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民四条约
国际法律文件
《中日民四条约》是袁世凯政府与日方因“二十一条”谈判多次最终确定的修正案,由袁世凯政府签订的《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关于山东之条约》等条约,因在中华民国四年(1915)签订,故被称为“民四条约”。
背景介绍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日本英日同盟协约国)为理由,强行派兵接收德国同盟国)在山东胶州湾的租界地,以及胶济铁路沿线地带,中国政府无力阻止。
孙中山为筹措资金而与日本人签订《中日合办汉冶萍借款案》,1915年2月2日,日本趁欧美各国无暇东顾之际,秘密向袁世凯提出了与借款案有相同点的《二十一条》之要求,并逼迫北洋政府承认日本取代德国在华的一切特权,进一步扩大日本在满洲蒙古的权益,以及承诺聘用日本人为顾问。日本的要求等同于将中国纳入成为其保护国美国政府闻讯虽对日本提出抗议,但日方并没有收回其主要要求。
从1915年2月2日到5月7日,历时105天,袁世凯政府与日方谈判20多次。在谈判中中国代表对日本的要求多有抵制。袁世凯政府采取各种办法拖延时间并向社会各界透漏日本之无理要求,以期国际社会干涉此案,并唤起国内民众舆论讨伐日本,国内民众反对《二十一条》的呼声日渐高涨,1915年4月26日,日本代表提出最后修正案,做出一些小让步。5月1日中国方面提出修正案,仍坚持自己的立场,于是日本政府删削了对中国最为不利的第五号要求。1915年5月6日,袁世凯在《大总统袁世凯致各省电》中称:“……中国沿海港湾、岛屿不可让与或租于他国、聘用日本顾问、中日合办警察、军械等为‘其制我死命最要之点’。在我国不宜因此决裂,蹂躏全局。但应尽心竭力,能挽救一分,即收回一分之权利。”日本政府终于恼羞成怒于5月7日向袁世凯政府发出最后通牒,限5月9日午后六时前答复,否则将执行必要之手段。此时的日本摆出大战一场的姿态,军舰在渤海一带游弋,山东、奉天兵力增加,关东戒严,日侨纷纷回国。5月8日袁世凯召集政府要员开会,袁世凯认为日本已收回对中国最为不利的第五号各条款,已非亡国条件,为避免开战,所以接受日本条件。他说:“……我国虽弱,苟侵及我主权,束缚我内政,如第五号所列者,我必誓死力拒。外交部恪守我的指示,坚拒到底,尽了最大之力……如今日人最后通牒已将第五条撤回,凡侵主权及自居优越各条亦尽力修改,并正式声明将来胶州湾归还中国。在南满虽有居住权但须服从警察法令及课税各条亦与中国人一律。因此,与初案相比已挽回许多……我国国力未充,目前尚难以兵戎相见。故权衡利害而不得不接受日本之最后通牒,是何等痛心,何等耻辱!……经此大难之后,大家务必认此次接受日本要求为奇耻大辱,本卧薪尝胆之精神,做奋发有为之事业。举凡军事、政治、外交、财政,力求刷新,预定计划,定年限,下决心,群策群力,期达目的……希望‘埋头十年,与日本抬头相见’”。
在日本的胁迫下,袁世凯政府于1915年5月9日回应了日方的最后通牒,并且把5月9日定为中国国耻日,史称五九国耻。 此后,双方分别准备签约事宜,在条约文字内容上仍有不少折冲,最后于1915年5月25日在北京签署《关于山东省之条约》、《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及13件换文,总称《中日民四条约》,与《二十一条》原案比较,中国损失相较于原案已尽可能减小到最低程度。
主要内容
《民四条约》由《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关于山东之条约》及另附的十三件换文组成。这些条约及换文的内容主要有:1.在山东,日本不仅得以继承德国的一切利权,还得到中国政府关于山东内地或其沿海岛屿一概不租让于外国等许诺。2.在南满,日本得到延长租借地及铁路期限、其臣民得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农工商业及租用土地等权利。3.在东蒙,日本得到其臣民与中国人合办农业和附属工业等权。4.汉冶萍公司可与日本资本家商定合办,中国不将该公司充公、收归国有或使其借日本以外的外资。5.在福建,中国政府答应不允许外国在沿岸地方设造船所、军用贮煤所及海军根据地,也不借外资自办。
《民四条约》的签订,使日本侵略势力在满蒙、山东得到巩固和扩展,在华中华南也有所增进。
条约原文
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
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及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为发展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两国间之经济关系起见,决定缔结条约。为此,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任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徴祥,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任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为全权委员。各全权委员互示其全权委任状,认为良好妥当,议定条项如下:
第一条 两缔约国约定,将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洲及安奉两铁路之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为期。
第二条 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为盖造商、工业应用之房厂或为经营农业,得商租其需用地亩。
第三条 日本国臣民得在南满洲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商、工业等一切生意。
第四条 如有日本国臣民及中国人民愿在东部内蒙古合办农业及附随工业时,中国政府可允准之。
第五条 前三条所载之日本国臣民,除须将照例所领之护照向地方官注册外,应服从中国警察法令及课税。
