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个人本位,在法学领域一般而言是与团体本位(国家本位)相对应的概念,正如政治学领域的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是相对应的概念一样。
法学中的个人本位,其意思大致是:当
个人利益与团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相互冲突时,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优先考虑个人的利益,这种价值取向的法便被称为个人本位的法。
从历史发展看,通常认为,古代法和计划经济年代的法,是以团体(国家)为本位的;近代的法是个人本位的法,而现代法则是在个人本位基础上以社会为本位的法。近、现代法均反对国家本位(我国计划经济年代的法除外)。你也可以将它理解为:法律的价值取向经历了国家本位——个人本位——
社会本位这样的发展过程。人们常常把国家本位等同于社会本位,这是不对的。国家本位与个人本位截然对立,而
社会本位则是近一百年的事,它是在个人本位基础上的发展(在社会本位的法中,人格独立、
意思自治和
契约自由的精神内核仍然存在,仍然反对
国家干预,只不过是兼顾了社会合作而已,而不是从个人自治返回国家干预)。
从各部门法看,尽管近现代法总体上坚持个人本位、
社会本位,但是,不同的法律门类价值取向还是有所不同,比如
民商法等私法更明显地体现了个人本位,而经济-社会法则强调
社会本位,有些公法则显然强调国家本位。本来法律只区分为私法和公法,近百年来,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结果是形成了第三部门法即所谓社会法。其实就连过去一向被认为政治统治功能最强的刑事法,也渐渐从国家本位过渡到个人本位,比如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原则的确立,其实质就是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力,以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疑罪从无或称无罪推定这一刑事诉讼法原则的确立,其实质也正是通过将证明个人有罪的负担施加在国家身上使其不能随意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个人本位与政治上时髦的“
以人为本”既有
联系又有
区别。联系是,以人为本的人首先总是以
个体的形式存在,如果不把这里的人当作
个人理解,
以人为本在
逻辑上便无法展开;区别是,以人为本还有更多的理解,比如相对于以物为本,比如它还强调
群体的人等等。无论是个人本位还是
以人为本,以下这些总是相同的:在政治或者法律制度上,人是主体而非客体,人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人是制度设计的目的,不能把人当工具、当手段。 在法学上,个人本位又可以转换为“
权利本位”,而国家本位则是“权力本位”。
关于个人本位和团体本位,见
李泽厚《
说儒学四期》:以个体为本位和以集体(家庭、宗族、民族、国家)为本位,亦即现代自由主义与儒学 传统的矛盾、冲突,如何解决呢?我曾提出区分“宗教性道德”、“社会性道德”,即认为 今日道德应明确一分为二或可参考阿佩尔(Kar1-Utto Ape1):“在西方根据这种 逻辑的自由民主型式,生活实践的公共部分当由无价值倾向的合理性来予以理想的规整,而 终极价值优先和目标优先的问题,则基本上归属主观良知决断的私人领域,而最广义上的存 在主义就表达了这一私人领域”(《哲学的改造》中译本,第272页,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宗教性道德”乃私德,为个体安身立命之所;“社会性道德”为 公德,是维系现代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前者不能替代后者,却可以起某种范导功能。传统 儒学与自由主义的关系,大体如是。从而,一方面重视有超乎个人权益及个体存在之上的“ 神圣”事物,以作为个人(不是社会)追求、向往以至献身的目标。这就是我讲的重建“天地 国亲师”的传统信仰。另方面又承认以个体权益为本位乃人类发展到今日的产物,是现代社 会秩序的基础,这就是我讲的以社会契约来建立现代民主、法治。所以“天赋人权”等等从 历史和从理论看,是虚妄的、谬误的;但从今日现实和实践看,却又是必须的和有益的概念 系统和现代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