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2005年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条例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例全文
(2005年8月1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以及承包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三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 、 县(市 ,下同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实行各级人民政府 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全省草原资源总量不减少。
第二章保护与利用
第五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草原权属、土壤类型、草原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灾害发生等情况进行调查,绘制草原现状图,为编制草原规划提供依据。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基本草原,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由市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验收后,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草原面积不得少于草原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进行非草原建设;
(二) 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
(三)毁坏围栏等草原建设设施;
(四)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
(五)建造坟墓;
(六)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
(七)向草原排放污水;
(八)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
(九) 在割草地放牧牲畜;
(十)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
(十一)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十二)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八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时,应当修建足够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开垦的草原进行清理,责令违法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限期退耕还草。
第十条 松嫩平原的草原和其他已经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禁止放牧;松嫩平原以外中、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
松嫩平原草原的禁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他草原休牧、禁牧的区域,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提前一年予以公告,并向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休牧、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权单位应当设立休牧、禁牧标志。
第十一条 松嫩平原以外的禁牧草原,植被达到盖度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可利用牧草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时,草原使用权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核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解除禁牧。
解除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休牧或者划区轮牧。
第十二条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为春季草原防火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秋季草原防火期。县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虫灾害监测与防治工作,注重对鼠、虫天敌的保护和利用。草原面积较大的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鼠、虫害预测预报站点,监测鼠、虫发生发展动态,及时发布鼠、虫害预报,指导防治。
第十四条 县以上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类型,确定割草场的割草期和留茬高度;依据放牧场牧草产量、单位时间内牧草生长量、国家颁布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放牧草原的放牧强度、载畜量,确定轮牧周期和放牧天数。严禁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放牧牲畜。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草原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破坏草原植被和掠夺性利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草食牲畜饲养量,确定饲草饲料年需要量,通过调剂牧草供给、扩大青贮和饲草饲料种植面积,发展草业生产,实现草畜平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草食牲畜舍饲圈养规划。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养畜户舍饲圈养、编制不同畜种的舍饲圈养技术规程,指导养畜户调整畜群品种和结构。
第十七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工程实施前由用地单位依法支付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
补偿费按照草原年产值的三十倍支付,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植被恢复费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用于恢复草原植被;其他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草原承包经营者。
国家所有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其余百分之五十留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 因项目建设确需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占用基本草原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因地质普查、勘探、工程建设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应当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收取恢复植被保证金。
临时使用草原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使用,并给予草原使用权单位补偿。在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恢复植被的,应当及时退还恢复植被保证金;对未恢复植被的,用保证金代为恢复。恢复植被保证金的标准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恢复草原植被所需费用确定。
第二十条 占用草原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行为必须在拟使用的草原上进行,有明确的使用面积和期限;
(二)实施该行为对周边草原环境无影响或者虽有一定影响,经申请单位采取措施后,可消除影响;
(三)该行为已经征得草原使用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四)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审批部门的批准意见;
(五)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完成后,通过采取措施能够立即恢复原有植被;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对上述条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受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延长期后仍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三章承包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实行承包经营制度。
