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抵债”严格的说,应该称作“
股份回购抵债”的含义,应该是为了纠正、解决控股
股东侵占
上市公司资金问题,允许上市公司依特定价格回购控股股东所持有的
股份,并以回购应付价款与
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所形成的
负债相抵消。
以股抵债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解决
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问题。 “以股抵债”(这里主要是指“
股份回购抵债”)的正当性,就在于其目的是为了纠正、解决
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问题。所以,其“不同于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或者一般
股权转让,应当考虑纠正侵占过错的特殊性,充分体现保护 社会公众投资者及其
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所以,任何“以股赖债”、“以股逃债”、或者“高价套现”的企图,都是与“以股抵债”的目的相背的,均属非法;所以,如果
控股股东没有侵占上市公司的资金,则虽然其因正常的
关联交易而对上市公司有所
负债;或者控股股东虽然侵占了上市公司的资金,但能及时归还的,也不适用“以股抵债”。
为了实现“以股抵债”的目的,确保“以股抵债”的正当性,要求实施“以股抵债”的上市公司,在实施“以股抵债”中,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完整、准确披露相关信息,执行《公司法》有关对
债权人告知义务,保证各
利益相关者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自愿行使权利。”;要求凡以“以股抵债”方式所抵之债,必须是2003年8月,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
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
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文)之前,
控股股东及其它关联方通过非经营性方式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所形成的
负债。(包括上市公司为
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违规担保,因上市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形成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
负债)。这里的
负债,不仅包括
本金,还应包括
利息。
“以股抵债”(包括“
股份回购抵债”)本质上是一种
交易行为,是双方民事 法律行为,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要件。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就是有效的,就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根本无须搞“试点”。所谓“试点”,有人为制造“
寻租”机会之嫌,是于法无据的,是政府对具体经济行为的不当干预。
依“以股抵债”的性质,“以股抵债”方案或“
股份回购抵债”方案,可以由上市公司
董事会提出,也可以由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
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分别交由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和
控股股东债权人告知义务,保证各利益相关者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自愿行使权利”。如果上市公司的
债权人或者控股
股东的其他债权人认为“
股份回购抵债”方案损害其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消。而如果上市公司的股东认为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侵害其利益的,也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消,或者也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按照
市场价格(如“
股权回购抵债”方案通过之日120天的
股票均价),对其所持有的股票进行回购(关于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可依诚信、公平的原则处理)。
以股抵债对公司的影响:会使公司总股本减少,债权减少,资产减少,但负债不变,
资产负债率提高。
“以股抵债”其实包括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的内容。一者回购,既上市公司以特定的价格向
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定向回购
股份,并将回购的股份依法注销;一者抵消,既以上市公司应付的回购价款与
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因侵占上市公司的资金而形成的对上市公司的
负债相抵消。 以
回购来说,因其关涉到资本的变动和
股权平等的原则,所以要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并要得到
股东大会的批准。而定向回购的关联
股东则应回避表决。并且回购是双 方法 律行为,所以还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回购的是
国有股,又还需得到国资委的批准。
以抵消来说,依据债因抵消而消灭的原理,因应付的回购价款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所形成的
负债是同一性质的
债务,并均已到期,只需一方为意思表示,便可实现。
所以,“以股抵债”的关键就在于
回购,而回购的关键则在于定价。只要定价合理,就可以避免“以股逃债”、“以股赖债”,就是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