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1996年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条例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是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文件。
条例导读
发布时间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用语含义解释
(一)港口,是指在通航水域(含湖泊、水库)内,具有相应设施,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及相关的服务功能,并按照一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陆域和岸线构成的场所。
港口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若干个港区,每个港区可以设置一个或者若干个码头。
(二)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是指在特定规划期内全省的港口布点规划。港口建设发展规划,是指省辖一个行政区域的港口具体发展规划。
(三)港口区域,简称港区,是指经批准划定的港界范围以内的港口岸线及与其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港区岸线是指可供船舶停靠的江河沿岸。它依据防洪墙、堤界或陆地坐标点确定,可以整段或分段规定。港区水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下的坡岸、滩地、水面与水下以及水上架空区域。港区陆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上的土地。
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而制定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岸线、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停靠船舶或从事港口生产、经营活动而建造和设置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关设备,主要包括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趸船、铁路专用线、仓库、堆场、道路以及给排水、供电照明、通信、环保、消防等设施。
(五)经营性港口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在港区内为运送货物、旅客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装卸、储存、驳运、搬运、理货、拖带、对货物进行简易处理以及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等行为。
(六)自用码头,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及执行公务使用的码头。专用码头,是指具备某种特定功能专门从事某一种专项服务的码头。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的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全省水路运输中的枢纽作用,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及其他与港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是本省港口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派驻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通航水域干流的港口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通航水域干流以外其他水域的港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港口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经营,实行统筹规划、多方投资,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分为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发展规划。港口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布局规划。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做到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条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时,应当兼顾港口建设与发展。
第九条
全省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编制。通航水域干流的港口建设发展规划由派驻的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通航水域的港口建设发展规划由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发展规划的批准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发展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编制规划的部门提出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划定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港区由当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应当依据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并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文件:
(一)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证明;
(二)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当地港监、航道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申请使用岸线地段陆域平面图和水域图。
港口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须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在港区外不得擅自建设港口设施。确需临时设置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设施或装卸、堆存货物的,应当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港口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港口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自用、专用码头,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港口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扰乱港口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及进出港区的船舶、车辆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抛放障碍物;
(二)进行捕捞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妨碍港口生产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港区陆域设置设施、进行工程施工作业和使用港区岸线的,应当报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水域范围内应当保证航道畅通。出现碍航的沉船、沉物等,物主必须立即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消除、打捞。逾期不清除打捞的,由港口主管部门通知港监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港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订有章程;
(二)有与经营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和安全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稳定的作业地点。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港口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须在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期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要求变更经营范围和停业、歇业的,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自用、专用码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到港口主管部门办理港口设施登记。变更自用、专用码头用途或进行出租、转让的,应当到港口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的,应当经当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证完成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货物以及抢险救灾等重要物资的装卸、集散、疏港任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和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资料。具体报送办法,由省港口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缴纳港口管理费。港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征收范围、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港口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执行。
第三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对进出本港口、码头的货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代征、代收港口建设费,并按期向省港口主管部门汇缴。