国家所有草原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草原使用权证,重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其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 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承包。其承包合同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草原或者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该草原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样式应当统一,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示。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和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鼓励适度规模经营。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行使承包或者放弃承包草原的权利。
承包方案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草原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承包方案;
(三)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将承包方案公示七日;
(四)拟定草原承包合同;
(五)依照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草原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
发包方负责在十五日内将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承包合同有违法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修订。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草原承包费应当根据草原前三年的平均产量、质量、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的承包费,按市、县百分之二十、乡百分之二十、村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分别使用,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通过竞价招标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可以依法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并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书面通知发包方。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使用草原,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草原承包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承包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内容不完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由县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建设责任与草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保护建设。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由政府投资进行的草原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并报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草原承包方应当采取补播、松土、灌溉、施肥等不翻耕草地的措施,开展草原建设;因草原建设确需翻耕草地的,应当选择适合当地气候、土壤、水肥条件的牧草品种,事前将整地时间、地点、面积、播种日期以及所播品种报市、县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使用权单位应当监督承包方履行改良建设草原义务,保证草原牧草产量稳步提高。年亩产干草量低于二十五千克的草原,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草原使用权单位采取具体措施改良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组织科研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的宏观调控技术、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种的管理工作。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和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生产或者经营草种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草种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生产、筛选、检验设施;
(四)具有草原生产和检验的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种权的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草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九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以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采集野生草种的应当在采收期内进行。野生草种的采收期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气候和牧草生长情况确定并公布。
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的,应当进行两年以上引种试验,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牧草产量、质量、越冬、病害等生态适宜性定期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组织论证,应当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和未经审定的草种。
下列草种为假草种:
(一)以非草种冒充草种或者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草种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草种为劣草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和省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的草种进行质量检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承包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者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四)在草原上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五)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六)向草原排放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七)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在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放牧,处以每次每羊单位十元的罚款:
(一) 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
(二) 在休牧、禁牧的草原上进行放牧牲畜的;
(三)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放牧牲畜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
(二)非法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或者项目建设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
(三) 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使用机械和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垦和破坏草原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其机械和设备。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行恢复植被,恢复植被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其费用的, 县以上草原 监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三)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非草种采收期采收野生草种的,可以暂扣采种机械或者工具,并处每千克种子十元的罚款;
