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国(Protectorate state) 是非
独立国的一种,也是殖民统治的一种特殊形式。
帝国主义国家为了掠夺原材料产地和
国际市场,用强力的手段迫使弱小国家,落后国家同他签
不平等条约,以“保护”为名,控制和吞并弱小国家。这些弱小国家就称为保护国。
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保护国’是指经冲突一方提名和敌方接受并同意行使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赋予保护国的职务的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
①保护国必须由交战或冲突一方根据本国的实际和
国际关系规则提名,在敌方国家接受并同意后正式确立;
交战国设立保护国是把保护本国在敌对交战国领土和占领地内国民利益的使命委托给一个中立国或
非交战国。
②保护国的作用是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并通过其外交和领事人员或其他任何选自本国侨民或选自拘留国认可的中立国侨民中的人员来监督公约的执行;设立保护国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中立国或非交战国间
接地保护本国在战争或冲突中不能保护和维护的国民利益。
③保护国行使权力的性质不是保护国对交战冲突一方
国家权力的代替,而是在行使国家权力中的合作,是对冲突国家执行各日内瓦公约情况进行监察,是
国际法规定的战俘保护监督机构和机制,是一种人道保护规则。
④保护国行使权力的工作原则是:不使用官方职权而仅仅完成
非官方斡旋。
⑤保护国的职责范围,根据
日内瓦各公约规定,仅限于管理维护交战国的利益。包括:保护被保护国的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及其他武装冲突的受难者;监督、监察交战或冲突方战争行为;看管
使领馆馆舍并保管其档案;保护交战国国民的人身和财产,组织遣返回国等。
③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的代表工作应尽
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④保护国代表有权前往被保护国国民所在的一切地方、居住的一切场所,亲自或通过译员会晤该国国民,而无须他人在场,访问时间的长短和次数都不受限制;拘留国或占领国因迫切的军事需要,可以禁止这种访问,但这只是作为例外和暂时的措施。
⑤保护国代表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
日内瓦公约的适用与解释意见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保护国的职责也可以由国际人道组织代替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