第三十一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提供港口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日常的港口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所建设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经营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港口业务活动,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应缴之日起按逾期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纳总额1至3倍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代征收单位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的,应当在180天内追补应缴费款;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收单位按应缴费额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港口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0年6月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修订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全省水路运输中的枢纽作用,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及其他与港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省港口的行政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港口行政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经营,实行统筹规划、多方投资、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分为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做到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条 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时,应当兼顾港口建设与发展。
第九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市(地)、县(市)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批准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编制规划的部门提出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划定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港区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应当依据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并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港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文件:  (一)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证明;  (二)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当地港监、航道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申请使用岸线地段陆域平面图和水域图。  港口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之日起,须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在港区外不得擅自建设港口设施。确需临时设置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设施或装卸、堆存货物的,应当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港口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港口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自用、专用码头,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港口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扰乱港口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及进出港区的船舶、车辆,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抛放障碍物;  (二)进行捕捞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妨碍港口生产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港区陆域设置设施、进行工程施工作业和使用港区岸线的,应当依法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水域范围内应当保证航道畅通。出现碍航的沉船、沉物等,船主、物主必须立即向港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清除、打捞。逾期不清除打捞的,由港口管理机构通知港监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当地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有章程;  (二)有与经营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和安全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稳定的作业地点。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港口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须在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要求变更经营范围和停业、歇业的,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自用、专用码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到港口管理机构办理港口设施登记。变更自用、专用码头用途或进行出租转让的,应当到港口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的,应当经当地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证完成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货物以及抢险救灾等重要物资的装卸、集散、疏港任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和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资料。具体报送办法,由省港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为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提供港口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日常的港口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所建设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或恢复原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经营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港口业务活动,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0年6月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水运资源丰富。在全省松花江、黑龙江、乌苏里江和嫩江四条通航河流上,分布着330多个港口和码头,其中年货物吞吐量在1万吨以上的有1百多个,10万吨以上的有13个。这些港口和码头作为水陆交通的枢纽、客货集散的中心、对外开放的门户,在我省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八五”期间,全省主要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4,298万吨,迎送旅客246.2万人次。经国务院批准,省内已有16个港口对外开放,“八五”期间共完成外贸货物吞吐量259万吨,迎送国际旅客70.7万人次。我省的港口、码头绝大多数地处林区、矿区和产粮区,其经济腹地正是我省乃至国家的重要木材基地、煤炭基地、石油基地和商品粮基地。随着龙江经济的发展和实现从农业大省向农业强省的历史性跨越,对我省港口事业的发展也必将产生巨大的需求和推动力。所以,加强对港口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实现港口的有序运作和发展,已经成为促进省内经济发展、推动外向型经济增长的重要任务。  1990年6月,省政府以第七号令发布了《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使我省港口管理工作步入了法制轨道,对于规范全省港口管理,保证我省水运经济的协调发展,适应内外贸易运输需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近几年我省水路运输市场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港口、码头的建设主体和经营主体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势头,港埠企业作为经营实体独立自主地走进市场,随之也带来一系列问题和矛盾:一是有些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私设滥建码头,造成了重复建设、浪费资金和危及船舶安全航行等问题;二是有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偷漏税费,逃避管理;三是有的港口经营人违反政策槁不正当竞争,甚至欺行霸市,损害了货主利益。所有这些,不仅扰乱了全省水运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而且妨碍了全省港口事业的健康发展。