(二) 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未经两年以上引种试验或者未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其国有草原使用权:
(一)草原保护工作不利,发生严重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
(二)应当实施禁牧而不组织实施的;
(三)两年内未组织承包经营的;
(四)发现承包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
(五)年亩产干草量低于二十五千克的草原,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改良建设而拒不改良建设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驴、骡各等于五个羊单位,十只鹅等于一个羊单位。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4 年 1 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说明
关于《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5年6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黑龙江省畜牧局局长 祖 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必要性
草原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发展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还具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等重要生态作用。我省是草原资源大省,有草原6500万亩,居全国第九位。
近十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草原保护、利用、管理等方面发生了一些突出的变化:一是草原资源破坏非常严重。1984年全省草原资源调查统计共有草原1.13亿亩,到1995年调查摸底,全省草原锐减至6500万亩;1996—1999年间,我省又有大面积的草原被开垦,有的开垦后由于不适宜耕种,又被迫撂荒,草原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003年我省实行“一免两补”政策,调动了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但也出现了一群众为了眼前利益,大量非法开垦草原的现象。二是草原沙化、退化严重。我省畜牧业经过十几年的长足发展,牲畜存栏数量成倍增长,草原超载过牧严重,全省草原平均超载一倍以上,松嫩平原草原平均超载三倍以上,个别地区超载五倍以上。草原超载过牧,造成严重退化、沙化、碱化,有的草原已成不毛之地。三是草原承包问题较多。1995年底,省委、省政府召开全省草原承包会议,出台了草原承包方案,在全省推行草原承包经营制度。在承包工作中,存在着承包期过短、包的不实、承包合同内容不完善、重用轻建、承包程序不规范,随意承包、低价承包、违法发包等现象。对承包后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四是草种的经营管理缺乏依据。对草种的生产、经营、管理,我省地方性法规没有做具体规定,国家也只是在200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规定,草种管理参照《种子法》规定执行。过去,草原建设投入少,用种量不大,这一问题并不突出,随着国家对草原建设投入力度的加大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对草资源重要性的认识,牧草种子的需求也不断增多,市场出现了以生产、经营草种为主的企业,由于缺少有效的管理手段,草种生产、经营秩序混乱。上述问题的存在,急需依据我省目前(2005年)的现状,通过立法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我省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利用一直非常重视,1984年就在全国率先制定了有关草原的地方性法规,又于1994年颁布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做出了《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决定》。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系统地修订了《草原法》,由原来的二十三条增加到七十五条,对草原的概念、草原监理机构、草原承包、基本草原保护、草原休牧禁牧、草畜平衡、退耕还草、种子管理等作了原则性规定。《草原法》实施近三年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积累了经验,探索了方法,总结了教训,同时也迫切要求对《草原法》中未规定或者规定不详细的问题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
鉴于上述情况,原《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我省草原管理工作的实际,对原《条例》仅作小范围调整也满足不了草原法制建设的要求。由于国家已明确不再制定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为切实贯彻实施《草原法》,保护、建设好草原,重新制定一部较为完善、切合我省草原工作实际的新的草原法规,已经成为我省草原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 《草原法》实施之后,我省即将草原法规的制定工作列入日程。2004年,省畜牧局按照省政府的立法计划,在总结原《条例》和新《草原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征求意见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广泛征求了各地、市和省有关部门的意见。一是会同省人大有关委员会、省畜牧局在哈尔滨、齐齐哈尔、大庆、大兴安岭、佳木斯、牡丹江等地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了基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牧区群众的意见;二是学习、借鉴了内蒙、青海、新疆等省区的立法情况;三是先后召开了多次协调会,并就监理机构设置,保护措施建设与草种管理等问题,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作了汇报,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得到了他们的支持和认可。经过多方沟通、交流,反复讨论研究,达成了一对待意见,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二、《条例(送审稿)》规范的主要内容
在《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审查过程中,我们本着草原保护、利用、管理、建设并重,保护优先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并重,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对《草原法》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条例(草案)》共分六章四十九条,现就其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草原法》已经有规定,但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草原转为其它用地草原转为其它用地包括草原转为非农用地或者转为其它农用地两个方面。《草原法》第三十八条对征占用草原问题作了原则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一是草原转为非农用地,即项目建设征用、使用草原的,由省级畜牧部门审核同意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二是为严格控制建设征用、使用,其补偿费用参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即年产值的三十倍。三是鉴于我省现有草原资源有限,从畜牧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出发,草原转为其它农用地,不宜再减少的现实情况,第十九条规定了禁止将草原转为其它农用地。但考虑到我省以后可能实施大型农业项目建设等问题,同时规定了“因项目建设需要将草原转为其它农用地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四是针对我省草原多数承包到户经营的现实情况,规定草原转为其它农用地的,应当对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此外第四十二条还对草原非法转为其它用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2、关于草原保护
草原保护是草原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草原法》中规定了草原调查、基本草原保护、禁止破坏草原行为、退耕还草、禁牧休牧等制度,但这些制度在地方如何实施,需要具体明确。《条例(草案)》对有关草原保护的制度和措施,进行了以下的确定:
一是草原调查制度,为了查清草原现状,制定切合实际的草原规划,有效保护利用草原,在第六条对《草原法》中关于草原调查的内容作了进一步规范。
二是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参照对其他资源进行有效管理的成功作法,《草原法》将重要放牧场、割草地、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改良草地、草种基地以及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等划为基本草原,我们参照基本农田保护有关规定,在第七条中对基本草原保护区的组织划定做了规定,实施严格管理。
