例辑录为《陆军法规》。南京国民政府制定了数量众多、形式多样、种类齐全的军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相对完整、统一的军事法制体系。
具有代表性的包括《兵役法》《国家总动员法》《陆海空军刑法》《中华民国战时军律》《国军抗战连坐法》和《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条例》《海上捕获条例》等涉外军事法规及为镇压中国共产党和革命人民发布的《限制异党办法》《戡乱法》等一批特别军事法。经历第一、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各国为适应现代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更加重视军事法制的建设和发展,颁布了大批军事法律法规,逐步形成以宪法中的军事法条款为根本,以《国防法》等基本军事法律为核心,以军事法律为骨干,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相配套的军事法制体系,国防体制和军队建设逐步实现法制化,现代军事法制趋于完善。
西方主要国家的军事法表现形式,一般包括法律、法令、政令、训令、指令、条例、规章等;内容涵盖国防和军事组织机构、兵役和动员、国防经济和科研、军队管理、军事教育与军事训练、军事司法、军人优抚和社会保障、战时和紧急状态、作战规范及对外军事合作等方面。法国先后颁布《总动员法》《防务总组织法》《国防组织法》《国民兵役法》《军事司法法典》。美国多次修订基本军事法《国家安全法》和《统一军事司法法典》,颁布了《战争授权法》《国家紧急状态法》《国家安全机构法》《1958年国防教育法》《国防生产法》《国防专利法》《国民防卫法》《军事管制法》《陆军条令》和《陆军作战纲要》等众多军事法律法规。20世纪50年代初,日本开始了重建武装力量的准备,颁布了日本国防和自卫队建设的基本法《防卫厅设置法》和《自卫队法》,后又颁布了《防卫厅组织令》《自卫队法施行令》《自卫队法施行规则》作为补充。
2007年1月,随着防卫厅升格为防卫省,又修订颁布了《防卫省设置法》《防卫省组织令》。俄罗斯独立以后,制定或修订了《国防法》《战时状态法》《紧急状态法》《反恐怖主义斗争法》等军事法律法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和军事机关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发布过大量的军事法律规范,如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工农红军纪律暂行条令》《工农红军奖惩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抗日战争时期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纪律条令(草案)》《内务条令》《第八路军军法处工作条例草案》,解放战争时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惩治战争罪犯命令》《关于支部工作的条例(草案)》《关于革命军人委员会条例(草案)》等实效性较强的军事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法制奠定了坚实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军事法制建设呈阶段性发展:
①1949~1966年,国家和军队先后制定了有关军人及军属抚恤优待、军事行政管理、军事教育训练、军事刑事、军队政治工作等方面的一系列军事法律法规,基本形成了比较配套的军事法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法制开始形成。如《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志愿军战时军法条例》《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任免暂行规定》《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战时立功条例(草案)》《中国人民解放军连队管理教育工作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草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训练大纲》《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工作条例》。195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基本军事法性质的法律。
②1966年5月~1978年12月,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军事法制建设遭到严重干扰,只发布了少量的军事法规,如《国防尖端武器定型工作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等。
③1978年以后,中国军事法制建设进入全面恢复和开创的新时期,国家和军队加快军事立法速度。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先后制定并公布、发布了大量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军事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为基本法、与国家法制相衔接的中国军事法制体系。其中,既包括宪法中的军事法条款,又包括基本军事法律、军事法律、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内容系统全面、层次分明,涵盖了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建设、兵役与动员、军事勤务、军事经济、国防科技、军队管理、军事教育与训练、军事设施保护、军人权益保障及军事司法、对外军事关系等方方面面,使国防和军队建设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在世界新军事革命条件下,军事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根本性变化。军事法制作为调整军事活动中各种关系的重要手段,向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多个领域延伸。军事法制的内容不断丰富,调整范围不断扩大,调整对象更加广泛,呈现出系统化、科学化、法典化发展趋势。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军队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新的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出现,军事活动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为适应军事领域的发展变化,军事法制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加复杂,既要对现有的军事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完善,又要根据太空领域、电磁领域、新技术领域,以及国际安全与合作领域的发展变化,创制新的军事法律制度。信息领域的军事立法将成为各国军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有关信息方面的军事法律制度在军事法制中占有越来越突出的地位,军事法制的内容将更加丰富、更加完备。随着世界军事变革的深入发展,各国将不断健全军事法制体系。根据军事活动的需要,科学确立不同层次军事法制的效力等级,协调各个军事法分支门类的相互关系,消除和减少各个单项军事法制之间的交叉、重复和矛盾,最终形成与国家法制相衔接的,涵盖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建设、兵役与动员、军队管理、军事经济、国防科技、军事训练、军事勤务、军事设施保护、军人权益保障及军事司法、军事交流与合作等各个方面,内容系统全面、层次分明的军事法制体系。随着各国军事法制内容不断完备,军事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对军事立法技术的要求将不断提高。各国的军事立法将注重增强体例的规范性、内容的客观性和表述的准确性;在制定各个方面的军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注重编纂工作,对现行军事法规进行系统整理,删除过时陈旧的部分,修改相互抵触的条款,充实新的内容,弥补军事法律规范之间的空缺,力求形成内容完备、体例统一的军事法典,以增强军事法制的科学性、严谨性。
发布者:中国军事百科全书编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