民、刑诉讼,日本国臣民为被告时,归日本国领事官,又中国人民为被告时,归中国官吏审判;彼此均得派员到堂旁听。但关于土地之日本国臣民与中国人民之民事诉讼,按照中国法律及地方习惯,由两国派员共同审判。
将来该地方之司法制度完全改良时,所有关于日本国臣民之民、刑一切诉讼即完全由中国法庭审判。
第六条 中国政府允诺,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从速自开东部内蒙古合宜地方为商埠
第七条 中国政府允诺,以向来中国与各外国资本家所订之铁路借款合同规定事项为标准,速行从根本上改订吉长铁路借款合同。
将来中国政府,关于铁路借款事项,将较各铁路借款合同为有利之条件给与外国资本家时,依日本国之希望再行改订前项合同。
第八条 关于东三省中、日现行各条约,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一概仍照旧实行。
第九条 本条约由盖印之日起即生效力。
本条约应由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批准。其批准书从速在东京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委员,缮成中文、日本文各二份,彼此于此约内签名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中华民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征祥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 订于北京
关于山东之条约
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及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为维持极东全局之平和并期将现存两国友好善邻之关系益加巩固起见,决定缔结条约。为此,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任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征祥,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任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为全权委员。各全权委员互示其全权委任状,认为良好妥当,议定条项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允诺,日后日本国政府向德国政府协定之所有德国关于山东省依据条约或其他关系对中国享有一切权利、利益让与等项处分,概行承认。
第二条 中国政府允诺,自行建造由烟台或龙口接连于胶济路线之铁路。如德国抛弃烟潍铁路借款权之时,可向日本国资本家商议借款。
第三条 中国政府允诺,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从速自开山东省内合宜地方为商埠。
第四条 本条约由盖印之日起即生效力。
本条约应由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批准,其批准书从速在东京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委员缮成中文、日本文各二份,彼此于约内签名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中华民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征祥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 作于北京
附一
关于旅大南满安奉期限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关于旅大南满安奉期限之换文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二
关于东部内蒙古开埠事项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关于东部内蒙古开埠事项之换文
为照会事:本日画押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约内第六条所规定中国应行自开商埠之地点及章程,由中国政府自行拟定,与日本国公使协商后决定之。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三
关于南满洲开矿事项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关于南满洲开矿事项之换文
为照会事: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左开各矿除业已探勘或开采各矿区外,速行调查选定,中国政府即准其探勘或开采,但在矿业条例确定以前,仍仿照现行办法办理。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附四
关于南满洲东部内蒙古铁路税课事项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为照会事:本总长以中国政府名义,对贵国政府声明:嗣后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需造铁路,由中国自行筹款建造;如需外资,可先向日本国资本家商借。又,中国政府嗣后以前开地方之各种税课(除中国中央政府业经为借款作押之盐税、关税等类外)作抵,由外国借款时,可先向日本国资本家商借。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关于南满洲东部内蒙古铁路税课事项之换文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五
关于南满洲聘用顾问事项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关于南满洲聘用顾问事项之换文