三是明令禁止破坏草原的行为,《草原法》仅对全国破坏草原的主要行为做了规定,如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采挖植物、禁止在草原采土采沙采石等。《条例(草案)》对我省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了总结归纳,在第八条规定了禁止开垦草原、毁坏围栏等草原建设施、挖草皮、在草原烧生石灰、建造坟墓、向草原倾倒废物或者排放废水、废渣等行为;为了更好地区分草原和耕地,保护生态,规定了禁止在草原上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针对在采草场和人工草地放牧牲畜造成草原严重破坏,规定了禁止在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地放牧牲畜;根据我省农村还存在挖碱土、挖砂建房等现实情况,规定了禁止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挖药材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在第九条规定,在基本草原以外的草原限制推挖地、采砂等行为。为强化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效力,在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了违反禁止行为使用机械和工具的予以扣押、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执行的,采取强行恢复植被措施等法律责任。
四是已垦草原退耕还草制度,《草原法》提出“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9号)明确提出实施已垦草原退耕还草。国家也计划拿出部分资金支持已垦草原退耕还草的实施。鉴于我省生态省建设及畜牧业发展的需要,《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对过去违法开垦的草原,应当进行清理,并退耕还草。县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草原植被。
五是草原禁牧、休牧制度,为解决草原“三化”问题,《草原法》中规定了禁牧、休牧制度,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也提出推行休牧和禁牧制度。在总结禁牧、休牧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省草原“三化”的实际,考虑到松嫩平原牲畜存栏多,草原面积有限,难以实行划区轮牧等合理措施,还有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破坏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松嫩平原草原完全实现禁牧。其它地区的放牧草原,中、轻度退化的实行季节性休牧;重度退化的,实行禁牧;第十二条对解除禁牧的条件做了规定。考虑到实行草原禁牧、休牧前,养畜户需要贮备饲草、解决圈舍等问题,规定实行禁牧、休牧的地区的当地政府提前一年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同时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在休牧、禁牧草原放牧的处罚措施。 禁牧、休牧的实施,既可以有效的保护、恢复现有的草原资源,又能促进舍饲圈养、草畜平衡等项措施的实施,推动我省畜牧业的良性发展。
六是灾情监测制度,我省草原鼠、虫灾害发生频繁,为及时预测预报鼠、虫灾害,加强监测与防治工作,《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3、关于草原合理利用
《草原法》第五章对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度使用造成草原破坏作了原则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四十一条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是未实行禁牧、休牧的放牧草原合理放牧。这部分草原,按照国家颁布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实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禁止超载过牧,对超载过牧行为予以处罚;二是防止掠夺利用,用产量作为限定草原改良建设的标准。根据我省草原生产力情况,以年亩产干草四十千克作为尺度,低于这一尺度的草原,草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进行草原改良建设;对于使用单位和个人不进行草原建设的,通过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促使承包人履行义务。同时规定了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草原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破坏草原植被和掠夺性利用的行为;三是保持草畜平衡。我省草原面积有限,仅靠现有草原难以满足现有牲畜的需要。按照省政府制定的畜牧业发展规划,牲畜饲养量还要成倍增长,这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整种植业结构,扩大青贮和饲草饲料种植面积来满足畜牧业发展需要,实现以畜定草,达到草畜平衡;四是舍饲圈养。通过引导养畜户舍饲圈养,调整牲畜品种和结构,加快出栏,减轻草原压力。五是规范各类占用草原行为,现在以各种严重方式占用草原是草原资源锐减的重要原因,通过对占用草原行为的严格管理,要台遏制这种趋势。
4、关于草原承包经营
《草原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草原的承包问题作了规定。为完善我省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度,减少草原承包纠纷和违法承包等问题,《条例(草案)》第三章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规定,对草原承包年限、承包方式、承包发包、承包费用确定和使用、承包合同、承包原则、承包程序、承包经营权流转、行政监督等作了详细规定,完善了制度,强化了承包活动的操作性。为了保证承包工作能够依法顺利进行,《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后报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草原承包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发现承包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内容不完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两年内未组织承包经营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其国有草原使用权,保证承包活动能够达到预期效果。
5、关于建设和草种管理
《草原法》中对有关草原建设问题的规定,分布于各项具体条款中,较为分散。为强化草原建设的法定责任,《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地方政府、国有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人进行草原建设的具体责任作了规定,以便更好地推进草原资源建设工作。按照《草原法》第二十九条、《种子法》第七十六条对草种管理所作的原则规定,《条例(草案)》确定了牧草种子管理部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我省牧草种子生产和经营采取许可证制度,又规定了野生牧草种子的采集时间,以保证草种生产和经营市场的有序性。第三十八条对假劣草种的认定作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无照生产经营草种、经营假劣种子、非采收期采集野生种子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二)《草原法》未作规定,地方根据多年实践,确定制度或者措施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领导负责制
《草原法》对各级政府如何做好草原保护、利用、管理、建设工作规定了明确的职责。我省多年草原管理的实践表明,一个地区的草原管理得好坏,与当地党政领导是否重视有着直接的关系,有些地方草原的大面积开垦破坏与市、县、乡政府领导有着直接的关系。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中规定了“要建立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草原保护、利用、管理、建设的领导,《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实行市、县、乡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草原的管理
《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规定,对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县畜牧行政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并可以发包,所得收益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草原保护建设。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建设。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审议意见
关于《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2005年6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林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
