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经营权是指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
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
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
经营权。
在交通部制定的《高速公路会计核算办法》中,在界定无形资产的时候,
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公路经营权、
专利权,
非专利技术、
土地使用权、
商誉等各种
无形资产的
价值”。对于公路经营权,交通部的
规定中,一方面将其界定为特许行为,一方面界定为无形资产,但是,在成立
公司的出资中,又
规定除公路经营权之外的其他
无形资产出资不得超过20%,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同时,在会计处理上,公路经营权和其他公司的处理方法一样,计入资本公积,收益计入
其他业务收入,这就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分摊。显然,这在
逻辑上是混乱的,必须加以完善。
“
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简称‘转让方’,下同),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者部分公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
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公路属于
国有资产,但
国家并非经营性公路的经营主体。公路经营权转让属于政府特许行为,但
公路特许经营并非就是公路经营权转让。
1.经
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
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
组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并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允许收费的汽车专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一般二级公路除外)、特大型独立
桥梁和隧道。
1.有关单位转让公路经营权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路路产评估,并以确认的评估值作为确定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限和投资回收额的依据。严格禁止将公路经营权低价转让,也不准以
赊销方式转让。
2.国道和有中央投入资金建设的公路,在进行路产评估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部申报评估立项;省道和地方投入资金建设的公路,在进行公路路产评估前应按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申报评估立项。
4.路产经营权向外商转让,无论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的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划分和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路产经营权向国内非交通管理部门转让的,按中央和地方
投入资金的不同
渠道分别报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5.转让经营权的期限一般在20年以内,最长不得超过30年。在转让经营期间,国家可按公路网建设的
需要对其公路进行改扩建,所需
资金的筹集及
利益分配办法另行制定。
7.凡有中央
投资的公路路产,其经营权转让取得的收入归中央所有或由交通部委托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代部监管,并可继续用于该地区的
公路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