为照会事:本总长以中国政府名义,对贵国政府声明:嗣后如在南满洲聘用政治、财政、军事、警察外国顾问教官时,可仅先聘用日本人。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六
关于南满洲商租解释之换文 日本公使致外交部照会
关于南满洲商租解释之换文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外交部覆日本公使照会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附七
关于南满洲东部内蒙古接洽警察法令课税之换文 日本公使致外交部照会
关于南满洲东部内蒙古接洽警察法令课税之换文
为照会事:依本日画押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约内第五条之规定,日本国臣民应服从中国之警察法令及课税,由中国官吏通知日本国领事官接洽后施行。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外交部覆日本公使照会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附八
关于南满洲东部内蒙古条约第二至第五条延期实行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关于南满洲东部内蒙古条约第二至第五条延期实行之换文
为照会事:本日画押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约内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条,中国政府因须准备一切,拟日本条约画押之日起,延期三个月实行,应请贵国政府同意。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九
关于交还胶澳之换文 日本公使致外交部照会
关于交还胶澳之换文
为照会事:本公使以帝国政府名义,对贵国政府声明:日本国政府于现下之战役终结后,胶州湾租借地全然归日本国自由处分之时,于左开条件之下,将该租借地交还中国:
一、以胶州湾全部开放为商港;
二、在日本国政府指定之地区,设置日本专管租界;
三、如列国希望共同租界,可另行设置;
四、此外关于德国之营造物及财产之处分并其他之条件、手续等,于实行交还之先,日本国政府与中国政府应行协定。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外交部覆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会,贵公使以贵国政府名义声明:日本国政府于现下战役终结后,胶州湾租借地全然归日本国自由处分之时,于左开条件之下,将该租借地交还中国:
一、胶州湾全部开放为商港;
二、在日本国政府指定之地区,设置日本专管租界;
三、如列国希望共同租界,可另行设置;
四、此外关放德国之营造物及财产之处分并其他之条件、手续等,于实行交还之先,日本国政府与中国政府应行协定。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覆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附十
关于汉冶萍事项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关于汉冶萍事项之换文
为照会事:中国政府因日本国资本家与汉冶萍公司有密切之关系,如将来该公司与日本国资本家商定合办时,可即允准;又,不将该公司充公;又,无日本国资本家之同意,不将该公司归为国有;又,不使该公司借用日本国以外之外国资本。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十一
关于福建省之换文 日本公使致外交部照会
关于福建省之换文
为照会事:闻中国政府有在福建省沿岸地方允许外国设造船所、军用贮煤所、海军根据地或为其他一切军事上之设施,并自借外资为前项各施设之意,中国政府果否有此意思,请即见覆。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外交部覆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称各节,业已阅悉。中国政府兹特声明,并无在福建省沿岸
地方允许外国设造船所、军用贮煤所、海军根据地及其他一切军事上施设之事;又无借外资欲为前项施设之意思。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覆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附注
附一:关于山东事项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会事:本总长以中国政府名义对贵国政府声明:将山东省内或其沿海一带之地或岛屿,无论以何项名目,概不租与或让与外国。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二:关于山东开埠事项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会事:本日画押之关于山东省条约内第三条所规定应行自开商埠之地点及章程;由中国政府自行拟定,与日本国公使协商后决定之。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注
本条约及附件见《中日条约全辑》,页411-413。日文本见《日支条约》,页427-429。
本条约及附件与同日
期的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及附件又总称为《中日北京条约》或《中日民四条约》。
本条约于一九一五年六月八日在东京交换批准。
参考资料
民四条约.凤凰网.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04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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