2005年6月9日上午,省人大农林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草案)》。会议认为,我省1994年制定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在规划、建设、保护草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2002年国家草原法做出了重大修改,使我省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国家新的法律发生了抵触。近些年,我省草原保护、利用、管理等方面出现了很多新问题,草原破坏严重,“三化”加剧,草原承包、草种管理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给工作带来困难。为了与国家法律保持一致,为了有效解决我省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一部新的草原条例是必要的。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后,农林委员会专门到绥化市和大庆市进行了调研,征求了基层的意见和建议。农林委员会同意将条例(草案)提交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草原范围的划定。我省原条例有这方面的规定,实践证明也是可行的。条例(草案)取消了这一规定。明确确定草原范围,是做好草原工作的前提,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难以解决,很大程度上是草原概念不清造成的。不对草原做出划定,将不利于草原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草原法对草原的概念做了原则性规定,很不明确,需要地方立法具体化。建议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原条例明确划定草原范围。
二、关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问题。条例(草案)将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确定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不妥,应当与国家草原法保持一致,修改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一是该条例调整的是草原行政工作,不是畜牧行政工作;二是政府部门的职能政府有权做出调整,而法是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如果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是“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不仅逻辑上讲不通,也将会限制政府对部门职能的调整。
三、关于行政许可问题。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有多处行政许可的规定,这些行政许可都是国家法律设定的,但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实施机关、期限等。建议在草案中做出规定,否则这些规定将难以执行。
四、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的“县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应当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
五、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临时使用草原“使用单位应当于使用期满后恢复植被并提供担保。使用单位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履行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有关担保的规定不妥。一是担保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此条涉及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宜规定担保。二是草原法第七十一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即“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竞价等方式相对集中承包给农牧户”。其中“相对集中承包给农牧户”的规定不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草原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物权性质,这种权利是农牧户都应享有的,不能被剥夺。“相对集中”的规定会侵犯农牧户的权利。
七、草案第二十九条“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承包的草原可以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的规定,与国家法律不一致,应当删除。根据继承法、土地承包法规定精神,耕地和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只有耕地、草原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八、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放牧,并处每次每羊单位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在第十五条中没有禁止性规定,不能设定处罚。建议在第十五条中增加禁止超载过牧的规定。
九、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程序获得批准使用草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草原。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前款规定处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确定的信赖保护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做出的行政许可一般不能撤销。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行政许可可以撤销,但如果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虽然许可是违法做出的,也不得撤销。该条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出修改。
十、草案第四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拒不交纳费用的,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司法程序。法院强制执行要有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没有法律文书,法院无法执行。而且该条涉及到诉讼制度,地方立法不宜做出规定。
十一、草案第四十七条关于收回草原使用权的规定应当慎重,该条的五项规定都需要进一步斟酌。另外,不能影响到草原的承包经营。
十二、调研中基层建议,草案中应当对草原建设补偿费、草原承包费的使用、恢复植被抵押金、草原建设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草原承包期限应当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改为30年至50年。草案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六项处罚过轻,应当加重处罚。农林委员会认为基层的意见是有道理的,应当认真研究。
此外,农林委员会还提出了很多文字上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条例修正
第二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三十四)修改《黑龙江省草原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2.第八条修改为:“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时,应当修建足够的排水设施。”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种的管理工作。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和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生产或者经营草种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4.第四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第四十五条中的“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修改为“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三十)修改《黑龙江省草原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最新修订时间:2022-08-24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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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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