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2003年12月18日成立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是经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以抚慰民警,凝聚警心、弘扬正气、激励斗志为宗旨,主要任务是接受捐赠,管理英烈基金,发放各类补助金,推动公安优抚工作的开展,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健全公安民警风险保障机制,解除公安民警的后顾之忧,促进公安队伍建设。
发展历史
据不完全统计,仅1981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就有7000多名民警因公牺牲,近13万名民警因公负伤。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及其前身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自1997年以来已向4000多个公安英烈家庭发放抚恤补助金、助学金、慰问金1500多万元,并开展了形式多样的优抚活动。
2003年12月18日,公安部召开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成立大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和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大力宣传公安英烈的英雄事迹,切实关怀公安英烈家属,不断推动公安优抚工作的发展,激励广大公安民警全身心地投入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工作中。
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是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英文译名:CHINA POLICE MARTYRS AND HEROES FOUNDATION,译名缩写:CPMHF。
第二条 本会属于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抚慰民警、凝聚警心、弘扬正气,激励斗志。
第四条 本会的任务:接受中、外企事业单位及社会捐赠,管理英烈基金,发放各类补助金,推动公安优抚工作的开展,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健全公安民警风险保障机制,解除公安民警的后顾之忧,促进公安队伍建设。
第五条 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第六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公安部。本会接受民政部和公安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会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邮政编码:100741。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烈士和因公牺牲民警家属的补助;
(二)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伤残和特困英模子女的就学补助;
(三)中、外警方英烈家属交流合作的活动补助;
(四)开展符合本会宗旨的其它重大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5至25人组成。理事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本会另设名誉副理事长、名誉常务理事和名誉理事若干人,名誉副理事长、名誉常务理事和名誉理事根据工作需要或理事会换届而相应调整。
第十条 理事资格:自愿为公益事业做贡献,拥护本基金会章程,帮助基金会筹集资金,愿意为公安英烈家属及福利事业贡献力量,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及影响力。
第十一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公安部、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协商确定 ;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公安部、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公安部审查同意,民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一)推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二)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工作进行审议、监督;
(四)参加基金会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有关活动。
义务:
(一)遵守基金会的章程,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二)支持基金会的工作,参与基金会的活动;
(三)宣传基金会,扩大基金会的影响。
第十三条 本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 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果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
(五)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七条 本会设监事3至5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九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公安部分别选派;
(二)民政部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民政部、公安部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本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本会理事遇到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推选。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六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为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工作需要调整或特殊情况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公安部审批,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落实理事会决议;
(二)提名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决定办事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四)拟定内部管理制度,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五)拟定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审批资助款项和日常工作开支费用;
(七)代表 基金 会签署有关文件;
(八)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政策允许的基金增值收益;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集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公安部和民政部备案。
本会组织募捐,不得摊派。
第三十三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本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保障基金会开展各项活动的正常运转;
(二)服务本会章程规定的各项公益活动。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进行募捐;
(二)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开展投资活动,以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费用从基金利息等收入中支出,但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条 本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和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 本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本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民政部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通过民政部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在民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公安部审查同意。经公安部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民政部、公安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部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在公安部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经公安部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5年3月16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最新修订时间:2022-10-02 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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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