此外,由于管理分工不够明确,政府所属各行政部门之间职能交叉、责权不清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发挥。由此可见,原有的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了。尽快制定一个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实现依法治港管港,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本条例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的立法计划和要求,我局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部署本条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并于1996年初成立了起草小组。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询各方面意见与建议的基础上,起草了本条例初稿,并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修改后,又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县的意见。同时,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局和我局又派员赴国内沿海、内河几个港口城市学习考察了港口管理方面的经验。在综合了省内各地、各部门意见和吸取兄弟省市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港口管理的特点和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对本条例又反复进行了修改。10月3日,省政府法制局召集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会,根据会议所提意见,修改后形成本条例(草案)。  三、关于制定本条例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制走本条例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努力使其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二是有利于促进港口的建设和发展,使其更好地为龙江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在加速实现全省国民经济增长过程中充分发挥港口的作用。三是既考虑我省港口管理体制的现状,又兼顾到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逐步深入,港口管理体制必将进一步调整和变化的发展趋势,使港口行政管理体制逐步地得到加强和完善。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一是加强省政府对港口建设和发展的宏观调控,使其纳入正常、有序的发展轨道;二是理顺港口管理体制,实现政企分开、职责明确;三是规范港口行政管理行为和港口企业经营行为,做到依法行政和依法经营;四是保障、维护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水运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四、关于本条例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问题。我省的港口、码头情况比较复杂,按其隶属关系划分,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直属单位经营的,第二种是由社会上的集体或个体业者经营的,第三种是由木材、煤炭、粮食、石油等部门自己专用的;按其用途划分,又可分为客运码头、货运码头、轮渡码头和其它码头(例如警备码头、口袋码头等);按其业务性质划分,则又分为经营性的和非经营性的两种情况。本条例作为全省的地方性港口法规,应当从全省的整体利益出发,对所有的港口、码头进行规范和管理。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从事非经营性港口业务的港口、码头,政府只是从其规划、建设和使用方面进行宏观调控与管理;对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港口、码头,还对其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  (二)关于港口管理体制问题。根据1983年国务院关于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划归交通部领导问题的批复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与国家交通部共同签署的商定书规定,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既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航运、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又是交通部派驻黑龙江水系的航运、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对全省的港口行政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目前,我省实行的是两级管理的港口行政管理体制,即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及其在哈尔滨、佳木斯、黑河三市设置的港航管理站,按照业务分工,分别负责辖区内通航河流于流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对于于流以外的通航水域(包括湖泊和水库)上的乡镇码头和渡口等,则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省港口主管部门的指导。实践表明,这种管理体制还是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对此,本条例第三条做了明确的规定。  (三)关于港口、港区、码头的设置和划分问题。由于历史原因,我省有水运的各市、县行政区内的港口、码头设置比较零散,有的市区内竟设置码头六、七十处,而且分别隶属于不同的单位和个人所有、经营,管理起来十分不便。根据国家规定的“一城一港”的原则,为方便管理,有必要对港口、港区、码头的名称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对此,在本条例附则中做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港口的规划与建设问题。港口规划是港口发展、建设和改造的依据,是省政府和港口管理机构对港口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根据国家目前的统一要求,我们在本条例中将港口规划分为总体布局规划和建设发展规划两类。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主要解决省内港口的布点、分工,并确走各港在全省经济建设与发展中的地位;港口建设发展规划主要立足于某个港口所在地区,具体确定这个港口近朗建设、改造的计划。在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四个问题:一是这两类规划之间的关系。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是全省的长期规划,主要考虑港口将来的发展,所以就决定了港口建设发展规划必须服从于总体布局规划。同时,总体布局规划又是以港口现状为基本依据的,所以它应兼顾港口建设发展规划。二是港口规划与城市规划之间的关系。港口规划是所在市、县城市规划的一部分,它的编制应当符合并纳入城市规划。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走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时,也应考虑到所在城市港口规划的需要,并将港口规划纳入城市规划之中。三是规划与建设之间的关系。我省通航水域可供建设港口、码头的水域、陆域和岸线为数不多,而且这些可供建港的水域、陆域和岸线本身也是一种资源。为了充分利用港口资源,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航道的畅通。因此,按照国家的规定,我们在本条例中写进了港口建设必须依据港口规划进行的条文。  (五)关于港口保护问题。港口作为水陆交通枢纽,不仅是旅客、货物集散、中转的中心,而且在抢险、救灾、防汛、战争等情况下处于特殊的地位,其码头设施的完好、疏港道路的通畅、港区水域的通航条件等,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港口安全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服务,达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需要全社会予以爱护和保护。鉴于上述原因,我们在本条例第三章中做了明确的规定。
(六)关于港口经营问题。鉴于目前我省水运市场中港口、码头经营主体多元化格局的形成,政府主管部门将从过去的管企业转向管行业,从过去的干预企业的具体经营行为转向政策的引导和法律的规范。根据国务院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港口、码头均属于为水路运输服务的特殊行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都必须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经营许可证。这样便于政府从宏观角度加强对港口、码头的行业管理,也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发展趋势。我们还在第四章中对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开业和停(歇)业审批以及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条件、履行的有关义务等方面也做了规定。  (七)关于征收港口建设费问题。港口建设贸是依据国家规定征收的。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为托运人或收货人,各装卸船的港口码头,为港口建设费代征收单位。港口建设费属于国家港口建设专项基金,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
废止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废止《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黑龙江省信访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
参考资料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03-15
关于《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最新修订时间:2022-12-06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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