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是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于1948年12月9日在巴黎举行的联合国大会第3届会议第260A(III)号决议通过,1951年1月12日生效,有效期10年。嗣后公约对未声明退约的缔约国继续有效,以5年为一期。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22个。
历史背景
禁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行是联合国大会最先处理的问题之一。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即在其第一次会议上通过第96(I)号决议,确认灭绝种族是文明世界所谴责的违反国际法的一种罪行,并指出,无论何人以何种理由犯有灭绝种族罪,一律在惩治之列。为此,联合国大会呼吁国际合作,并请求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拟定《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草案。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这个公约,目的在于防止和惩治战时或平时所犯的灭种罪行。
主要内容
公约共19条,主要内容是:确认灭种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应予防止并加以惩治;灭种系指蓄意全部或部分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灭种、预谋或煽动灭种、意图或共谋灭种均在惩治之列;凡犯灭种罪者,无论其为一国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都应惩治;缔约各国应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该公约的各项规定;被控有灭绝种族罪的,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灭种罪不得视为政治罪;缔约国有权提请联合国有关机构遵照宪章采取适当行动,以防止和惩治这种罪行。此外,公约还就联合国会员国及非会员国的加入条件、时间、程序以及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公约首次确立了惩治灭绝种族罪的国际规则。《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规约》(1993)第4条、《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1994)第2条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998)第6条均沿用了公约中关于灭绝种族罪的规定。
中国加入情况
中国一贯支持国际社会反对灭绝种族罪行的斗争,支持联合国为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而开展的活动。中国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参加国。1983年4月18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加入该公约的加入书;同年7月17日,公约对中国开始生效。中国在加入时,对公约第9条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应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规定,提出了保留。
公约全文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1946年12月11日第96(Ⅰ)号决议内曾声明灭绝种族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违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且为文明世界所不容,
认为有史以来,灭绝种族行为殃祸人类至为惨烈,
深信欲免人类再遭此类狞恶之浩劫,国际合作实所必需,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
第二条
本公约内所称灭绝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三条
下列行为应予惩治:
(a)灭绝种族;
(b)预谋灭绝种族;
(c)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d)意图灭绝种族;
(e)共谋灭绝种族。
第四条
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
第五条
缔约国承允各依照其本国宪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而对于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尤应规定有效的惩治。
第六条
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
第七条
灭绝种族罪及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缔约国承诺遇有此类案件时,各依照其本国法律及现行条约,予以引渡。
第八条
任何缔约国得提请联合国的主管机关遵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的行为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
第九条
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灭绝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十条
本公约载有下列日期:1948年12月9日;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第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曾经大会邀请参加签订的任何非会员国,得于1949年12月31日前签署本公约。
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1950年1月1日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曾接上述邀请的任何非会员国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将本公约适用于该缔约国负责办理外交的一切或任何领土。
第十三条
秘书长应于收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满20份之日,拟具备忘录一件,分送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非会员国1份。
本公约应自第2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90日后发生效力。
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批准或加入,应于各该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90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发生效力之日起10年内有效。
嗣后本公约对于未经声明退约的缔约国仍继续有效,以5年为1期;退约声明须在有效时期届满至少6个月前为之。
退约应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五条
如因退约结果,致本公约的缔约国数目不满16国时,本公约应于最后的退约通知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大会对于此种请求,应决定采取何种步骤。
第十七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非会员国:
(a)依照第十一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及加入;
(b)依照第十二条所收到的通知;
(c)依照第十三条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d)依照第十四条所收到的退约通知;
(e)依照第十五条,本公约的废止;
(f)依照第十六条所收到的通知。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正本应留存联合国档库。
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应分送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非会员国。
第十九条
本公约应于生效之日,由联合国秘书长予以登记。
批准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决定
(1983年3月5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九条的规定有保留,不受该条约束;
(二)台湾地方当局于1951年7月19日盗用中国名义对公约的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
最新修订时间:2024-10-06 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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